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728號
KSDM,96,訴,1728,200708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主管 之機關之許可,不得輸入香菸,亦明知「DAVIDOFF」、「MI -NE 」、「MILD SEVEN」及「LONG LIFE 」等商標圖樣及文 字,分別係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專用商品上之商標 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公司授權或 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 知為該商品而為輸入(起訴書誤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竟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未獲上開商標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 國95年4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吉星家具行負責人林耿德自中 國大陸進口木製家具之機會,將仿冒「DAVIDOFF」(大衛杜 夫)牌(白)香菸3,093 條、(紅)香菸2,069 條,「MI-N E 」(峰)牌香菸7,262 條(菸包底木鋼模數字L965N18) ,「MILD SEVEN」(七星)牌香菸1,366 條(菸包底部鋼模 數字N665X15B)及「Gentle」(長壽)牌淡菸793 條(小包 有效日期:03.08.2007CPX 、條盒有效日期:03.08.200708 :59CPX) 等夾藏在大、茶几併櫃輸入進口,並由林耿德委 託不知情之至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淯報關公司)以 第BD/95/N453/0717 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 稱高雄關稅局)申報查驗,嗣於95年4 月27日,經該局驗貨 員查驗發現來貨中夾藏前揭仿冒香菸共計14,583條(起訴書 誤載為14,853條),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一之該批仿冒 私菸。




二、案經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甲○○對於證人林耿德李坤仁於警詢之陳述及卷 附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影本、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函、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函等書證,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 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 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係伊友人 ,伊受「大胖仔」之委託併櫃輸入大、小茶几,伊即聯繫吉 星家具行負責人林耿德,與之自大陸併櫃輸入大、小茶几, 並由林耿德委託至淯報關公司報關,嗣經高雄關稅局驗貨員 查驗發現來貨中夾藏前揭仿冒香菸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 違反商標法、輸入私菸等犯行,辯稱:「大胖仔」委託伊併 櫃,伊不知「大胖仔」有藏放私菸,如果知道的話,即不會 答應做,伊亦受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委請林耿德以併櫃方式,並以進口大、小茶几之名義,  輸入夾藏遭查獲之香菸1 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吉星家具行負責人林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至淯報關公司現場報關人員李坤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在卷,並有第BD/95/N453/0717 號進口報單、發票、裝 箱單影本、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各1 份、照片影本11張、查獲之現場照片6 紙附卷可稽及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共計14,583條可資佐證。又瑞士商大 衛朵夫公司為「DAVIDOFF」商標之專用權人、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為「Gentle」商標之專用權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MI-NE 」、「MILD SEVEN」商標之專用權 人,上開公司並指定使用於香菸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 之商標權之事實,有附卷「DAVIDOFF」商標註冊資料1 份、



「Gentle」商標註冊證3 紙、「MI-NE 」、「MILD SEVEN」 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6 份可 稽;而被告亦供承知悉上開「DAVIDOFF」、「MI- NE」、「 MILD SEVEN」、「LONGLIFE」分別係上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專 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 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MI-NE 」、「MILD SEVEN」牌香菸、 紅色及白色「DAVIDOFF」牌香菸、「Gentle」牌香菸為仿冒 之私菸之事實,並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29 日JTZ○○○○○○○○○1 號函、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95年5 月26日95年營字第056 號函、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95年5 月9 日臺菸酒豐菸字 第0950002074號函之鑑定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以及上開仿 冒商標香菸共計14,583條可佐。是被告違法輸入仿冒商標之 私菸之事實以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在95年2 月間,在屏東偶遇「大胖仔」 ,「大胖仔」以其在大陸有乙批大、小茶几要進口來台,願 以新台幣(下同)2 、3 萬元之報酬,要伊代為找尋可併櫃 之進口商,並留下電話,伊遂聯絡林耿德,經林耿德同意併 櫃,並算出分擔費用約3 萬9 千元後,伊便通知「大胖仔」 ,「大胖仔」要伊在貨物大、小茶几抵台順利通關後,再撥 打電話通知他,他會另行僱車到吉星傢俱行載運該批大、小 茶几,並允諾由載貨司機轉交現金6 萬元,其中3 萬9 千元 為併櫃費用,其餘2 萬1 千元則為伊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 5 頁)。倘若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理應告知同意併 櫃之林耿德,以利林耿德知悉併櫃之貨主為「大胖仔」而非 伊,且日後林耿德得以向「大胖仔」所僱請之司機收取併櫃 費用,並同意由該司機領取運入之大小茶几,亦可避免林耿 德另行向伊收取併櫃費用;然據林耿德證述:被告稱有批木 製茶几要從中國大陸進口,因數量不多,想要併櫃進口,該 查獲之大、小茶几係是被告所有,並言明領貨時當場支付等 情(見警卷第8 、10、11頁)。是由證人林耿德之證述,足 見被告未曾向林耿德告知此批大、小茶几係「大胖仔」自大 陸輸入之情,亦未言及該貨進口後,將由「大胖仔」之司機 前往載運及付費之情,被告反係以所有人自居,委請林耿德 同意併櫃,及擔負併櫃費用,直迄遭海關查獲,是被告供述 係受「大胖仔」委託而找林耿德併櫃,伊全然不知其內有仿 冒私菸之情,既與證人林耿德所證併櫃過程相異,所辯已難 信為真實。又倘被告係受「大胖仔」之歁瞞而運入查獲之私



菸,則被告理應在私菸遭查扣時,儘速與「大胖仔」聯繫並 質問,甚且對「大胖仔」提出任何訴追,以利洗清不白之冤 ,釐清案情,惟被告竟不此之途,亦未提供「大胖仔」之真 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訊所辯屬實,是伊辯稱本案亦係受 騙之人云云,要難採信。
⒉又被告供稱伊與「大胖仔」已係十餘年未見之友人(見警卷 第4 頁反面),而被告既非從事與進口或報關相關之行業之 人,被告對於多年未見之友人,竟未詢問「大胖仔」何以不 自行找人併櫃,或另行委請專業之人士為之,即任意受「大 胖仔」之委託,所為顯與常情有異。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輸入大、小茶几後,伊負責通知「大胖仔」領貨,併櫃費用 由「大胖仔」委請司機於領貨時交付等語,已如前述,但於 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由「大胖仔」跟伊聯絡何時取貨,併 櫃費用係「大胖仔」請他人匯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 40頁),前後供述到貨之聯繫方式及付費方式均相異,所辯 顯有矛盾。又扣案之仿冒香菸品質低劣,又來源不明,此有 前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 發製造工廠函在卷可稽,又由證人林耿德證述委託併櫃之夾 藏私菸之所有人應為被告之情觀之,若非已知悉「大胖仔」 自大陸輸入之貨品係私菸而確有利可圖,豈有對於多年未見 且交情不深之故舊之莫名委託,全無拒絕之情,反立即應允 找尋併櫃之機會,以運送大、小茶几之理,故被告及「大胖 仔」應有共同輸入仿冒私菸之意圖,並有行為之分擔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 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 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按私菸,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6 條定 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仿冒之菸,其所輸入之菸自屬仿 冒之私菸,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菸 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綽號「大胖仔」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輸入行為, 同時侵害附表一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及以一輸入行為 ,同時觸犯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輸入私菸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均投入相當之時 間及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以使其商標得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為圖小利,擅為輸入仿冒商 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權益構成侵害,惡行非輕,且所 查扣之數量非少,犯後又否認犯行,不知省悟,並斟酌被害 人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 罪時間為95年4 月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 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 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查扣仿冒商標之私菸,商標法第83條及  菸酒管理法第58條均訂有沒收之規定,惟如前所述,本件係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 之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仿冒「DAVIDOFF 」牌(白)香菸3,093 條、(紅)香菸2, 069條,「MI-NE 」牌香菸7,262 條(菸包底木鋼模數字L965N18) ,「MILD SEVEN 」牌香菸1,366 條(菸包底部鋼模數字N665X15B)及 「Gentle」牌淡菸793 條(小包有效日期:03.08.2007CPX 、條盒有效日期:03.08.200708:59CPX) 等夾藏在大、茶 几併櫃輸入進口,而經查獲附表之仿冒私菸,是認亦涉犯刑 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㈢又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影 本各1 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加坡商帝國菸 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 菸研發製造工廠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級搜索 筆錄查獲之現場照片6 張為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去大陸,是由「大胖仔」直 接將貨載運至林耿德要裝櫃處,再併櫃輸入臺灣等語(見本 院卷第16頁)。
㈣經查,扣案之仿冒私菸包裝盒上,縱有不實之製造公司之名 稱、管理編號、條碼等字樣,以虛偽表彰為該公司產品內容 之用意之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情事,惟卷內既無證據證 明該等虛偽標記、管理編號、條碼等字樣,係由被告前往大 陸與「大胖仔」共同所為之虛偽標記或推由「大胖仔」在大 陸所偽製,且扣案之仿冒私菸於入臺報關時即遭查獲,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行虛偽為不實公司標記之偽造私文書或 準私文書犯行,是被告雖有輸入上開仿冒私菸之行為,惟仍 尚難謂該當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構成要件,原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 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玉聰
法官 鄭凱文
法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仿冒商品品名│數量 (條)│侵害之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
├──┼──────┼─────┼───────┼────────────┤
│ 1 │紅色大衛杜夫│2,069 │Davidoff │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 │
│ │香菸 │ │ │ │
├──┼──────┼─────┼───────┼────────────┤
│ 2 │白色大衛杜夫│3,093 │Davidoff │同上 │
│ │香菸 │ │ │ │
├──┼──────┼─────┼───────┼────────────┤
│ 3 │峰牌香菸 │7,262 │峰及MI-NE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4 │七星香菸 │1,366 │MILD SEVEN │同上 │
├──┼──────┼─────┼───────┼────────────┤
│ 5 │長壽尊爵硬盒│793 │Gentle及圖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 │低淡菸 │ │ │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 │
╰══════╧════════════════════════════════════════╛

1/1頁


參考資料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