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109號
KSDM,96,訴,2109,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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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6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前因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3 年6 月、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強盜行 為:
(一)於95年9 月3 日凌晨4 時12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 98號之「假期休閒汽車旅館」內,持其所有且不具殺傷力之 黑色玩具手槍指向該汽車旅館店員丙○○左頸,問錢在哪裡 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而任由己○○從櫃檯 抽屜內取走新台幣(下同)45,500元,己○○得手後隨即騎 車逃逸,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
(二)於95年9 月8 日因需款花用另萌生強盜取財之犯意,為免其 犯行遭查獲,乃於是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278 巷28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板手 ( 未扣案)1 支 ,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XU-003 號重型 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懸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KK-92 3 號重型機車上,用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95年9 月8 日下 午2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86號「金哈 妮汽車旅館」內,身穿白色上衣、灰色長褲,頭戴口罩及安 全帽,復持上開黑色玩具手槍指向店員丁○○,另一手則掐 住丁○○脖子,使在場店員丁○○、戊○○二人心生畏懼至 不能抗拒,而任由其取走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0,055元,得手 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強盜所得花用殆盡,僅剩1,700 元。 嗣於95年9 月9 日上午6 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5 巷17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XXU- 003號之車牌1 面、 現金1,700 元、玩具手槍1 支、黑色鞋子1 雙、白色T 恤1 件、灰色褲子1 件、安全帽1 頂等物。嗣於己○○接受警察



機關調查 (二)之 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行為人前,即主動告知處理之警員其係犯罪事實 (一)之 行為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皆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 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又所述強盜財物之經過,亦與證人丙○○、丁○○、戊○○ 乙○○、張信裕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金哈妮 汽車旅館」櫃檯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假期休閒汽車 旅館」櫃檯監視錄影光碟、車牌協尋單、車籍查詢資料、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10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83115號槍 彈鑑定書等在卷,並有扣案物品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確有為前揭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 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按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前,實務上就類似上開情形,雖多以牽連犯處斷,未論以 想像競合(本院過往亦採相同見解),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 數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 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就本案情形而 言,若於牽連犯規定尚存在之情形,因於社會事實之概念上 ,得將之區分成2 行為,而該2 行為間,又存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符合牽連犯之概念,自宜論以牽連犯;惟於目前 牽連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上開基於單一決意、為達



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 ,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 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 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 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 ,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 上有相互捍格之情。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將該竊得車牌 懸掛於己之機車上以逃避追緝,後騎乘該機車強盜,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強盜決意,為達成該強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加重竊盜部分與強盜犯行部分應分論併罰等 語,恐有誤會。至被告先後2 次強盜犯行,兩者犯罪地點各 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強盜金哈妮汽車旅館是 另行起意的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60頁),是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犯罪事實 (一)之 強盜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處理 之警員其係行為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6 月 28 日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15137號函、證人警員黃崑臨 證述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衡諸本件被告 兩次持槍強盜,縱該槍經鑑定後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參前 述鑑定書),惟案發當時被害人等並無從判斷該槍枝之性能 ,且被告持以抵住被害人頸部,顯然已令被害人等心生畏懼 且達不能抗拒之情形,影響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法益 甚鉅,具相當之暴力性,情節難謂輕微,並無論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兩次深夜公然以上 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強盜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對被害人身 心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之損害,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強盜所得金 額近七萬之情節,並圖以竊得車牌逃避追緝,原不宜輕判,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首犯罪事實 (一)之 犯行,態度良 好,本件犯行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共11 年2 月(參本院卷第62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 敘明。又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車牌1 面 、現金1700元,並非被告所有;扣案之黑色鞋子1 雙、白色 T 恤1 件灰色褲子1 條,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未扣 案之扳手1 支,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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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