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482號
KSDV,94,訴,2482,2007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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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卯○○
      午○○
           號
      乙○○○
      甲○○○
      丁○○
      戊○○
      辛○○
           號
      丑○○
      寅○○
      辰○○
兼上列3 人 巳○○  住高雄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己○○  住彰化縣
           居彰化縣
      酉○○  住高雄縣
      庚○○  住同上
兼法定代理 亥○○  住同上

被   告 子○○  住屏東縣
      癸○○  住高雄縣
      未○○  住高雄縣
           居彰化縣
      戌○○  住彰化縣
      壬○○○ 住同上
兼上列5 人 申○○  住高雄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如附件一所示之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件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416 及同段 417 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位置相互毗鄰, 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均為1/6 ,蔡菖均為 3/6 ,被告丑○○寅○○巳○○辰○○均各為1/24, 蔡黃秀來、蔡文欽及被告蔡復豐、未○○己○○子○○癸○○均各為1/48,被告戌○○壬○○○則均各為1/96 ,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又非不 能分割,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併同分割之必要,因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法訴請分割。且因蔡菖業於民國56 年12月20日死亡,應由被告卯○○午○○乙○○○、甲 ○○○、丁○○戊○○辛○○丑○○寅○○、巳○ ○、辰○○申○○、蔡復榮(已死亡)、蔡黃秀來(已死 亡)、戌○○壬○○○未○○己○○酉○○、庚○ ○、亥○○子○○癸○○等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為繼承;蔡黃秀來於94年7 月13日死亡,應由被告申 ○○、蔡復榮(已死亡)、戌○○未○○己○○、酉○ ○、庚○○子○○癸○○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為繼承;蔡文欽於93年11月9 日死亡,應由被告酉○○庚○○亥○○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繼承;蔡復 榮於91年11月8 日死亡,其生前因蔡菖死亡而繼承1/48,復 因壬○○○死亡而應得之2/336 也由其女即被告戌○○代位 繼承及被告壬○○○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繼承, 是上開繼承人若經辦妥繼承登記,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所有如 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惟因被告均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依法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共有;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五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共有;如附圖所示K 部分由被告卯 ○○、午○○乙○○○甲○○○丁○○戊○○、辛 ○○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1/7 ;如附圖所示L 部分由原告 取得所有;如附圖所示M 、M1、M2部分由被告申○○、壬○ ○○、戌○○未○○己○○子○○亥○○酉○○蔡汝圓、癸○○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共有 ;如附圖所示N 、N1、N2部分由被告丑○○寅○○、巳○ ○、辰○○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1/4 。
二、被告寅○○曾以:417 地號之土地希望可以給原告,而416 已經使用4 、50年了,不願分割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被告卯○○午○○乙○○○甲○○○丁○○戊○○辛○○丑○○寅○○辰○○、戌○ ○、壬○○○未○○己○○酉○○庚○○亥○○子○○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所有人除原告外,分為被告卯○○午○○、乙 ○○○、甲○○○丁○○戊○○辛○○,被告丑○ ○、寅○○巳○○辰○○,被告申○○戌○○、壬 ○○○、未○○己○○酉○○庚○○亥○○、子 ○○、癸○○等3 房。
2、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在北方處均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 3、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本院於95年7 月10日履勘時經原告與 到場之各房代表即被告丑○○申○○同意依該方案分割 。
4、系爭土地上之墳墓1 座所埋者為被告申○○之父親,其中 占有上開分割方案N 土地部分,被告丑○○寅○○、巳 ○○、辰○○均同意由被告申○○未○○己○○、酉 ○○、庚○○亥○○子○○癸○○在其取得之土地 上為維護保管行為。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公平、使用現況 、未來可以發揮經濟上效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宗土地,其共有人如係以成立 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 同時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法院得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 地固包括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416 、417 不同地號



之土地,惟該二筆土地坐落位置相鄰且原係被告家族所共 有,原告於購入其應有部分時,亦同時為系爭二筆土地之 共有人,且於蔡菖、蔡黃秀來死亡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均完全相同,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足認兩造於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同一共有法律關 係,參照前揭裁判意旨,系爭土地自得合併分割。(二)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盡量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831號固著有判例。本件原共有人蔡菖業於56年 12月20日死亡,應由被告蔡張瓦、卯○○午○○、乙○ ○○、甲○○○丁○○戊○○辛○○丑○○、寅 ○○、巳○○辰○○申○○、蔡復榮、蔡黃秀來、戌 ○○、壬○○○未○○己○○酉○○庚○○、亥 ○○、子○○癸○○等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為繼承;另蔡張瓦已死亡,依附表七所示應由被告午○ ○繼承;蔡黃秀來於94年7 月13日死亡,應由被告申○○ 、蔡復榮、戌○○未○○己○○酉○○庚○○子○○癸○○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繼承; 蔡文欽於93年11月9 日死亡,應由被告酉○○庚○○亥○○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繼承;蔡復榮於91 年11月8 日死亡,其生前因蔡菖死亡而繼承1/48,復因壬 ○○○死亡而應得之2/336 也由其女即被告戌○○代位繼 承及被告壬○○○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繼承, 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此有原告提出蔡菖、蔡黃秀 來、蔡文欽、蔡復榮等人的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足稽,是上開繼承人若經辦妥繼承登記,兩造於系爭土 地應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之分割方案 除原告所取得之土地部分外,餘如附圖所示K 由被告卯○ ○、午○○乙○○○甲○○○丁○○戊○○、辛 ○○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M 、M1、M2部分由被告申○○壬○○○戌○○未○○己○○子○○亥○○酉○○蔡汝圓、癸○○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N 、N1 、N2部分由被告丑○○寅○○巳○○辰○○維持共 有,且因被告未曾全體到場,故並未經預定維持共有之被 告全體同意。惟查:系爭土地所有人除原告外,實際上分 為被告卯○○午○○乙○○○甲○○○丁○○戊○○辛○○等7 人,被告丑○○寅○○巳○○



辰○○等4 人,被告申○○未○○戌○○壬○○○己○○酉○○庚○○亥○○子○○癸○○等 10人共3 房,業經被告巳○○於審理中陳稱甚明,並與原 告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本院於履勘系爭土地時,業經 原告與到場被告推出之房份代表即被告丑○○申○○同 意依該方案分割,此有本院95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 稽,原告之分割方案除原告分得部分外,亦係依上開3 大 房份讓其共有,故未到庭表示同意之其他被告應尚無紛歧 之意見。是參酌上開被告已大部分表示同意,且原告的分 割方案確較能減少紛爭等情,應尚無須受分配為共有所分 得土地部分之被告均須到庭明確表示同意為必要,原告之 主張仍屬可採。
(三)原告之主張是否妥適?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左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 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著有判例 。
2、系爭土地為兩造當事人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足認定,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其中請求分割後由原告所取得之L 土地部分面積 為1,129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6867平方公尺之16 .44 %,與其原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1/6(16.67%) 相符;被告卯○○午○○乙○○○甲○○○、丁○ ○、戊○○辛○○所取得之K土地部分面積為1,129平方 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16.44%,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 1/6(1/48卯○○+2/48午○○+1/48乙○○○+1/48甲 ○○○+1/48丁○○+1/48戊○○+1/ 48辛○○=8/48= 1/6即16.67%)亦相符。被告申○○壬○○○戌○○未○○己○○子○○亥○○酉○○蔡汝圓、 癸○○所取得M、M1、M2土地部分面積為2,259平方公尺, 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32.9%,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 304/1008(16/336申○○+14/672壬○○○+18/672戌○ ○+16/336未○○+16/3 36己○○+16/336子○○+ 14/1008亥○○+17/1008酉○○+17/1008庚○○+ 16/336癸○○=304/1008≒30%)亦相當。被告丑○○、寅



○○、巳○○辰○○所取得N、N1、N2土地部分面積為 2,25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33.04%,亦與其等 之應有部分(2/24丑○○+2/24寅○○+2/24巳○○+ 2/24辰○○=1/3≒33.33%)亦相符,此有附表五及如附圖 所示之各分割土地面積堪足佐憑,原告之方案,尚符兩造 共有比例,應符公平。
3、系爭土地上目前尚種植有香蕉、豌豆等作物,並有埋葬被 告申○○之父親墳墓1 座,而前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與原先使用土地之共有人使用範圍相符,且原告亦係承受 前手的使用範圍,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甚明,並有本院 現場履勘筆錄附卷可按,復參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各分 割土地均於北邊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參,不僅符合使用現況,且各筆土地經濟利用尚屬無虞。 雖被告丑○○寅○○巳○○辰○○所取得N2土地而 所有上開墳墓之部分土地,惟被告丑○○寅○○、巳○ ○、辰○○均已同意由被告申○○未○○己○○、酉 ○○、庚○○亥○○子○○癸○○在該部分土地上 上為維護保管行為,亦據到庭之被告巳○○於審理中陳述 明確,衡情上開被告均原屬同一家族,其相互間可能達成 該項協議應屬可信,是原告之主張尚無生土地利用嚴重糾 紛之虞。
4、至被告寅○○所辯417 地號之土地給原告,而416 不願分 割予原告等語,不僅與目前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 ,也無合理之理由足資為據,是其所辯當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 情,認以附圖所示方案以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共有之被告原 應有部分比例重新確定共有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即被告卯○ ○、午○○乙○○○甲○○○丁○○戊○○、辛○ ○共有之如附圖所示K 土地部分,因上開被告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除午○○另繼承蔡張瓦之應有部分而為2/48外,均 為1/48,是於分割取得共有之土地上,應有部分除午○○為 2/8外,其餘均為1/8;被告申○○壬○○○戌○○、未 ○○、己○○子○○亥○○酉○○蔡汝圓、癸○○ 所共有之如附圖所示M、M1、M2土地部分,其等於系爭土地 上之應有部分原各別為16/336、14/672、18/672、16/336、 16/336、16/336、14/1008、17/1008、17/1008、16/336, 故於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按如附表六之比例共有之;被告丑○ ○、寅○○巳○○辰○○所共有如附圖所示N、N1、N2 部分,因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均同為2/24,是於重



新分配後應有部分各1/4,另對外之通路之如附圖所示A、A1 部分,既為兩造所共有不可分割部分,則按如附表五所示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公平,應屬可採,爰裁判如 主文所示。
六、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 一部分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仍應依各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為宜,始較公平。
附件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416 及同段 417 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位置相互毗鄰, 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均為1/6 ,蔡菖均為 3/6 ,被告丑○○寅○○巳○○辰○○均各為1/24, 蔡黃秀來、蔡文欽及被告蔡復豐、未○○己○○子○○癸○○均各為1/48,被告戌○○壬○○○則均各為1/96 ,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又非不 能分割,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併同分割之必要,因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法訴請分割。且因蔡菖業於民國56 年12月20日死亡,應由被告卯○○午○○乙○○○、甲 ○○○、丁○○戊○○辛○○丑○○寅○○、巳○ ○、辰○○申○○、蔡復榮(已死亡)、蔡黃秀來(已死 亡)、戌○○壬○○○未○○己○○酉○○、庚○ ○、亥○○子○○癸○○等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為繼承;蔡黃秀來於94年7 月13日死亡,應由被告申 ○○、蔡復榮(已死亡)、戌○○未○○己○○、酉○ ○、庚○○子○○癸○○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為繼承;蔡文欽於93年11月9 日死亡,應由被告酉○○庚○○亥○○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繼承;蔡復 榮於91年11月8 日死亡,其生前因蔡菖死亡而繼承1/48也由 其女即被告戌○○代位繼承及被告壬○○○依附表四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繼承,是上開繼承人若經辦妥繼承登記,兩 造於系爭土地應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惟因被 告均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依法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按如附 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共有;㈡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部 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共有;如附 圖所示K 部分由被告卯○○午○○乙○○○甲○○○丁○○戊○○辛○○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1/7 ;如 附圖所示L 部分由原告取得所有;如附圖所示M 、M1、M2部



分由被告申○○壬○○○戌○○未○○己○○、子 ○○、亥○○酉○○蔡汝圓、癸○○按如附表六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共有;如附圖所示N 、N1、N2部分由被告 丑○○寅○○巳○○辰○○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1/ 4 。
二、被告寅○○曾以:417 地號之土地希望可以給原告,而416 已經使用4 、50年了,不願分割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被告卯○○午○○乙○○○甲○○○丁○○戊○○辛○○丑○○寅○○辰○○、戌○ ○、壬○○○未○○己○○酉○○庚○○亥○○子○○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所有人除原告外,分為被告卯○○午○○、乙 ○○○、甲○○○丁○○戊○○辛○○,被告丑○ ○、寅○○巳○○辰○○,被告申○○戌○○、壬 ○○○、未○○己○○酉○○庚○○亥○○、子 ○○、癸○○等3 房。
2、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在北方處均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 3、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本院於95年7 月10日履勘時經原告與 到場之各房代表即被告丑○○申○○同意依該方案分割 。
4、系爭土地上之墳墓1 座所埋者為被告申○○之父親,其中 占有上開分割方案N 土地部分,被告丑○○寅○○、巳 ○○、辰○○均同意由被告申○○未○○己○○、酉 ○○、庚○○亥○○子○○癸○○在其取得之土地 上為維護保管行為。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公平、使用現況 、未來可以發揮經濟上效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宗土地,其共有人如係以成立 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 同時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法院得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 地固包括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416 、417 不同地號 之土地,惟該二筆土地坐落位置相鄰且原係被告家族所共 有,原告於購入其應有部分時,亦同時為系爭二筆土地之 共有人,且於蔡菖、蔡黃秀來死亡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均完全相同,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足認兩造於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同一共有法律關 係,參照前揭裁判意旨,系爭土地自得合併分割。(二)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盡量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831號固著有判例。本件原共有人蔡菖業於56年 12月20日死亡,應由被告蔡張瓦、卯○○午○○、乙○ ○○、甲○○○丁○○戊○○辛○○丑○○、寅 ○○、巳○○辰○○申○○、蔡復榮、蔡黃秀來、戌 ○○、壬○○○未○○己○○酉○○庚○○、亥 ○○、子○○癸○○等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為繼承;另蔡張瓦已死亡,依附表七所示應由被告午○ ○繼承;蔡黃秀來於94年7 月13日死亡,應由被告申○○ 、蔡復榮、戌○○未○○己○○酉○○庚○○子○○癸○○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繼承; 蔡文欽於93年11月9 日死亡,應由被告酉○○庚○○亥○○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繼承;蔡復榮於91 年11月8 日死亡,其生前因蔡菖死亡而繼承1/48,也由其 女即被告戌○○代位繼承及被告壬○○○依附表四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繼承,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此有 原告提出蔡菖、蔡黃秀來、蔡文欽、蔡復榮等人的全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是上開繼承人若經辦妥繼 承登記,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原告之分割方案除原告所取得之土地部分外,餘如 附圖所示K 由被告卯○○午○○乙○○○甲○○○丁○○戊○○辛○○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M 、M1 、M2部分由被告申○○壬○○○戌○○未○○、己 ○○、子○○亥○○酉○○蔡汝圓、癸○○維持共 有;如附圖所示N 、N1、N2部分由被告丑○○寅○○巳○○辰○○維持共有,且因被告未曾全體到場,故並 未經預定維持共有之被告全體同意。惟查:系爭土地所有 人除原告外,實際上分為被告卯○○午○○乙○○○甲○○○丁○○戊○○辛○○等7 人,被告丑○ ○、寅○○巳○○辰○○等4 人,被告申○○、未○ ○、戌○○壬○○○己○○酉○○庚○○、亥○ ○、子○○癸○○等10人共3 房,業經被告巳○○於審 理中陳稱甚明,並與原告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本院於 履勘系爭土地時,業經原告與到場被告推出之房份代表即



被告丑○○申○○同意依該方案分割,此有本院95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告之分割方案除原告分得部 分外,亦係依上開3 大房份讓其共有,故未到庭表示同意 之其他被告應尚無紛歧之意見。是參酌上開被告已大部分 表示同意,且原告的分割方案確較能減少紛爭等情,應尚 無須受分配為共有所分得土地部分之被告均須到庭明確表 示同意為必要,原告之主張仍屬可採。
(三)原告之主張是否妥適?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左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 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著有判例 。
2、系爭土地為兩造當事人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足認定,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其中請求分割後由原告所取得之L 土地部分面積 為1,129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6867平方公尺之16 .44 %,與其原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1/6(16.67%) 相符;被告卯○○午○○乙○○○甲○○○、丁○ ○、戊○○辛○○所取得之K土地部分面積為1,129平方 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16.44%,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 1/6(1/48卯○○+2/48午○○+1/48乙○○○+1/48甲 ○○○+1/48丁○○+1/48戊○○+1/ 48辛○○=8/48= 1/6即16.67%)亦相符。被告申○○壬○○○戌○○未○○己○○子○○亥○○酉○○蔡汝圓、 癸○○所取得M、M1、M2土地部分面積為2,259平方公尺, 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32.9%,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304/1 008(16/336申○○+14/672壬○○○+18/672戌○○+1 6/336未○○+16/3 36己○○+16/336子○○+14/1008 亥○○+17/1008酉○○+17/1008庚○○+16/336癸○○ =304/1008≒30%)亦相當。被告丑○○寅○○巳○○辰○○所取得N、N1、N2土地部分面積為2,259平方公尺 ,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33.04%,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2/ 24丑○○+2/24寅○○+2/24巳○○+2/24辰○○=1/3≒ 33.33%)亦相符,此有附表五及如附圖所示之各分割土地 面積堪足佐憑,原告之方案,尚符兩造共有比例,應符公



平。
3、系爭土地上目前尚種植有香蕉、豌豆等作物,並有埋葬被 告申○○之父親墳墓1 座,而前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與原先使用土地之共有人使用範圍相符,且原告亦係承受 前手的使用範圍,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甚明,並有本院 現場履勘筆錄附卷可按,復參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各分 割土地均於北邊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參,不僅符合使用現況,且各筆土地經濟利用尚屬無虞。 雖被告丑○○寅○○巳○○辰○○所取得N2土地而 所有上開墳墓之部分土地,惟被告丑○○寅○○、巳○ ○、辰○○均已同意由被告申○○未○○己○○、酉 ○○、庚○○亥○○子○○癸○○在該部分土地上 上為維護保管行為,亦據到庭之被告巳○○於審理中陳述 明確,衡情上開被告均原屬同一家族,其相互間可能達成 該項協議應屬可信,是原告之主張尚無生土地利用嚴重糾 紛之虞。
4、至被告寅○○所辯417 地號之土地給原告,而416 不願分 割予原告等語,不僅與目前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 ,也無合理之理由足資為據,是其所辯當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 情,認以附圖所示方案以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共有之被告原 應有部分比例重新確定共有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即被告卯○ ○、午○○乙○○○甲○○○丁○○戊○○、辛○ ○共有之如附圖所示K 土地部分,因上開被告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除午○○另繼承蔡張瓦之應有部分而為2/48外,均 為1/48,是於分割取得共有之土地上,應有部分除午○○為 2/8外,其餘均為1/8;被告申○○壬○○○戌○○、未 ○○、己○○子○○亥○○酉○○蔡汝圓、癸○○ 所共有之如附圖所示M、M1、M2土地部分,其等於系爭土地 上之應有部分原各別為16/336、14/672、18/672、16/336、 16/336、16/336、14/1008、17/1008、17/1008、16/336, 故於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按如附表六之比例共有之;被告丑○ ○、寅○○巳○○辰○○所共有如附圖所示N、N1、N2 部分,因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均同為2/24,是於重 新分配後應有部分各1/4,另對外之通路之如附圖所示A、A1 部分,既為兩造所共有不可分割部分,則按如附表五所示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公平,應屬可採,爰裁判如 主文所示。
六、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 一部分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仍應依各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為宜,始較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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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