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637號
KSDM,96,訴,1637,2007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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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
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工程完工證明上偽造之「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RRP 工地事務所」、「所長特助兼總務乙○○代理執行章」及「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沈烈章)係址設基隆市○○區○○街96之1 號 2 樓「玹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玹綺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玹綺公司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未曾承攬「日商川 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川崎公司)台北分公司 之「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飛固化操作工程」,竟於92年 間某日,於參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下 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所辦理之「高雄廠溪州資源回收場 飛灰固化處理勞務工作」勞務採購案時,因該標案規定投標 廠商須曾經承辦單一焚化廠飛灰固化處理設備之規劃設計監 造或操作維修營運等至少1 年以上之服務工作,並須持有業 主核發之證明文件,遂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繕打、偽造由日商川崎公司出具 、用以證明玹綺公司曾承攬該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揭工程之工 程完工證明1 紙,繼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日商川 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RRP 工地事務所」之橢圓形印章 、「所長特助兼總務乙○○代理執行章」之職章及「乙○○ 」之私章各1 個,並持上開印章蓋印於前揭偽造之工程完工 證明上,復持向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佯稱玹綺公司符合前揭 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進而參與該標案並得標,足生損害 於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及日商川崎公司台北分公司 。
二、案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48、49頁參照),核與證 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參照 ),並有上開工程完工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 頁 參照),亦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95年4 月24日(95 )煉政查字第71號函檢附日商川崎公司函覆及中文譯文1 份 附卷足資佐證(警卷第11、13、14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委由不知情 之人繕打、偽造完工證明及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 造前揭印章,繼將印章蓋用於完工證明以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 玹綺公司未承攬日商川崎公司之前揭工程,僅因為參加中油 公司煉製事業部之採購案,竟偽造由日商川崎公司出具、用 以證明玹綺公司曾承攬該公司工程之工程完工證明,足生損 害於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及日商川崎公司台北分公 司,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



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 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舊法,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 3 月8 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 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 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 ,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 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末被告於工程完工證明上所偽 造之「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RRP 工地事務所」 、「所長特助兼總務乙○○代理執行章」及「乙○○」印文 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印章3 個,因已經被告丟 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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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玹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