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職業病殘廢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49號
KSDV,94,勞訴,49,2007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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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台安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賠償職業病殘廢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審理中變更 為陳台安,則陳台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2 至237 頁),自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55年3 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 在鐵工廠擔任「鋼鐵冷作工(結晶溫度以下加工)」,而需 在砂輪機、氣焊機等機械所產生之強烈噪音下工作,嗣於89 年1 月1 日退休後,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於94年9 月13日檢驗認定原告「兩側感音性聽障,純音聽檢顯示右耳 87.5分貝,左耳105 分貝,聽性穩定電位檢查檢視,右耳85 分貝,左耳109 分貝」,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33項第5 等級,因原告受僱於被告長達33年多,長期處於 嚴重噪音之場所,足見原告因長期暴露嚴重噪音之工作環境 而罹患雙耳殘障。又被告長期忽視勞工健康,未依工廠安全 衛生等規則改善工作環境,設置適當設施、發給防護配備、 減少工作時數,亦未舉辦教育訓練或教導勞工保護自身工作 衛生安全,致令勞工暴露不良工作環境,自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有過失,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同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給付原告殘廢補償金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因原告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項第



5 級,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1,616.1元, 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支付之殘廢給付計462,000 元,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為1,509,715 元(計算式=61,616.1元 ÷30日×960 日-462,000 元=1,509,71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退休後原可正常享受天倫之樂,含貽弄孫, 欣賞最喜愛之音樂戲曲,詎雙耳先則耳鳴不已,輾轉難眠, 繼則雙耳幾乎全聾,深陷無聲世界,無法與人溝通享受天倫 ,痛苦不堪,幾萌生輕生之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萬元 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71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30多年,因工作場所噪音嚴 重,被告竟未依法律規定設置適當設施、發給防護配備,更 有工作時間過長之行政管理疏失,致原告聽力因職業災害受 損等情,早於89年1 月1 日退休前即已發生,則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 請求殘廢補償金與精神慰撫金之2 年時效,應自原告退休時 起算,並均於90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至遲於 91年1 月16日,既因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確認 雙耳聽力障礙係因受僱被告工作所造成,而知悉損害已發生 ,且補償或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主張之前開請求權, 至遲應於93年1 月15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遲至94 年6 月15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因請求權俱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任職於被告,負責氣焊作業 即以氧氣加乙炔氣,從事鋼鐵物品之熔接或燒斷,並非產生 強烈噪音之工作,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每年均提供定期健康 檢查,原告曾於84年檢查出「右耳輕度聽障」、「左耳重度 聽障」,但86年又恢復「正常」,迄至89年1 月1 日退休為 止,原告從未主張其係罹患職業病求診,足見原告任職期間 之健康狀況正常,並無罹患職業性重聽,且造成重聽之原因 很多,原告現年高達68歲,可能因生理機能退化造成重聽, 難認係職業災害所造成。另被告除提供並要求原告配戴3M隔 音耳塞護具外,更安排原告參加衛生安全通識宣教,交付原 告應遵行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期周全防止潛在危害,對 工作場所之噪音控制,亦均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 0 條之規定,故被告提供之勞動場所,並無不當設施等語置 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自55年3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 鐵工廠工作,並於89年1 月1 日退休,總計服務33年9 個月 ,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61,616.1元,而原告於94年9 月13日



經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認定「兩側感音性聽障,純音聽檢 顯示右耳87.5分貝,左耳105 分貝,聽性穩定電位檢查檢視 ,右耳85分貝,左耳109 分貝」,勞工保險局乃於93年4 月 9 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235990 號函,認原告所患為職業病 ,殘障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項第10等 級,而按原告投保薪資每日1,400 元,給予330 日之殘廢給 付計462,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3 至125 頁),並有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94年9 月15日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長庚紀念醫 院高雄分院95年3 月8 日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及勞工保險局95 年8 月23日保給殘字第0956059904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等件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至34頁、第77頁、第81至 82頁、第135 至144 頁、第184 至209 頁),堪認為真實。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殘廢補償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 ,是否均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之聽力是否受損?若有受損 ,是否因職業災害引起?受損程度如何?可請求之殘廢補償 金與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本件殘廢補償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是否均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經 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 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3 款、第61條第1 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故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已停止治療,並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因職 業災害而遺存殘廢時,則勞工自該時起,即已知悉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負有殘廢補償與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責任,而得行使前開殘廢 補償與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則關於前開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 效,應自該時起開始進行。
⒉經查,原告自55年3 月14日起至89年1 月1 日退休時止,受 僱於被告鐵工廠擔任冷作工之職務,總計服務33年9 個月,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退休前之84年2 月14日所為之聽力檢查 結果為右耳聽力35分貝、左耳聽力72分貝、於87年2 月16日



所為之聽力檢查結果為兩耳聽力障礙、於88年4 月6 日所為 之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聽力52分貝、右耳聽力31分貝等情, 有海軍總醫院聽力檢查表、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 天主教聖功醫院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健康)檢 查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64至65頁 ),而一般正常人之聽力約在30分貝以下,若聽力超過50分 貝,通常即可查覺自身聽力障礙而求診等情,業經證人即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乙○○與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庚○○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第120 頁),足認原 告於退休前即已出現聽力障礙情形,且為原告所知悉。又原 告於退休後之90年2 月7 日所為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平 均聽力閾值48分貝、左耳平均聽力閾值78分貝一節,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 函覆表及聽力檢查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 、第120 頁),參以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至 第34項所定內耳聽覺障害標準,一耳骨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 致聽力機能損失70分貝以上,即符合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而得請領殘廢補償金(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是原告於 退休後之90年2 月7 日,即已知悉其符合上開請領殘廢補償 金之資格。又原告於91年1 月16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職業 醫學科求診,經診斷為雙耳聽力障礙,右耳80分貝、左耳10 0 分貝聽力損失,診治醫師並認定其原因與原告30年之造船 廠工作暴露於噪音有關,並於同年4 月17日開立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原告則於同年6 月6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保 險給付,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1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05 頁、第189 頁),並經證人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120 頁),是原告於91年 4 月17日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因職業災害而遺存聽力 障礙,而知悉其受聽力障礙之損害,乃因職業災害所造成,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該次診斷後,仍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 要,堪認已治療終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殘廢補 償及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至遲自斯 時起即已開始進行,原告復自承未曾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 (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則前開請求權均應於93年4 月16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原告遲至94年6 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4 年度雄調字第278 號卷第1 至7 頁),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 消滅。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4 月15日收到勞工保險局通知,始確認



其聽力障礙係職業災害所造成,故本件殘廢補償及精神慰撫 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惟查:原告於91 年1 月16日經小港醫院診斷證明,係因受僱於被告工作導致 聽力損失,已如前述,原告並於91年6 月6 日即以雙耳聽障 之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亦有勞工保險給付 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是原告當時 既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保險給付,應無不能向被告行使 前開殘廢補償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之理由,而勞工保險局何 時核定給付殘廢保險金與原告,以及何時通知原告領取殘廢 保險給付,要屬勞工保險局行政作業之內部事項,尚與原告 何時得向被告行使本件殘廢補償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無關 ,原告主張收受勞工保險局之核定通知,始得向被告請求一 節,自無可採。
㈡原告之聽力是否受損?若有受損,是否因職業災害引起?受 損程度如何?可請求之殘廢補償金與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
因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 絕負擔賠償責任,則原告之聽力是否因職業災害引起受損、 受損程度如何、可請求之殘廢補償金與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 何等爭執,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之請求權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9,715 元,並自9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 併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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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