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584號
KSDV,93,重訴,584,2007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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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84 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壬○○即戊○○之承
      陳玲君即戊○○之承
      丑○○即戊○○之承
      子○○即戊○○之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庚○○
      己○○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辛○○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戊○○於訴訟進行中在民國95年7 月 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業經原 告依法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癸○○、丑○○、子 ○○(下稱被告壬○○等4 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於84年間為訴外人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總經理, 綜理該行業務;被告己○○當時係訴外人高雄企銀常務董事 兼任潮洲分行經理,除綜理該分行業務外,亦兼審議訴外人 高雄企銀大宗與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限額,及新臺幣(下同)



6,000 萬元以下之貸款案核放額度等董事會業務;被告辛○ ○當時係訴外人高雄企銀董事,為審議訴外人高雄企銀超過 常務董事會授權限額貸款案件之董事會成員,且為訴外人孟 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丙○○當時係訴外人高雄企銀審查部經理,綜理審查部審核 貸款業務;被告庚○○當時係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副理 ,負責徵信與貸放等業務,均為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受任人。 被告甲○○乙○○當時分別於訴外人高雄企銀潮洲分行擔 任徵信課長及徵信調查員,負責徵信與擔保品鑑估與貸放等 相關業務,為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受僱人。
㈡詎被告辛○○於84年11月間,提供其姪即訴外人劉嘉勝所有 ,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第372 之13、373 之5 、375 之 1 、376 之1 、376 之3 、376 之4 、401 之1 、401 之6 、401 之7 、401 之8 、401 之12、401 之13地號土地12筆 (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訴外人孟郡公司名義,向訴 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申請借款1 億5,000 萬(下稱系爭借 款案)時,有:⑴誤導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之行為,以 該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甚以 言詞威脅總行審查部襄理蔡清祥、科長陳怡良,要求配合虛 抬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⑵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隱匿系爭 土地時價、⑶隱匿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即其本人有17次票 據退補紀錄,債信不良、⑷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 開發區之相關文件,謊稱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規劃區內 、⑸在訴外人高雄企銀84年11月24日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借款案時,應迴避而未迴避等行 為。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等2 人)辦理系 爭借款案之徵信調查時,有:⑴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高 達公告現值13.6倍、⑵對於系爭土地以時價估價,未檢附任 何證明文件、⑶於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84年11月17日徵 信報告表(下稱系爭徵信報告表)僅記載「負責人有退補紀 錄」,漏載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有17次票據 退補紀錄、⑷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 文件等行為。被告庚○○對於被告乙○○等2 人上開辦理系 爭借款案徵信之行為,於主管審核時,未盡監督義務,即於 徵信報告表上簽核之行為。被告己○○對於被告乙○○等2 人上開辦理系爭借款案徵信之行為,於主管審核時,亦未盡 監督義務,即於徵信報告表上簽核,且系爭董事會之決議, 亦有表決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之瑕疵。被告丙○○對於系爭借 款案進行審查時,則有:⑴對於系爭土地以時價估價,卻未 檢附任何證明文件、⑵對於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徵信報



告漏載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17次票據退補紀錄,於審查時 未盡複查義務、⑶對於系爭借款案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 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於審查時未盡複查義務等行為。 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於處理系爭借款案時, 有:⑴違反常務董事會決議,未依規定採用審查部提案,重 提未經常務董事會通過之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較高放款 金額提案、⑵於系爭董事會為訴外人孟郡公司提高擔保品價 值。共同導致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核准借款,使訴外人高雄 企銀於84年12月4 日借款1 億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予訴外人孟郡公司。詎訴外人孟郡公司取得系爭借款後,並 未將借款用於營運週轉與購置建物等貸款用途。嗣訴外人高 雄企銀自87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系爭 借款至87年12月31日訴外人高雄企銀轉列催收帳款時,其本 金及利息積欠之金額共計1 億1,323 萬3,272 元。 ㈢嗣財政部於91年1 月間依銀行法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 規定,指定原告接管訴外人高雄企銀,接管期間訴外人高雄 企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相關職權由原告行使,訴外人高 雄企銀於原告接管期間,於92年6 月24日將系爭借款之不良 債權標售,由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星昇公司)以734 萬2,327 元得標,經扣除訴外人孟郡公司 公司業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訴外人高雄企銀共計損失1億 0,589 萬0,945 元。其後,原告以訴外人高雄企銀接管人之 地位,依銀行法第62條之3 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概括讓 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繼又經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開標售,將訴外人高雄企銀 之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標售予訴外 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將訴外人高雄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 差額,賠付予玉山銀行。
㈣茲因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己○○丙○○(下 稱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之 被繼承人戊○○共同以前揭行為,侵害訴外人高雄企銀之財 產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如本院認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 告辛○○、訴外人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因被告乙○○ 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 戊○○與訴外人高雄企銀有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乙○○等 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 ○○前揭行為,違反訴外人高雄企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第 39條、第91條、第94條、獎懲辦法第2 條之規定,有違應誠



實提出對待給付之義務,均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 法22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各人間則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且因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告壬○ ○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為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受任人,均 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各人間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復因94年6 月22日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規 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 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壬 ○○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業已死亡,現由被告李安全等 4 人限定繼承。爰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本院認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 ○○等3 人、被告辛○○、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 ○○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乃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 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訴請被告乙○○等2 人、 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賠償損害,或依金融 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分別訴請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 告壬○○等4 人賠償損害。
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 億0,589 萬 0,945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 均辯稱: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 ,得代金融重建基金行使者,應僅限於該條例施行之後,有 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金融 重建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原告應不得依修正前金 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而為本 件之請求。且訴外人高雄企銀業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出賣予訴 外人龍昇星公司,系爭借款債權應不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予 訴外人玉山銀行之範圍,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再訴 外人高雄企銀於借款之前,曾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估, 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高於放款值,訴外人高雄企銀應未受有 損害,不能僅以不同時期之土地價格,推論授信當時有高估 情事,且損害之金額亦不應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另系爭借款 乃由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董事會審查決定之案件,被告乙○



○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 人戊○○對於系爭借款並無決定之權限,被告乙○○等2 人 、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 之行為與損害,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於91年1 月28日即已 接管訴外人高雄企銀,於93年12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 於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均已罹 於時效等語。被告乙○○等2 人另辯稱:並無違背職務之行 為等語。被告丙○○另辯以:系爭借款案,係由訴外人高雄 企銀潮州分行負責對於系爭土地鑑價,再由訴外人高雄企銀 審查部襄理即訴外人蔡清祥審核,訴外人蔡清祥於「高雄企 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下稱系爭估價核算表) 審查部意見中簽註「401 之6 號地有被佔用及既成道路及未 保存登記建物,401 之13地上有荒廢地上物,應酌予核減面 積及放款值至8,000 萬元為宜,以上擬提呈董事會核議」等 語,於「高雄企銀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下稱系爭審 議申請書)審查部審查意見中,簽註「⑴本件借戶負責人係 本行董事,屬本行利害關係人,且申貸金額達本行淨值百分 之一以上,依銀行法第33條規定應提送董事會(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核議。⑵借戶81.6.12 成立,資本額6,000 萬元, 81 、82 年度營收零,93年16,896萬元、84年(1-10月) 1,290 萬元,目前短期借款餘額12,678萬元,單位未照會往 來情形及查覆聯徵中心歸戶餘額。借戶目前無進行中之建案 ,可供還款財源。⑶資料用途係為購地週轉金之需,依授信 原則宜徵取完成過戶後之土地改設定予本行為擔保。⑷本件 擔保品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豐華孟昌社區之內,現況係供社區 活動之空間,有部份土地被鎮吉企業公司佔用及上有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及荒廢地上物等,單位核估每坪10萬元(已逾公 告現值13倍以上)且未釐清被佔用之面積,放款值宜再予降 低(詳如估價書)。本件是否先提常董會討論,呈請核示」 等語,伊同意訴外人蔡清祥簽註之意見,呈請上級核示,並 於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借款案時,列席報告並提供審核專業 意見,於交付表決時,依迴避規定,離開會場,並未違背經 理應盡之職務等語。被告壬○○等4 人則另以:原告依修正 前金融重建基金第16條第4 項規定,得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行使者,應僅限於同條第1 項、第2 項人員因故意違背職 務之行為致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契約關係所 生之請求權,則非原告所得代位行使者。另原告就被告壬○ ○等4人 之被繼承人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負舉證責任,又訴外人高雄企銀出賣債權與原借款金額之



差額,乃因訴外人高雄企銀低價處分結果,並非被告壬○○ 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等 2 人、被告庚○○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壬○ ○等4人 、被告己○○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被告辛○○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於84年間為訴外人高雄 企銀總經理,綜理該行業務;被告己○○當時係訴外人高雄 企銀常務董事兼任潮洲分行經理,除綜理該分行業務外,亦 兼審議訴外人高雄企銀大宗與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限額,及 6,000 萬元以下之貸款案核放額度等董事會業務;被告辛○ ○當時係訴外人高雄企銀董事,為審議訴外人高雄企銀超過 常務董事會授權限額貸款案件之董事會成員,且為訴外人孟 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當時係訴外人高雄企銀審查部 經理,綜理審查部審核貸款業務;被告庚○○當時係訴外人 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副理,負責徵信與貸放等業務,均為訴外 人高雄企銀之受任人。被告甲○○乙○○當時分別於訴外 人高雄企銀潮洲分行擔任徵信課長及徵信調查員,負責徵信 與擔保品鑑估與貸放等相關業務,為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受僱 人。
㈡被告辛○○於84年11月間,提供其姪即訴外人劉嘉勝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訴外人孟郡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高雄 企銀潮州分行申請系爭借款案,嗣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核 准借款,使訴外人高雄企銀於84年12月4 日將系爭借款借貸 予訴外人孟郡公司。
㈢訴外人孟郡公司取得系爭借款後,並未將系爭借款用於營運 週轉與購置建物等貸款用途。嗣訴外人高雄企銀自87年9 月 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系爭借款至87年12月31 日訴外人高雄企銀轉列催收帳款時,其本金及利息積欠之金 額共計1 億1,323 萬3,272 元。
㈣嗣財政部於91年1 月間依銀行法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 規定,指定原告接管訴外人高雄企銀,接管期間訴外人高雄 企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相關職權由原告行使,訴外人高 雄企銀於原告接管期間,於92年6 月24日將系爭借款之不良 債權標售,由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以734 萬2,327 元得標,經 扣除訴外人孟郡公司公司業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訴外人高 雄企銀共計損失1 億0,589 萬0,945 元。其後,原告以訴外



人高雄企銀接管人之地位,依銀行法第62條之3 規定,報請 財政部核准,概括讓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 業,繼又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開標售,將訴 外人高雄企銀之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標售予訴外人玉山銀行,並由金融重建基金將訴外人高雄 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予玉山銀行。
㈤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及被告 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因系爭借款案涉犯背信罪嫌 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990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不能證明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 ○等人犯罪,及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死亡為 由,於95年12月22日以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 ,為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均 無罪,及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院93年度金 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 等3 人、被告辛○○均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 等3 人、被告辛○○犯罪為由,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七、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可否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 基金,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乙○○等2 人 、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及被告壬○○等4 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 基金,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分 別訴請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及被告壬○○ 等4 人賠償損害,或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 定,代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分別訴請被告 庚○○等3 人、被告辛○○及被告壬○○等4 人負賠償之責 ,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否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代金融重建基會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



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 3 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復未明文限縮其請求權 僅係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 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 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 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 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 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 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 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 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 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 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即94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第17條第1 、2 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 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 保證保險人及其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 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 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益足明之。則從上開法條之體例結構及該條例之立法目的 而言,修正前第16條第4 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應不限於同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 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限於該條例施行後,對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 融重建基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⒉查原告以訴外人高雄企銀接管人之地位,依銀行法第62條 之3 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概括讓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業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 議及公開標售,將訴外人高雄企銀之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 以外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標售予訴外人玉山銀行,並由金 融重建基金將訴外人高雄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 予訴外人玉山銀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修正前金融重 建基金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金融重建基金自 已取得訴外人高雄企銀對於因被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亦得代金融 重建基金,對於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 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辯稱: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 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得代金融重建基金行使者, 應僅限於該條例施行之後,有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 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保 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金融重建基金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情事,原告應不得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 條第4 項規定,代金融重建基金向被告為請求云云,自不 足採。被告壬○○等4 人辯以: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 金第16條第4 項規定,得代金融重建基金行使者,應僅限 於同條第1 項、第2 項人員因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則非得代位行使者云云,亦無足取。
⒊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另雖辯稱:訴外人高雄企銀業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出賣予 訴外人龍昇星公司,系爭借款債權應不在金融重建基金賠 付予訴外人玉山銀行之範圍,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 云。惟查,金融重建基金所賠付者,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 額,此參之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第10條之規定自明,又不 論借款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本質上均為資產而非負債,均不在賠付之範圍, 可見金融重建基金所賠付者,與其賠付而取得之權利本非 同一,自不得以是否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為由,據 以推論是否在原告所得代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訴訟之範圍。 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壬○○等4 人以系爭借款債權出賣予訴外人龍昇星公司,系爭借款債 權應不在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予訴外人玉山銀行之範圍,據 以推論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代金融重建 基金,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乙○○等2 人 、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及被告壬○○等4 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足參 )。
⒉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明系爭土地於84年間之市價是否未達 公告現值13.6倍,其主張被告辛○○有「誤導」訴外人高 雄企銀潮州分行之行為,以致該分行對於系爭土地之鑑估 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甚以言詞威脅總行審查部襄理 蔡清祥、科長陳怡良,要求配合「虛抬」系爭土地之鑑估 價格、「隱匿」系爭土地時價,自難採信。再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或潮州分行之徵信人員確曾詢 問被告辛○○個人票據之退補紀錄之詳情,且被告辛○○ 對於訴外人高雄企銀總行或潮州分行徵信人員之詢問有隱 匿之情形,其主張被告辛○○「隱匿」訴外人孟郡公司負 責人即其本人有17次票據退補紀錄之事實,亦不足採。其 次,被告己○○並非系爭董事會之主席,且於系爭董事會 議決系爭借款案時,即已離席而未參與表決,此觀之之卷 附高雄企銀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下稱系爭董事 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縱令 系爭董事會議決系爭借款案時,有表決人數未達法定標準 之瑕疵,亦難認與被告己○○之行為有何關連。原告主張 被告己○○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瑕疵,有違反訴外人高 雄企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第91條、第94條、獎 懲辦法第2 條規定之行為,亦無足取。再者,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於84年間之市價,已如前述,自難認僅憑 原告片面主張,即認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 於系爭董事會之陳述,有何為訴外人孟郡公司「提高」擔 保品價值等情。況且,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 ○於系爭董事會中雖陳稱:「擔保土地(指系爭土地)為 科學園區特定區有未來價值」,惟其同時陳述:「但因尚 未完成細部規劃其確實價值較不明確,依每坪6 萬6,000 元,如不扣增值稅本行債權可保障,但如經法院拍賣扣除 增值稅就不定,審查部評估是扣除增值稅後打9 折,剩 8,000 萬元」等語,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154 頁),表示系爭土地之確實價值,並不明 確,以每坪6 萬6,000 元計算,如經法院拍賣,訴外人高



雄企銀之債權未必可以確保,再參之被告壬○○等4 人之 被繼承人戊○○於系爭董事會所陳稱系爭土地以每坪6 萬 6,000 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 萬9,965 元(計算式: 66,000÷3.30579 =19,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 與系爭估價核算表上審查部註記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平 均2 萬元相近,有系爭估價核算表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 第146 頁),可知被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前 揭陳述,應係附和審查部審查意見所為之陳述,亦難認有 何為訴外人孟郡公司「提高」擔保品價值之情形。 ⒊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辛○○有:以言詞威脅總行審查部 襄理蔡清祥、科長陳怡良、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未提出 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謊稱系爭土 地坐落於科學園區規劃區內、在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借款 案時,應迴避而未迴避等行為;被告乙○○等2 人於系爭 借款案之徵信調查時,於徵信過程有:⑴對於系爭土地之 鑑估價格高達公告現值13.6倍、⑵對於系爭土地以時價估 價,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⑶於系爭徵信報告表僅記載「 負責人有退補紀錄」,漏載訴外人孟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辛○○有17次票據退補紀錄、⑷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 學園區開發區之相關文件等行為。被告庚○○對於被告乙 ○○等2 人上開辦理系爭借款案徵信之行為,於主管審核 時,未盡監督義務,即於徵信報告表上簽核之行為;被告 己○○對於被告乙○○等2 人上開辦理系爭借款案徵信之 行為,於主管審核時,亦未盡監督義務,即於徵信報告表 上簽核之行為;被告丙○○對於系爭借款案進行審查時, 則有:⑴對於系爭土地以時價估價,卻未檢附任何證明文 件、⑵對於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徵信報告漏載訴外人 孟郡公司負責人17次票據退補紀錄,於審查時未盡複查義 務、⑶對於系爭借款案未提出系爭土地坐落於科學園區開 發區之相關文件,於審查時未盡複查義務等行為。被告壬 ○○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於處理系爭借款案時,有違 反常務董事會決議,未依規定採用審查部提案,重提未經 常務董事會通過之訴外人高雄企銀潮州分行較高放款金額 提案等行為,縱或屬實。惟查:
⑴依訴外人高雄企銀授權融資辦法第4 條第3 款所訂定之 「授權融資額度表」之規定,該行有關企業戶擔保授信 金額之上限,各分行為2,500 萬元、審查部經理為 3,000 萬元、副總經理為4,000 萬元、總經理為5,000 萬元,副董事長、董事長為6,000 萬元,超過6,000 萬 者,均須由常務董事會始能決定核貸與否,此有高雄企



銀84年9 月16日84高銀總業企字第0845號函暨所附授權 融資辦法、授權融資額度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又關於高雄企銀辦理大額及超 過分行經理授權限額貸款案件之相關流程,係由分行放 款承辦人受理借款案件及備妥相關資料文件(如申請書 、公司資料、營運計劃、還款來源等),再派件予分行 徵信課,由分行徵信課派員根據借款對象之財務分析、 聯合徵信歸戶資料等撰寫「徵信報告表」、「高雄企銀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嗣再由分行課長、襄 理、副理、經理逐級進行授信批示,而超過分行經理核 准權限之案件,則轉呈總行審核,總行審查部於收件後 ,即派件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須至現場勘查擔保品, 審查部審查完畢後,即在「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 填註審查意見,由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層核後, 再提常務董事議決。辦理利害關係人擔保放款,金額超 過1 億元或申貸金額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一以上,除需 提供十足擔保外,仍需依銀行法第33條規定,提交董事 會決議始得貸放等節,業據證人即審查部襄理蔡清祥因 系爭刑事件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刑 事卷卷㈡第503 頁至第518 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復有借款申請書、系爭徵信報告表、系爭 估價核算表、系爭審議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7 頁、第146 頁、第150 頁 )。且在系爭董事會對於系爭借款案進行討論時,被告 丙○○首先即列席說明:「本案因申貸公司負責人係銀 行法第33條規定之所謂利害關係人,故需有三分之二董 事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之同意方能成立等語,此 觀之卷附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152 頁)。足認訴外人高雄企銀原非一經客戶申請借 款,即全盤相信及接受,並核准借款,被告辛○○雖以 訴外人孟郡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高雄企銀申請借款,惟 尚須經訴外人高雄企銀之徵信、審核,且因訴外人孟郡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為訴外人高雄企銀董事,為利 害關係人申貸,申貸金額又逾高雄企銀淨值百分之一及 超過1 億元,屬於董事會裁決權限之超限案件,被告乙 ○○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及被告壬 ○○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均無核准借款與否之權 限。且因被告乙○○等2 人、被告庚○○丙○○、被 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並非訴外人高雄企銀 之董事,均無參與系爭董事會表決之權利;再被告己○



○雖係訴外人高雄企銀之董事,惟於系爭董事會針對系 爭借款案表決時離席不在場,並未參與系爭借款案之表 決,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 ),另被告辛○○雖有出席系爭董事會,惟因其係關係 人,並無表決權,已據證人蔡清祥因系爭刑事案件,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參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2號案卷第216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亦未參與系爭 董事會對於系爭借款案核准與否之表決。從而,可知被 告乙○○等2 人、被告庚○○等3 人、被告辛○○、被 告壬○○等4 人之被繼承人戊○○均未參與系爭董事會 對於系爭借款案核准與否之表決,系爭董事會所為核准 系爭借款之決議,並非其等所作成。
⑵再被告乙○○所製作,經被告甲○○庚○○己○○ 核章之系爭徵信報告表「銀行往來情形」欄中其他行庫 往來情形其他說明事項業已註記「負責人有退補紀錄」 等語,「其他說明或結論」欄則記載「綜合評估該業之 財務狀況顯示該業之負債比例並未明顯偏高,財務狀況 尚稱平穩,唯鑑於目前房地產業處於低迷狀況,致該業 之存貨銷售不易,營業收益性偏低,此點應加注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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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