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5年度,2395號
KSDV,85,訴,2395,2007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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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   告 d○○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琬婷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亥○○
      L○○
      j○○○
      n○○○
      丙○○
      宇○○
      辰○○
      O○○
兼上列二  宇○○  住高雄縣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B○○  住高雄縣
      乙○○  住高雄縣
      卯○○  住高雄縣
      i○○  住高雄市
      b○○  住高雄縣
      c○○  住高雄縣
      P○○  住高雄縣
      h○○  住高雄縣
      H○   住高雄縣
      o○○  住高雄縣
      R○○  住高雄市
      癸○○  住高雄縣
      V○○  住高雄縣
      午○○  住高雄縣
      戌○○  住高雄縣
上 一 人 u○○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52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余柯桃即柯翠桃
      T○○  住同上
上列二人  t○○  住同上
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U○○  住同上
      J○○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51號
      N○○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14
      辛○○  住高雄市○○區○○路209號5樓之1
      丁○○  住高雄市○○區○○路852巷32號
      r○○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6巷8
      q○○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6巷9
      地○○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17
      S○○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8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s○○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14號
被   告 戊○○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35號
      e○○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9號
      壬○○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5 號8
      F○○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22巷3號
      Z○○  住高雄市○○區○○路545巷11號
      A○○  住高雄市○○區○○路618 號
      甲○○  住高雄市○○區○○街42巷14弄2號
      k○○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巷34
      g○○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3巷31號
      己○○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39
      巳○○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38
      子○○  住同上
      庚○○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 號
      丑○○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2號
      D○○  住高雄市○○區○○路新市場巷5 號
      C○○○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30
      黃○○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30
      玄○○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城隍巷48
      p○○○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64巷76號
      E○○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30
      宙○○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37號
      天○○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7 巷19號
      申○○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1巷3弄7之2號
      I○○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27號
      酉○○  住高雄市○○區○○路535 號6 樓之2
兼上列三  a○○  住高雄市○○區○○街119號
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被   告 K○○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493 巷4 弄11之
      G○○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巷39
      W○○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65巷17
      Y○○  住同上
      X○○  住同上
      m○○○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2號
      l○○  住高雄市○○區○○街21巷29號
      Q○○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57號
      f○○  住台南縣關廟鄉○○村○○街55號
      寅○○  住台南縣西港廟鄉○○村○○街8 號之
      M○○  住台南縣西港鄉○○村○○街8 號之123
兼上列三  未○○  住同上
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理由欄內中關於「原告及被告亥○○宇○○O○○i○○b○○癸○○V○○午○○柯翠桃T○○U○○J○○N○○辛○○丁○○r○○q○○A○○巳○○庚○○丑○○申○○I○○a○○酉○○l○○各應給付被告地○○L○○j○○○n○○○丙○○辰○○乙○○卯○○c○○P○○h○○H○o○○R○○戌○○e○○壬○○F○○Z○○甲○○k○○g○○子○○庚○○D○○C○○○黃○○玄○○p○○○E○○宙○○天○○K○○G○○f○○寅○○W○○Y○○X○○m○○○未○○M○○之金額如附表三找補對象及金額欄所示」,「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尚難與原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一致,故就因分割後多增加土地面積者按公告地價補償予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有面積為少者等情,並提出補償明細表3 份為據,經查:系爭土地經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分割所得土地面積大於按



應有部分計算應得土地面積者,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計有原告、被告亥○○宇○○O○○i○○b○○癸○○V○○午○○柯翠桃T○○U○○J○○N○○辛○○丁○○r○○q○○A○○巳○○庚○○丑○○申○○I○○a○○酉○○l○○等27人。而所分得土地較應得面積較小者計有被告地○○L○○j○○○n○○○丙○○辰○○乙○○卯○○c○○P○○h○○H○o○○R○○戌○○e○○壬○○F○○Z○○甲○○k○○g○○子○○庚○○D○○C○○○黃○○玄○○p○○○E○○宙○○天○○K○○G○○f○○寅○○W○○Y○○X○○m○○○未○○M○○等42人,復有地政機關所繪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資佐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地○○等42人所受分配短少之面積,自應由取得逾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及原告等27人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而原告依兩造當事人各自使用範圍之增減確定找補的對象整理如附表三,尚與當事人間土地面積增減比例相符,被告尚無異議,自堪為憑;又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16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尚有部分空地可供興建大型住宅,尚有所地利開發價值,但被告大多未到場,無法就應否鑑價表示意見等因素,是本院認以公告現值加計3 成即每平方公尺8,45 0元(6500×(1 +30%)=8450) 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原告等27人所應補償之對象及金額各如附表三找補對象及金額欄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及被告亥○○宇○○O○○i○○b○○癸○○V○○午○○柯翠桃T○○U○○J○○N○○辛○○丁○○r○○q○○A○○巳○○庚○○丑○○申○○I○○a○○酉○○l○○各應給付被告地○○S○○L○○j○○○n○○○丙○○辰○○乙○○卯○○c○○P○○h○○H○o○○R○○戌○○e○○壬○○F○○Z○○甲○○k○○g○○子○○庚○○D○○C○○○黃○○玄○○p○○○E○○宙○○天○○K○○G○○f○○寅○○W○○Y○○X○○m○○○未○○M○○之金額如附表三找補對象及金額欄所示」,「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



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尚難與原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一致,故就因分割後多增加土地面積者按公告地價補償予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有面積為少者等情,並提出補償明細表3 份為據,經查:系爭土地經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分割所得土地面積大於按應有部分計算應得土地面積者,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計有原告、被告亥○○宇○○O○○i○○b○○癸○○V○○午○○柯翠桃T○○U○○J○○N○○辛○○丁○○r○○q○○A○○巳○○庚○○丑○○申○○I○○a○○酉○○l○○等27人。而所分得土地較應得面積較小者計有被告地○○S○○L○○j○○○n○○○丙○○辰○○乙○○卯○○c○○P○○h○○H○o○○R○○戌○○e○○壬○○F○○Z○○甲○○k○○g○○子○○庚○○D○○C○○○黃○○玄○○p○○○E○○宙○○天○○K○○G○○f○○寅○○W○○Y○○X○○m○○○未○○M○○等42人,復有地政機關所繪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資佐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地○○等42人所受分配短少之面積,自應由取得逾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及原告等27人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而原告依兩造當事人各自使用範圍之增減確定找補的對象整理如附表三,尚與當事人間土地面積增減比例相符,被告尚無異議,自堪為憑;又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16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 元,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尚有部分空地可供興建大型住宅,尚有所地利開發價值,但被告大多未到場,無法就應否鑑價表示意見等因素,是本院認以公告現值加計3 成即每平方公尺8,45 0元(6500×(1 +30%)=8450)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原告等27人所應補償之對象及金額各如附表三找補對象及金額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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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