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12923 、26951 號、90年度偵字第5278、7140號),及移送併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為高雄市前鎮區○○○路243 號12樓之2 號「多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董事長,民國88年3 月 間,欲以自己所有及與他人共有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 段70、70之1 、70之3 、70之5 地號土地,同時收購周邊土 地,加以興建,推出「綠洲22度墾丁國際渡假城」計劃(下 稱綠洲渡假城),期間並於88年4 月28日邀集丁○○投資。 該渡假城之行銷係採會員制,個人會員入會費為新台幣(下 同)15萬元,家庭會員入會費則為20萬元,待興建完工之後 ,會員得享有住宿價格之優待。惟因前開土地位於墾丁國家 公園內,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無法以興建渡假旅館及休 閒設施之名義取得建築許可,甲○○遂委託丙○○(前因共 同變造公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9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 上字第63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以興建農舍為名,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建築許可,並計畫洽購當地原有農舍申請整建,合 併變更使用使之就地合法,然因向屏東縣政府就屏東縣恆春 鎮○○○段70、70之1 、70之3 、70之5 地號土地,申請興 建自用農舍後,經送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審,遲未獲許可 ,甲○○為免受質疑,遂與丙○○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丙○○於88年8 月間,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巷11號之10丙○○住處,以丙○○前因受吳鴻東委任代為申 請在恆春鎮○○○段232 號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住宅時,所 取得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88年8 月11日(88 )營墾工字第5650號行文恆春鎮公所之函文上,將其中收文 者「恆春鎮公所」、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主 旨欄申請人「吳鴻東」、申請土地地號「232 號」、說明欄 一「復貴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恆建管字第17249 號 函」等文字,以修正液加以覆蓋後,分別改寫為「屏東縣政 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甲○○」、「恆春鎮
○○○段70、70-1、70-3、70-5號」、「復貴所八十八年八 月十三日八十八恆建管字第二000號函」等文字加以變造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丙○○ 變造完成後,隨即將上開變造公文書交付甲○○,甲○○遂 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將上開變造公文書 交付不知情之多田公司總經理戊○○行使,再由戊○○轉交 負責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乙○○行使,並由乙○○將上開經 變造之公文書影本影印後,分交多田公司業務單位行使,並 供業務人員向洽詢綠洲渡假城之民眾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戊○○、乙○○、多田 公司業務人員及洽詢民眾。嗣因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政風業務承辦人員接獲不具名之人,以電話詢問上開 變造公文書內容相關之建築申請許可,經調閱原件,查知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將上開變造公文書交付戊○○、乙○ ○,並供業務部門用以取信洽詢民眾,惟否認涉有行使變 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並未授意或指示丙○○變造上開 公文書,係誤以為上開公文書確係經核准通過,故交付戊 ○○、乙○○,供業務部門使用等語。經查:
1、被告交付戊○○、乙○○等人,供多田公司業務部門用 以取信洽詢民眾之公文書,係丙○○在原內政部營建署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88年8 月11日(88)營墾工字第56 50號函文中,塗改其中收文者「恆春鎮公所」、發文日 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主旨欄申請人「吳鴻東」 、申請土地地號「恆春鎮○○○段232 號」、說明欄一 「復貴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恆建管字第17 249 號函」等文字,再以修正液加以覆蓋後,分別改寫為「 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甲○○ 」、「恆春鎮○○○段70、70-1、70-3、70-5號」、「
復貴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恆建管字第二000 號 函」等文字加以變造而得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多田公司成立後,透過友人認識 伊,嗣被告委託伊辦理農舍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築許可, 送審後,因被告被公司逼急,要求帶同前往墾丁國家公 園管理處,遂與被告前往探看,當時見送件已經核准, 只尚未發文。被告表示公司人員在催促,要求先交付影 本,伊將之前留存公函影印,以修正液擦蓋文字,再手 寫方式填載文字變造,加以影印後交付被告,係因被告 急著要公文,指示變造公文書,伊不可能主動變造等語 明確(參本院卷二第153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54 頁第2 行、第154 頁第12至15行、第155 頁倒數第8 至9 行、 第156 頁第4 至7 行、第157 頁第1 至2 行);並有內 政部營建署88年10月7 日88營署政字第55945 號函及所 附變造前後函文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9至2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向丙○○取得 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後,即於88年8 月底,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243 號12樓之2 號多田公司辦公室內,交付 戊○○,轉交乙○○等人行使之,並由乙○○影印發送 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提供向洽詢民眾行使等情,亦據 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土地及申請係由 被告負責,被告於88年8 月底,攜帶變造公文書至多田 公司總公司辦公室交付予伊,當時部分業務人員質疑何 以建照遲未獲准,副總經理乙○○亦有催促,伊見及公 函上核准字樣,便交由乙○○,以提供予業務人員過目 及使用,俾能增加對公司之信心,乙○○甚為高興,表 示終於獲發建照,即將該公文書影印發送各單位。期間 業務人員曾提供上開變造公函供準會員參考,該準會員 為查證真偽,傳真懇管處詢問而知變造情事,遂向公司 責問;直至公司業務經理致電乙○○表示上開文書係變 造,便要求業務人員全部收回,被告或係因被催急,故 拿出變造公函等語明確(見偵卷七第69頁倒數第3 行至 第70頁第3 行、第71頁第3 至9 行;本院卷一第93 頁 倒數第2 至3 行、第94頁第6 至9 行;本院卷二第148 頁倒數第11行至第149 頁第8 行、第18至21行)核與證 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88年8 月下旬,被 告將變造公文書交付戊○○,因涉及業務運作,戊○○ 再轉交伊,並交代影印發送予業務人員,以取信有意加 入綠洲渡假城之會員,伊隨即影印予全體業務人員觀看 ,供業務人員用以取信會員及考慮加入會員之民眾。嗣
因業務人員展示予會員,經會員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詢問,發現變造之情,並向公司提出質疑等語相符(見 偵卷七第87頁第8 行至第88頁第2 行、第88頁第8 至12 行;參本院卷一第206 頁倒數1 至11行;本院卷二第22 5 頁倒數第1 至4 行);並有多田公司88年11月8 日業 務通報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70至73頁)。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共同變造公文書之事實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再者,關於 戊○○如何取得變造公文書之經過,被告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稱:係丙○○將變造公文書交副總經理戊○○,公 文並非伊提供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8頁第1 、5 行); 核與證人戊○○證陳:因工程進度延遲2 、3 月,業務 單位一直催促建照事宜,被告攜帶變造公函至公司,伊 見有核准字樣,便交付乙○○,乙○○即將該含影印送 發業務單位,未見過丙○○,建照申請係由被告負責, 在變造公文書事件後,始知丙○○此人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148 頁倒數第4 至11行、第152 頁第7 至15行); 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戊○○將公文轉交予 伊,表示公文來自被告,伊不認識丙○○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225 頁倒數第8 至9 行、第226 頁倒數第2 至3 行、第227 頁倒數第4 至6 行),均不相符合。則被告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申請在恆春鎮○○○ 段70、70之1 、70之3 、70之5 地號興建農舍案件,雖 由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以88年8 月13日88屏建管字第2000 號函,將被告建造執照申請案檢送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審查,並經該處工務建設課於88年8 月16日會企劃經理 課審查,尚未經正式核准前,即因上開變造公文書之事 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發覺,認被告申請 興建自用農舍案件,雖與法定程序審查並無不符,理應 同意建照申請,然因自行塗改公文、公開招募會員及開 土動工等行為,違反國家公園法之精神及建築法,以88 年9 月13日(88)營墾工字第6635號函文移請內政部營 建署釋疑,經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10月14日88營署園字 第31120 號函覆依國家公園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規核處 ,內政部警政署並以88年10月7 日88營署政字第55945 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稱該案尚在墾丁國家 公園管理處審查中,尚未函覆屏東縣政府等情,分別有 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及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之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偵卷一
第19至20頁)。可知被告要求丙○○變造公文書時,申 請案尚未獲核准,丙○○既已帶同被告前往懇管處關心 申請案之進度,則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觀之本件 經變造之公文書,塗蓋後,均係以手寫方式竄改內容, 與其他部分均為打字方式書寫不同,即可知多處重要關 鍵部分,均經修改,此亦與一般正式發文為昭鄭重,通 篇均以打字方式書寫完成之情形歧異。況本件被告係就 其自己所有或與他人共同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 ○○段」之土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核與變造後公 文內容記載通過核准之地段為恆春鎮○○○○段」,申 請核准項目為興建「自用住宅」等事項,均有出入,如 係原申請案之核准公文書,自不可能如此記載,應可查 其顯經變造。被告係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及建案之申請人 ,應可查悉核准函文與申請路段及項目有異,就上開公 文書經過變造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持以行使,所 為自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另被告與丙○○就代為 申請自用農舍案件,係約以坪數計算報酬,業據證人丙 ○○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二第157 頁第14行),可知其 間並非以申請案之進度、階段而計算、支付對價,則丙 ○○既已確實為被告向懇管處提出申請,應暫待懇管處 回覆結果即可。倘非被告要求變造公文書,應無甘冒罹 於刑章之風險,而有變造公文書向被告行使之動機。此 外,參以被告就向丙○○取得變造公文書之過程,係供 述:與丙○○一同前往懇管處,見及申請案件經核准後 ,返回丙○○住處,丙○○在其離開後,又以電話聯絡 表示有申請通過之樣本,可供向公司業務人員交代等語 。惟如被告與丙○○一同前往懇管處時,曾見及未經發 函之公文,丙○○應無可能在同日立即取得核准之函文 。且丙○○所以變造公文書,壓力無非來自亟待取得核 准公文,以取信公司人員之被告,而非被告公司人員或 會員。是被告既已離去,應係預期無法立即取得核准公 函而暫緩催促,在此情形下,丙○○當日應不至再受催 促,則待他日再向懇管處詢問取得核准公函即可,豈須 在被告已離去後,又於同日自行變造公文書,復撥打電 話通知被告返回拿取樣本。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於95年7 月1 日 前,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
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所犯數構成要件相 同之犯行,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先後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本得分別適用連續犯規定而 各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 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構成要件行為,須 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則見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 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 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推由 丙○○將所持有相關案件之公文書影本加以變造後影印, 進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雖與丙○○共 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變造公文書, 惟其後被告向戊○○、乙○○、業務人員行使,及利用不 知情之戊○○、乙○○及業務人員行使經變造之公文書, 為被告個人之行為,尚非丙○○始料所及;又本件建照申 請係由被告委託丙○○負責,並非戊○○業務範圍,且戊 ○○自始未與丙○○接觸,互不相識,本件變造公文書係 由丙○○交付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戊○○、丙○○及乙○ ○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 上訴第927 號卷第73頁倒數第6 至8 行、第36頁倒數第9 行至第37頁第6 行;本院卷一第22頁倒數第3 至4 行、第 93頁倒數第1 至5 行、第94頁第6 至9 行、第205 頁第1 至4 行、第206 頁第4 至8 行;本院卷二第146 頁倒數第 12至20行、第228 頁第9 至15行)。而戊○○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判決無罪確定之 事實,亦有上開判決可證。參以卷內所附88年10月30日申 請撤回本件自用農舍興建申請案,亦係被告為之,有申請 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214 頁)。足見戊○○雖曾見 過本件變造公文書,並將之持交乙○○,囑由乙○○交付 業務人員,然並無證據顯示其事先對於被告變造及行使變 造公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職此,檢察官起訴論認丙 ○○、戊○○與被告就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為共同 正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
乙○○、公司業務人員行使經變造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其先後自行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取信於公司人員及洽 詢民眾,即擅自共同變造公文書後,再持之或利用不知情 之人行使,對於公務機關核發建照之權限未予尊重,影響 公文書公信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殊無足取,且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意;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 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 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 91年6 月28日經本院通緝,而於97年1 月14日被緝獲歸案 受審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通緝書及歸案證 明書。故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不得適用上開條例 減刑,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常業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多田公司董事長,與該公司 總經理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 意聯絡,明知屏東縣恆春鎮○○○段70、70之1 、70之3 、70之5 地號土地,位在墾丁國家公園內,為一般管制區 農業用地,不得興建渡假旅館及休閒設施,且亦未向內政 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開發,竟於88年3 月間 ,在上開土地推出綠洲渡假城,發行個人入會費15萬元、 家庭入會費20萬元之會員卡,並於台北市、台中市、台南 市等地成立分公司,招攬社會大眾購買會員卡,加入會員 。又承前犯意,於同年4 月間,以合作開發綠洲渡假城為 詐術,邀集告訴人丁○○投資,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之500 萬元(其中390 萬元為現金,110 萬元 以應交付丁○○之汽車購車款抵充)。嗣綠洲渡假城遲未 興建等情,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 ○及會員己○○、黎金城、黃玉蓮、王貴弘之指述、證人 丙○○之證詞暨綠洲渡假城合作契約書會員入會合約書等 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辯 稱:伊擔任多田公司董事長,申請在屏東縣恆春鎮○○○ 段70、70之1 、70之3 、70之5 等地號之土地上興建自用 農舍,並欲在上開土地及其周圍推出綠洲渡假城計劃,以 此招募會員,收取會費,並邀集告訴人丁○○投資,伊係 實際經營多田公司,但僅負責申請建照、土地規劃,其他 財務、業務等事宜,均係戊○○處理,伊並無詐欺之意等 語。經查:
1、證人戊○○即多田公司總經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綠洲渡假城開發案係坐落在屏東縣恆春鎮鎮○○○段 70、70-1、70-2、70-3、70-5等地號土地,因屬墾丁國 家公園範圍內一般管制區之農業用地,依法令規定,無 法以公司名義申請興建休閒渡假旅館,僅能由69年前設 籍之當地居民申請起造,或利用於65年前空照圖拍存房 舍,且持有繳納房屋稅捐證明文件之建物,以「舊屋翻 修」方式申請整建,即多田公司欲以出面逐一洽購,進 而申辦2 次施工及申請變更地目之方式處理。每期預定 興建20餘間房間,3 月為1 期,約1 年即可建造100 間 房間。伊於88年3 、4 月間任職多田公司總經理之後, 第1 期20餘間房間已經建築完成,並驗收,伊曾前往現 場;原預計年底興建3 棟,因手續困難,工程遲延,89 年5 至9 月間伊離職前,僅興建第1 棟。曾出資委託日 本三島設計事務所設計規劃,公司籌備之初,綠洲渡假 城之設計規劃已製成圖說,成立時,該設計師亦曾前來 ;並有委託張瑞霖建築師繪圖並監造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146 頁倒數第1 至2 、8 至10行、第150 頁倒數第11 至12行;本院卷一第94頁倒數第1 至5 行;偵卷七第72 頁第6 行至地第73頁第5 行、第75頁倒數第2 行至第76 頁第7 行)。另證人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陳 :若以正常程序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在該管範圍 內設立開發休閒渡假旅館及附屬設施,不易獲准,且將 耗時許久,公司擬以個別申請「舊屋翻修」方式興建經 營,待法律鬆綁後再作變更。預計由公司承購主體大樓 用地,至會員專屬俱樂部用地部分,係利用主體大樓以 外之農地百分之5 建蔽率興建;會員渡假小木屋用地部 分,則係利用雜項土照申請興建。於88年8 、9 月整地 開始興建,伊任職期間,開發案已在施工,經砍伐椰樹 、整地,曾至現場見及已整地完畢,從事打挖地基。招 募會員期間,一方面撥款予被告購地,一方面就已有土 地申請建照;土地為被告及其家族所有,事先曾委請日 本設計師規劃,有園區設計圖等語(見偵卷第86頁第6 行至第87頁第2 行、本院卷一第205 頁倒數第4 行至第 206 頁第2 行、本院卷二第224 頁倒數第3 至4 行、第 225 頁第5 至14行、第231 頁第1 至3 行)。又告訴人 黃玉蓮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0年8 月間前往工地視看 時,見及原椰子樹林已剷出部分,空地上建有房舍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76 頁倒數第4 至5 行),並提出現場 相片附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89 、189 之1 頁;偵卷 一第26頁背面)。此外,上開事實,復有三島設計事務 所介紹、該事務所代表三島計一來台報導、張瑞霖建築 師事務所97年2 月18日張建97(建)字第018 號函、雲 林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教師文一智回函及所附日本登錄 建築家網頁、多田公司與日本三島設計事務所股份有限 公司契約譯本、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89年 88 月13 日(88)營懇工字第6635號函及所附開土動工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36 、36之1 、38頁;本院卷二第93、99至100 、110 至 111 頁)。再者,被告除提出本件申請案外,另已在鄰 近土地即其叔伯尤清福所有大樹房段46之3 號地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7 、8 間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 本院審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09 頁倒數第1 至2 行;偵卷三第56頁背面第1 行);並有上開土地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95 至 198 頁)。參以被告確實申請在大樹房段70、70之1 、 70之3、70 之5 號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經內政
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法定程序審查其建照所 有申請並無不符,原應同意建照申請,已擬稿準備發文 ,然尚未呈上級核示決定前,因有民眾提出變造之公函 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查證,發現涉嫌變造公文書,故 停止申請案之審查等情,亦據證人林洋正即本件申請案 之承辦人員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0 7頁第4 至9 行 、第208 頁第4 至11行),且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 公園管理處89年88月13日(88)營懇工字第6635號函附 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36頁)。以及證人呂麗娥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89年3 月間離職前,在多田公司擔任會計 工作,88年活期存款帳目係伊製作,購土地款應係指建 築渡假村之土地價款,明細上所各項費用均有核撥,曾 於公司開工時到現場,有動土儀式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201 頁第6 至7 行、第202 頁第4 至5 、11、15至16行 、第20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03 頁第4 行),並有記載 「土地款」、「購土地款」、「預購土地款」、「土方 工程款」、「工程合約款」、「建地簽約金」、「工地 薪資」、「怪手、整地園區」、「張瑞霖設計費」等交 易摘要之多田公司88年待查活期存款帳目明細表(參本 院卷一第71、76、79至82頁)。足見本件多田公司確曾 委請日本三島設計師事務所從事規劃設計,並由國內張 瑞霖建築師勘查現場、繪製圖面,其後亦動土施工,在 綠洲渡假城規劃範圍內建築房屋,並有相關費用之支出 ,即於
本件案發為止,綠洲渡假城之興建計劃,均係持續進行 無疑。
2、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成立之初, 即承租後壁湖飯店房間,會員前往墾丁時,已可享受該 飯店住宿,僅支付1 成服務費(360 元)等優待,嗣工 程進度落後無法如期完工,因曾任職富悅飯店,故又固 定承租該飯店2 層樓供客戶使用,富悅飯店2 層樓及後 壁湖房間共約100 餘間房間,百分之80以上會員係分期 付款,分期時已可享受契約約定等語(見偵卷七第74頁 第7 至8 行;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2 至6 行;本院卷二 第9 至14行)。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會員 有專屬區可享受優惠,未來如何營運係由戊○○規劃; 當時繳納會費後,已可辦理住宿,公司曾先後承租富悅 飯店及後壁湖飯店以提供會員服務,並有提供代會員向 促銷廣告上所載飯店訂房之服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 5 頁第1 至2 行、第206 頁第5 至6 行;本院卷二第22
9 頁倒數第1 行至第230 頁第9 行、第18至20行、第23 1 頁第15至18行、20至24行);以及證人時令瑤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多田公司屬會員制渡假飯店,伊係行政襄 理,負責會員訂房處理等事務,公司設有專門訂房之人 員,因當時渡假中心尚未建築完畢,故代客戶向墾丁地 區其他飯店訂房,並談妥以較優待之價格提供住宿,由 公司負擔大部分會員住宿費用,會員僅需負擔部分住宿 費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3 、16至20行),均 相符合。另證人即會員黃玉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88 年11月間成為家庭會員後,按月至一心路多田公司繳交 會費1 萬元達9 個月,確實至後壁湖飯店使用過會員優 惠服務,僅須負擔服務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176頁第 6 至10行、第182 頁第2 至4 行);證人王貴弘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88年間加入成為家庭會員,多田公司表 示飯店未完工前,可提供由公司負擔會員住宿費用之優 惠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2 頁第5 至6 行)。此外,並 有多田公司後壁湖部分之人事資料及業績薪獎總表,暨 登載交易摘要含「富悅租賃費」、「支付會員住宿費」 、「富悅」之多田公司88年待查活期存款帳目明細表( 見偵卷三第71、77頁;偵卷七第96至97、152 頁)。足 見多田公司飯店確實在綠洲渡假城尚未完工前,承租富 悅飯店、後壁湖飯店,以依約履行應提供會員之服務。 3、綜上,如被告成立多田公司,以綠洲渡假城招募會員之 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大可於收取會員繳交之入會費 後,惡性捲款離去,何須提供所有土地,委託丙○○申 請建築使用,並在鄰近土地,以其叔尤清福名義申請建 築使用,復大費周章委請日本三島設計事務所及張瑞霖 建築師從事綠洲渡假城之規劃及建築,支出相關建築費 用;何須在綠洲渡假城尚未完工前,另行支付費用租賃 飯店,以提供會員住宿服務。又依多田公司與會員之契 約約定及廣告文宣記載(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五第28 之1 頁),綠洲渡假城園區工程排定88年3 月起動土整 地,同年6 月底正式開工興建,15個月之後即89年10月 底,完成第1 期工程並正式擇日啟用。然會員於88年9 月間便提出本件檢舉案(見偵卷一第6 頁檢舉函),距 上開約定完工之時間尚有1 年餘,當時媒體業已針對尚 未核准建照乙事,加以報導周知(見偵卷一第23頁、偵 卷二第34頁、偵卷八第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228 至22 9 頁);其後被告經以涉犯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起訴,又經報章媒體報導(見偵卷八第32頁)。由於本
件出面檢舉、提出告訴之會員,多係在上開消息見報後 ,紛向多田公司申請退費,其中黃玉蓮因而取得多田公 司出具面額14萬元之支票,王貴弘則獲得退費5 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黃玉蓮、王貴弘、黎金城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五第54頁倒數第 4 至10行、偵卷八第25頁第2 至5 行、第25頁背面第2 至7行 、第26頁第1 至行;本院卷一第178 頁倒數第4 至6 行);並有多田公司暫緩繳款簽稿附卷可參(見偵 卷五第56-1頁)。且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可知被告所招募之會員多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會 費,且預計以此方式支應興建綠洲渡假城期間之費用。 本件案發後,會員見報章媒體加以報導後,爭相前往多 田公司申請退費,確有可能使多田公司陷於無法繼續營 運、周轉。在此情形下,縱被告終未依約履行,完成綠 洲渡假城全部興建工程,仍無法執以認定被告於招募會 員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本件部分會員於申 請退費後,確實因而取得若干退費及支票供擔保,並非 全然未獲置理,益徵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4、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以綠洲渡假城召募會員,係基 於常業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綠洲渡假城之興建亦 非被告虛構,即倘確實申請取得建照,提供會員服務, 應或有機會獲取相當利潤,則被告以此邀集告訴人丁○ ○投資,容屬合理之經濟行為。又據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係因被告向伊購車,表示個人及家業有8 甲半土地可開發,加諸戊○○遊說,故投資綠洲渡假城 ;被告邀集投資時,表示土地經開發,如銷售較多會員 卡,即可以所繳納之會費周轉,毋庸再出資建蓋旅館, 伊當時甚且向被告表示可購買附近土地;伊不知投資款 項作何使用,因當時掛名榮譽董事長,接獲會員電話, 會員以未獲核發執照,無法開發土地,質疑是否涉及詐 騙;參與建造之營造廠商表示房屋建蓋完成,設備冷氣 亦已裝設,但未經付款,之後變造公文書案件發生,且 經伊假扣押被告名下土地僅1 甲餘,故認為遭詐騙。嗣 經催討,被告開立公司支票420 萬元,個人支票80萬元 交付,如票據兌現,返還投資款,伊即放棄原投資應配 得之股權,並於原合作契約書上加註載明「備註:自民 國89年10月12日至民國90年4 月12日前,如甲○○將50 0 萬元還給丁○○,無條件放棄股權」等文字,投資約 4 、5 月後,公司即出事情,期間係戊○○經營、乙○ ○帶領業務員招募會員,並曾向日本人價購設計圖;多
田公司營業未及1 年,應尚無營收;因認為對不起會員 ,故出面檢舉被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06 頁第4 至7 行、第209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10 頁第18行、第21 2 頁第4 行至倒數第13行、第213 頁第13至15行)。就 上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既係以其及 其家業名下土地可供開發以邀集投資,而雙方合作契約 書約定之合作開發土地為屏東縣恆春鎮○○○段70、70 之1 、70之2 、70之3 、70之4 、70之5 、47之2 、50 、50之1 地號等9 筆土地,其中上開路段70、70之1 、 70之2 、70之3 、70之4 、70之5 地號土地,當時確為 被告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在卷可證(參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34 號返還合 作保證金等案件卷第64至81頁);餘土地雖非被告所有 ,然依被告以多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丁○○簽立之合作 契約第1 條第1 款(見偵卷二第20 1頁),尚約明原始 投資資金中供用以購買土地之數額,可知雙方應有認知 投資開發之標的土地,並非全為被告單獨所有,始會約 明部分土地尚須以特定價格收購取得。是被告就此並無 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告訴人丁○○當時既曾從事 售車業務,亦曾擔任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巡迴監察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