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73號
KSDM,96,訴,373,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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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之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9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納稅義務人允新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街 321 巷5 號5 樓之3)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 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丙○於民國93年間未曾任職於允新企業 行,亦未受領該企業行93年度任何薪資,竟基於為允新企業 行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4年 5 月24日(網路申報收件日期)使不知情之佳新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成年人員在業務上製作之允新企業行93年度員工綜合 所得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丙○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17 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據以製作允新企業行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 徵所申報扣抵允新企業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計4 萬3500元(以百分之25計算),足以生損害於 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16日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丙○93年度申報核定)、高雄市 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12月27日函附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 網路申報總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



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⑵高雄市政府允新企業行之營 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9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案件 聯合作業審核表(允新企業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3834 號)、高雄市政府商業名稱 及所營業務預查申請表;⑶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4 月2 日函附乙○○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證明書、公證書 、結婚公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決議書各1 份等書面 資料,係上開國稅、工商登記、戶政等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就 稅捐稽徵、申報、營利事業登記、結婚離婚登記等相關事項 所製作、登載之紀錄文書,公訴人、被告均未提出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紀 錄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就卷附之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丙○之員工在職證明 (自91年5 月1 日起)各1 份等書面資料,為上開公司業務 上非例常性職員在職異動狀況,本於其業務上紀錄所製作、 登載、開立之證明文書,公訴人、被告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之允新企業行與佳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委託書、虛 報薪資檢舉書(被虛報人:丙○、虛報薪資廠商:允新企業 行)各1 份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 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書面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為允新企業行負責人、丙○並未在允新企 業行任職、領薪等情,然否認上開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 實等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丙○扣繳憑單,沒有同意申報 允新企業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也不是允新企業行之實 際負責人等語。惟查:
㈠就被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允新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 ○街321 巷5 號5 樓之3)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允新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 記公示詳細資料、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允新企業行)、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3834 號)、高雄市 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申請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再 被告於允新企業行設立登記後,隨即親自到國稅機關備詢、 查核,並委託佳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申請領用統一發票 、記帳、製作開立93年度扣繳憑單,並以媒體網路向國稅機 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等情,有證人即上開會計 師事務所人員蘇明福、戊○○、丁○○等人於本院具結證述 屬實,並有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12月27日函附9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結算 網路申報書資料、網路申報總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 查詢情形表各1 份,以及允新企業行與佳新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委託書2 份在卷足參。又被告使不知情之蘇明福等3 人製 作丙○93年度薪資所得17萬4000元扣繳憑單之不實事項,及 以網路登載允新企業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進而申 報扣抵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 4 萬3500元之事實,亦有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附93年 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高雄 市國稅局95年2 月16日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丙○93年度申報 核定)、丙○檢舉書、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結算網路申報 書資料、網路申報總表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明確。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偵卷第75頁委託書是何人委 託妳?)當時是乙○○打電話給伊,委託伊到國稅局寫,那 是國稅局已審核通過之後,請當事人通知伊去辦理購票證明 ;伊只有寫受託人部分,受託人是佳新會計事務所,「丁○ ○」名字是伊寫的,委託人「允新企業行乙○○」是當事人 到國稅局寫的;應該是他自己寫的,伊看到時委託書上已有 寫委託人「允新企業公司乙○○」;國稅局核發統一發票之 前,要業者本人去核對身分,確認身分證、寫完委託書之後 ,國稅局人員還會去現場實地勘查公司,之後才可以辦理購 票證明;(領出的空白統一發票交給何人?)伊就打電話給 張先生,伊當時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張先生,這支電話是 伊事務所辦工商登記之戊○○轉交給伊;允新企業行93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是以電子媒體申報;伊根據允新企業行給伊的 發票金額申報,是伊打電話給張先生,問他是否是張先生, 張先生回答是,網路申報是伊事務所一貫作業等語明確(參 本院卷第92至94頁)。再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 當初允新企業行與伊接觸聯絡之人,是負責人乙○○,電話 0000000000;要辦統一購票證時,稅務人員會要求負責人親



自到國稅局辦理,且稅務人員會審查,會到營業地點勘查是 否有營業跡象;允新企業行負責人有攜帶身分證,本件是負 責人親自來伊事務所辦理委託;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畢後,伊 就交給負責人;當初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有把他們店章、 私章一起給伊,辦好之後,伊就會將店章、私章交還給他等 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5至78頁),印證相符,顯見被告確實 以負責人身分委託該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購買 統一發票、記帳,並提供員工薪資資料,授權其等製作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網路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報稅 事宜無訛,被告否認未有委託製作及申報云云,核屬不實, 而無可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言詞辯論時坦承:辦理工商登記時,伊有同 意,是要登記發票而已;申請發票之前有去過國稅局1 次, 是要請統一發票;(偵卷)第36頁「乙○○」簽名應該是伊 簽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8、99頁),對照證人丁○○、 戊○○之上開證述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書寫委 託人「允新企業行」、「乙○○」、「高雄市○○街321 巷 5 號5 樓之3 」等字(參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經與偵 卷第36頁記載之字跡肉眼比對,就二者下筆韻勢、力道、勾 勒等整體觀之,相似度甚高,堪認屬被告本人親簽無訛,從 而,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張、駱2人證述相符,實堪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為納稅義務人允新企業行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有關新舊法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玆經如附表 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合予敘明。三、次按⑴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 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扣繳 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



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且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 款、第9 款之規定,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 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之 範圍。是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 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要旨)。⑵再扣繳憑 單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係屬文書之一種,既非 會計憑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法第72條第1 款使用 電子計算機(電腦)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故 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規定之適用,從而,亦不適用法規競 合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僅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 第98號判決意旨、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⑶又營 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之一種,該法第41 條、第43條、第47條等規定,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以詐術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以刑法之刑名加以 處罰,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至行政罰,則係就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 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如罰鍰、罰役等加以處罰,而不論 行政刑罰或行政罰,如均合於各該處罰之規定,自得予以併 罰之,用達其制裁之功能,要無所謂已有行政罰之處罰即不 得再課以行政刑罰之可言(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 4號 判決意旨)。⑷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 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從而,為商業登記獨資行號組織之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 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匿報、短報 、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應僅限於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或使用電子計算機(電腦)處理 會計資料之商業,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所處罰者, 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95 年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⑸復以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商業行號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 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年度所得給付清單、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年 度銷售額、綜合所得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 之會計憑證(如統一發票),準此,商業負責人虛偽登錄申 報不實所得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不 能成立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四、本件被告乙○○係允新企業行之商業負責人,為允新企業行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實申報丙○薪資所得 17萬4000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3500元),核被告係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再被告係允新企業行之負責人, 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再允新企業行係納稅義務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 所成年人員製作允新企業行不實扣繳憑單,再利用上開人員 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以媒體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 申報所得給付清單、結算申報書),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 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 務人之商業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 圍內,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 ,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 係代罰而已,則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商業負 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商 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 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14號、86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 意旨);是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刑法修正施行前第55條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等語,尚有未洽,核予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本件偽報薪資所得,損及遭偽報薪資人丙○之權 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網路申報之可信度,為社會不 良示範,有害政府課徵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念及被告



所逃漏稅捐數額4 萬3500元非鉅,且被告犯後於審判期日坦 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本件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之規定,均予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刑法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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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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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之內容 │裁判時法之內容 │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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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為「新臺幣」,│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高3 或30倍。 │等值,是│
│項) │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以新法並│
│ │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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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之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
│限變更】刑法│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 │ 條前段、第5 條(未修正 │數額,亦視該分│有利 │
│第33條第5款 │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 ,內容同左) │則先前曾修正與│ │
│ │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2、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否,而分別提高│ │
│ │ (註:刑法係10倍)。 │ 2 項:「94年1 月7 日刑 │3 或30倍。 │ │
│ │2、同條例第5條:「第1 條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 │ │
│ │ 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 │ │
│ │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 │ 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 │ │ │
│ │ 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
│ │ 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 │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 │ │
│ │ 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 │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 │ │
│ │ 數額 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 │ │
│ │ 其罰 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 額提高為3 倍。」 │ │ │
│ │ 者,亦同。」。 │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 │ │ │
│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 │ │
│ │ :「罰金:一元以上」。 │ 百元計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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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之│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
│折算標準變更│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準由銀元改為新│有利 │
│】刑法第41條│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臺幣,且金額提│ │
│第1項前段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高。 │ │
│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 │ │
│ │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 │ │
│ │ 1日,易科罰金。」 │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 │ │
│ │2、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科罰金。」 │ │ │
│ │ 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41 條 易科罰金…就其原 │ 條刪除。 │ │ │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 │ │




│ │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 │ │ │
│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 │ │ │ │
│ │ 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 │ 者,亦同。 │ │ │ │
│ │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千元、 │ │ │
│ │ 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 │ │ │
│ │ 即新台幣900 元以下折算1│ │ │ │
│ │ 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 │ │ │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
│ │ 台幣標準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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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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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