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384號
KSDM,96,訴,2384,2007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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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74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95年7 月4 日強制 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 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6年3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180 號「華春林飯店」3 樓315 室,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3 月4 日凌晨 4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繼經甲○○自願性同意而執 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如不含包裝袋 ,驗後淨重0.04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 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3、64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6年3 月4 日上午8 時38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6日報告編號CH /2007/3023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 74號卷第20、41頁參照)。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 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海洛因成分 (如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4公克),亦有該局96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46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 據(同上卷第44頁參照)。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 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殘留有海 洛因成分,亦有該院96年7 月16日報告編號9607-62 號檢 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參照)。此外,復有 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 偵字第1974號卷第13頁參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同上卷第14至17頁參照)及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 照片6 幀附卷足資佐證(同上卷第27至30頁參照)。是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70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74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95年7 月4 日強 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月7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 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 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 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 年3 月3 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 ,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 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復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 ,於考量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不含 包裝袋,驗後淨重0.0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又扣案殘 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業已難與其上所殘留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亦均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 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 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 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 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 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應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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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