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丙○○均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 司)之股東,並於民國95年8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 美濃鎮○○路○ 段401 號參加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渠 等明知美德公司於股東常會中選舉曾昌宏、曾昌能、甲○○ 為董事,劉智恒為監察人,且在上午10時許,在該處召開董 事會,推選曾昌宏為董事長等情,惟甲○○因認其所持有之 美德公司股權遭低算,其持有股份數應為16萬股,以其認定 之股權數計算後應當選為美德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接續偽造「曾昌能為主席、甲○ ○為紀錄、選舉結果甲○○、丙○○及曾昌能當選董事、吳 庚德當選監察人」、出席股數45萬股、94年度決算書表請求 承認案未通過、94年度盈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未通過等不 實內容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各1 份及與丙○○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偽造「甲○○為主席、丙○○為紀 錄、選舉結果為甲○○當選董事長」之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及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各1 份,並盜蓋先前美德公司 使用之印章(非美德公司現使用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司章) 於上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美德公司95年8 月 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美德公 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以作為美德公司改選甲○○為董事長 、丙○○為董事,吳庚德為監察人之意思。甲○○續基於上 開偽造私文書犯意,將上開不實改選結果登載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復盜蓋上開美德公司章於其上而偽造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以作為美德公司申請變更公司董 監事之意思,甲○○復於95年8 月1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填載申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之「公司登記書申 請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 、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持以行使,申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登記,足生損害於美 德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美德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性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曾昌宏於95年10月20日、96年3 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 有明文。經查,美德公司95年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案發當日確有召開上開 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坦認(僅被告2 人就 股權數計算有爭議,而不認同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票選結果 ),可信性極高,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美德公司未依照最高 法院判決變更股東權數,致其股數遭低算,伊係依最高法院 確定判決持股數計算而製作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 文書,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並無登載 不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云云;被告丙○○辯稱:董事會會 議紀錄內容是被告甲○○製作的,伊沒有偽造文書犯意云云 。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曾昌宏於95年10月20日、96年3 月22日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61頁、第237 至 240 頁),核與證人魏緒盈律師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95年 8 月10日上午有列席美德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甲○○ 就他的股份數有異議,認少算了他的股份數,曾昌宏表示如 果對股份數有異議可到法院訴訟,被告當日對選舉董事結果 及推選董事長的結果均表示異議,我當日有看到股東常會簽 到簿及董事會簽到簿,而且有簽名,當日股東領選票確實有 簽名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另被告甲○○ 、丙○○為美德公司之股東,被告2 人並於95年8 月10日上 午9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401 號參加美德公司 95年度股東常會。美德公司於股東常會中選舉曾昌宏、曾昌 能、甲○○為董事,且在同日上午10時許,在該處召開董事 會,推選曾昌宏為董事長。被告甲○○因認己所持有之美德 公司股權遭低算,認為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股權數計算後 應當選為美德公司之董事長,另載「曾昌能為主席、甲○○ 為紀錄、選舉結果甲○○、丙○○及曾昌能當選董事、吳庚 德當選監察人」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股東常 會出席股數表、董事會議簽到簿。被告丙○○、甲○○共同 製作「甲○○為主席、丙○○為紀錄、選舉結果為甲○○當 選董事長」之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 份,以作為美德公司 改選被告甲○○為董事長,被告甲○○再將之登載在美德公 司變更登記表,以作為美德公司申請變更公司董監事之意思 ,再填載「申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書, 於95年8 月16日持上開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美 德公司董監事登記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 卷第27、28頁),復有美德公司董事會通知、美德公司95年 股東常會簽到簿、美德公司董監事選舉股東領取選票登記簿 、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見偵一卷第6 至8 頁、第10 至12頁)、經濟部95年8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532700750 號 函1 份(見偵一卷第1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9 月29
日經中三字第09532913480 號書函及隨函所附被告甲○○所 製作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股東常會議 事務、董事會議事務、董事會議簽到簿、美德公司變更登記 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19至24頁、第26至28頁)、經濟部96 年7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632513410 號函及隨函所附美德公 司歷次設立、變更登記表及95年8 月後向經濟部申辦變更登 記之相關書件1 份(見本院卷第76至97頁)、美德公司95 年8 月10日股東會董事選票、監察人選票各14張(見本院卷 第47至7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雖辯稱:美德公司未依照最高法院判決變更股東 權數,致其股數遭低算,伊係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持股數計 算而製作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文書,再持以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並無登載不實,伊沒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
1、美德公司於95年8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 ○路○ 段401 號召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被告2 人 有參加上開股東會,且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0萬股, 由「曾昌宏」擔任該次股東常會紀錄,當日就94年度決算 書表請求承認案、94年度盈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均已表 決通過,更係選舉曾昌宏、曾昌能、甲○○為董事,劉智 恒為監察人。另美德公司係於95年8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 ,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401 號召開董事會議,並由 曾昌宏擔任主席,曾昌連擔任董事會議紀錄,會中選任曾 昌宏為董事長等事實,有美德公司95年股東常會簽到簿、 董監事選舉股東領取選票登記書、美德公司95年股東會議 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8 頁、第10至12頁),且 美德公司於股東常會中係選舉曾昌宏、曾昌能、甲○○為 董事,且在同日上午10時許,在該處召開董事會,係推選 曾昌宏為董事長等情,更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不爭 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另被告甲○○於偵訊中復坦 稱:由曾昌宏當會議紀錄的股東會,計算授權時,沒有將 法院確定判決我增加的持股數算進去,我不認定此會議紀 錄,所以我自己另外製作1 份會議紀錄,股東會其實就是 只有1 個,後來在當天上午10點15分由曾昌宏當主席召開 的董事會,我有提出異議,我不認該次的董事會,才在當 天下午2 點又邀丙○○召開董事會,選我當董事長等語( 見偵一卷第62頁)。是美德公司於95年8 月10日上午9時 許既僅有召開1 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0萬股,當日該 次股東常會係由曾昌能擔任主席,由「曾昌宏擔任紀錄」
來負責製作當日股東常會之會議事錄,則被告甲○○既非 上開股東常會指定之紀錄,亦未經授權,自不得蓋用美德 公司章(先前美德公司使用之印章,非美德公司現使用於 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司章)而擅自製作美德公司95年8 月10 日95年股東會議事錄、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出 席股數表,以作為美德公司確曾進行上開股東會議及選舉 、決議之意,被告甲○○上開所為,顯已冒用美德公司名 義為之。另美德公司係於95年8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在 高雄縣美濃鎮○○路○段401 號召開董事會議,並由曾昌 宏擔任主席,「曾昌連擔任紀錄」來負責製作當日董事會 議事錄,美德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甲○○、丙○○製作董事 會議事錄,且更未於同日下午2 時許召開董事會議,則被 告甲○○與被告丙○○另行自任主席及紀錄及蓋用美德公 司章(先前美德公司使用之印章,非美德公司現使用於公 司登記事項之公司章)而共同擅自製作美德公司於95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許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以 作為美德公司確曾進行上開董事會議及選舉、決議之意, 自亦屬冒用美德公司名義為之。再者,被告甲○○另為申 請變更美德公司董監事而擅自蓋用美德公司章(先前美德 公司使用之印章,非美德公司現使用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公 司章)所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見偵一卷第26 至 28頁),並未經美德公司授權製作,同屬冒用美德公司名 義為之。
2、美德公司於95年8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 ○路○ 段401 號召開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該次股東 常會出席股數為50萬股,且係由「曾昌宏」擔任該次股東 常會紀錄,當日就94年度決算書表請求承認案、94年度盈 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均已表決通過,更係選舉曾昌宏、 曾昌能、甲○○為董事,劉智恒為監察人。另美德公司係 於95年8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在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401 號召開董事會議,並由曾昌宏擔任主席,曾昌連擔 任董事會議紀錄,會中選任曾昌宏為董事長,且美德公司 並未於95年8 月10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由被告甲○○ 為主席,被告丙○○為紀錄及選任甲○○為董事長等情, 已詳如上述,被告甲○○既已參加上開股東常會及95年8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美德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而明知上情 ,竟仍於其擅自製作之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出 席股數表、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 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數45萬股、被告甲○○擔任紀錄及當 日股東常會就94年度決算書表請求承認案未通過、94年度
盈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未通過,當日選舉結果選舉被告 2 人及曾昌能為董事、吳庚德為監察人等不實內容及於其 擅自製作之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 及簽到簿上,虛偽記載美德公司於上開時間召開董事會議 及「甲○○為主席,丙○○為紀錄,選舉結果為甲○○當 選董事長」等不實內容,有被告甲○○所製作之美德公司 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 常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議 簽到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自堪認 被告甲○○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且其上開所載文書之內 容,亦諸多與事實不符且出入甚鉅,而有登載不實之情。 被告甲○○上開所辯:伊所製作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 紀錄等文書,並無登載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甲○○擅自冒用美德公司名義製作美德公司股東常會 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文書,且就美德公司當日股東會及 董事會上經決議之選舉結果係曾昌宏、曾昌能、甲○○當 選董事及曾昌宏當選董事長及其他諸多記載均與事實不符 ,已詳如上述,則被告甲○○持有美德公司之股權數於上 開股東常會選舉時實係多少及是否遭低算,自均無礙於被 告甲○○所為已該當偽造文書犯行。況被告甲○○持有美 德公司之股權數於上開股東常會選舉時實係多少及是否遭 低算,美德公司與被告甲○○間就被告甲○○之股份數既 尚有爭議〔美德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 院93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所認被告甲○ ○之股份數不合,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係針 對美德公司迄89年4 月13日止,與該事件相關之股東及各 該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而為認定,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理由中明確記載「迄89 年4 月13日止」,且於曾美德、曾陳松蘭死亡後,在認定 美德公司股東及各該股東時,仍將曾美德、曾陳松蘭列入 股東,僅附記曾美德、曾陳松蘭業已死亡,應由繼承人繼 承即可明瞭(見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自明,偵一卷第 51頁),則美德公司之股東及各該股東所持有股份數,自 可能因嗣後所發生之原因而變動。而告訴人美德公司亦稱 已遵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意旨(即 被告甲○○原為16萬股)及曾昌宏終止與被告甲○○間之 5 萬股信託關係回復登記為曾昌宏所有,其他股東股份變 動之事實暨曾美德、曾陳松蘭死亡後遺產股份併分配予各 繼承人等情而製作股東名簿及計算被告甲○○之股份數,
被告甲○○上開主張仍停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 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3台上字 第183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所認股份數(時間迄至89 年4 月13日止),而未考量嗣後股權因法院判決以外之因 素(如股權移轉、終止信託)變動及遺產股份繼承之事實 (參偵一卷第197 至20 1頁),顯見美德公司及被告甲○ ○就被告甲○○股份數各持己見,而容有爭議〕,自應藉 由訴訟途徑確認及處理,被告甲○○尚不得擅自冒用美德 公司名義,逕自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議紀 錄等文書,復持以行使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監事,是被 告甲○○上開所辯:美德公司未依照最高法院判決變更股 東權數,致其股數遭低算,伊係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持股 數計算而製作股東常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文書,伊沒 有行使偽造文書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丙○○雖辯稱: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是被告甲○○製作 的,伊沒有偽造文書犯意云云。然查,美德公司95年8 月10 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被告丙○○係擔任該次董事會 紀錄,且被告丙○○有看過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並親自蓋用 印章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紀錄處),另美德公司董事會 議簽到簿上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有美德公司95年 8 月10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24頁),自堪認被告丙○○與被告 甲○○有共同偽造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分別有上揭事實欄所載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以認定,渠等上開所辯 ,均為犯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2 人就偽造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之偽造 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美德公 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 出席股數表、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 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丙○○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美德公 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均侵害一個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均屬
單純一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盜用美德公司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 論罪。另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所偽造之 股東常會議事錄上併有填載出席股數45萬股、94年度決算書 表請求承認案未通過、94年度盈餘擬撥補虧損請承認案未通 過等不實內容部分,未予以記載,另就被告丙○○亦有共同 偽造董事會簽到簿之犯罪事實部分未一併論及,均有未洽, 惟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均經本院提示交被 告2 人表示意見,且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 ○2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就美德公司股份數有爭議,未思以訴 訟加以確認及處理,竟共同偽造私文書,被告甲○○並持以 行使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美德公司及主管 機關對經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衡以被告2 人犯後均否 認犯行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2 人犯罪 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等因股權爭議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至被告甲○○於美德公司95年8 月1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 、美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美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所 蓋美德公司章之印文,經審視與美德公司於79年11月間設立 登記時留存印章所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 告甲○○辯稱:經濟部95年9 月29日函之附件資料上所蓋用 之美德公司章,是最原始的公司印章,為伊父親曾美德留下 來,上開印章並非偽造等語,尚非虛妄。則被告甲○○持以 蓋印於上開私文書上之印章,既係美德公司先前使用之印章 ,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而與刑法第219 條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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