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1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 丙○○2 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偵續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5 月 18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1 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乃於96年5 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 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既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 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258 條之3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 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 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 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 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 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 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 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以避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產生混淆 不清之情形。故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甲○○未得聲請人即告訴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強固保全總公司)同意,將聲請人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五福分行(下稱台新商銀五福分行)內之存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4811萬2576元轉入被告甲○○私人帳戶內之行為,確 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雖被告甲○○辯稱:上開所為係為避 免聲請人公司款項遭債權人查封,且均用以支付員工薪資, 並未侵占云云。惟查:
(一)茍被告上開所為確係獲得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大可直接將 款項匯入被告甲○○帳戶內,又何須多此一舉,先自聲請 人台北總公司將款項匯入聲請人高雄分公司之帳戶後,再 轉入被告私人帳戶,以徒增被債權人銀行查封之風險?且 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員工薪資,經查並非全由被告上開私 人帳戶以薪資轉帳之方式支付,有些員工薪資仍由公司帳 戶所直接給付,茍如被告所言,係怕遭債權人查封,所以 先匯入其私人帳戶,則此部份之款項,難道就不怕遭債權 人查封?是被告所辯,即有矛盾;況證人劉先皋亦證述告 訴人公司雖有遭債權人查封之風聲,然並未實際發生過等 語,顯見被告辯稱:為避免聲請人公司款項遭債權人查封 ,故將公司款項匯入其帳戶云云,應係其用以侵占公司款 項之藉口,自不得僅以未有員工反應未領得薪資即遽認被 告無侵占犯行。故被告辯稱:係為避免遭債權人銀行查封 云云,應屬謊言。
(二)而被告復辯稱:上開款項均以薪資名目轉帳予員工云云。 惟該薪資轉帳名目既係被告指示銀行所為,則實際上是否 確為薪資轉帳,銀行根本無從得知。是原處分書徒以銀行
函覆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以薪資名目轉帳即認其確實用以 支付公司薪資云云,實顯速斷。
(三)另告訴人查閱高雄分公司在台新商銀五福分行之帳戶,發 現被告於91年10月至93年3 月間,將該帳戶轉入其私人帳 戶內之款項為57,315,604元,而被告所謂以薪資名目轉帳 之金額為56,768,595元,兩者差額即達547,009 元,惟迄 今未見被告歸還,顯見被告確有侵占該款項之犯行。(四)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亦無侵占保管條所示1,008,524 元, 無非係以會計科目上之現金流量係一流動之觀念,且發放 薪資與公司撥款之基準不同,故被告甲○○、丙○○2 人 並未侵占云云。惟告訴人高雄分公司卻發生客戶帳款存入 銀行較少,但被告從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較多之現象,此差 額即高達100 多萬元,況92年1 月初,高雄分公司銀行帳 戶尚有餘款921,052 元,惟被告於93年3 月交付公司之帳 款僅餘23,531元,其中之差額究竟遭被告用於何處?(五)另被告2 人確未經施天富同意,即以施天富名義偽造應收 帳款日報表,被告2 人雖辯稱:其係彙整施天富一段期間 所收款項後,始一次匯回總公司云云。惟侵占罪係即成犯 ,不因被告嗣後將侵占款項返還即認為不構成犯罪,且如 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僅須將施天富原已填寫之日報表傳回 公司說明即可,或要求施天富重新填寫應收帳款日報表, 又何須大費周章偽造施天富之日報表?顯見被告確有侵占 告訴人公司款項,故以此方式隱瞞告訴人公司。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8年間起,任職強固保全 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人職務;被告丙○○則係強固 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為下列行為:
1.自91年10月2 日起至93年3 月22日止,將強固保全公司位 於台新商銀五福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之存款共計68筆,合計4811萬2576元轉入被告甲○○ 位於台新商銀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復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偽造會計表冊即銀行存提款 明細表表單,持向強固保全總公司會計部門說明強固保全 公司高雄分公司資金支出狀況,憑以核銷。因認被告等共 同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2.強固保全總公司會計陳榮茜於92年8 月20日離職前,核對 強固保全總公司會計帳冊,認強固保全高雄分公司現金截 至92年6 月30日尚應餘有現金100 萬8524元,惟斯時強固
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位於台新商銀五福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帳戶內僅餘74萬3554元,因認被告等共犯業務 侵占罪嫌。
3.於92年間,為欺瞞強固保全總公司,將擔任強固保全公司 高雄分公司系統及服務人員施天富,以自己名義作成,日 期分別為92年1 月14、24日及2 月21日之應收帳款收回日 報表3 紙,私自偽簽施天富之署押,作成日期為92年3 月 11日之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3 紙,將該應收帳款收回日報 表3 紙,傳真回強固保全總公司,使強固保全總公司誤以 為該些款項係於92年3 月11日始收取,足生損害於施天富 及強固保全總公司,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偽造私文書之 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等 固坦承有如上揭告訴事實所指曾將強固保全五福分行活存 帳戶內之資金轉存入被告甲○○設於台新商銀五福分行帳 戶內、簽立上揭保管條及自行制作日期為92年3 月11日之 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3 紙等情事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嫌,被告甲○○辯稱:90年間,因 強固保全公司營運發生虧損,財務因而發生困難,致薪資 發放之資金調度有所困難,且當時強固保全總公司協理劉 傳賢、副總劉先皋曾以電話向伊表示,公司帳戶恐招債權 人即安泰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乃要求伊將強固保 全公司高雄分公司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伊旋依指示將之轉 入伊位於台新商銀五福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 俟後,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強固保全公司資金均用於發放 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薪資及日常營運支出,而前 揭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係施天富作成後供高雄分公司彙整 ,但因有些支票未到期,為總公司要求必須現金匯款回去 ,所以才會於收到現金後,將日期更改成傳真日期後傳真 回總公司,伊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嫌等語。被告丙○ ○則以:伊係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會計,有關資金運 用均係依被告甲○○指示辦理薪資轉帳,強固保全公司帳 戶內之資金亦未有何轉入伊帳戶之情,另強固保全總公司 會計陳榮茜因欲於92年8 月20日離職,是以,陳榮茜在離 職前,為辦理帳務交接,乃列印上揭保管條,請伊及被告 甲○○簽章,伊見該保管條內所載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 司於92年6 月30日帳載之現金與伊手邊盤存之零用金有所 差異,即刻向陳榮茜反映常因薪資錯帳產生差異,因此, 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並未有那麼多現金,惟陳榮茜向 伊表示有關帳載數與實際數間之差異,往後強固保全總公
司於支付員工薪資時會一併調整,伊始同意簽名於系爭保 管條上,嗣後並請主管即被告甲○○副署,致於施天富所 作成之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係由施天富交由伊後,伊轉交 甲○○,甲○○彙整完後,交給伊傳真回總公司,伊無上 揭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語置辯。經查:
1.強固保全公司位於台新商銀五福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存款共計4811萬2576元陸續轉入被告 甲○○位於台新商銀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後,被告甲○○確實將之用於支付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 公司員工薪資,有本署向台新商銀五福分行函詢,台新商 銀以台新作集字第9503537 號函函覆本署,說明被告甲○ ○上揭帳戶內轉帳支出均屬薪資轉帳,有台新商業銀行上 開函覆之公文及附件所示銀行傳票、及委託代辦薪資轉帳 清冊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甲○○利用其自有帳戶調度強固 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資金,並非為其不法所有。 2.另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亦未曾有員工因未受領薪資而 向強固保全總公司反映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王美玉所 是認,亦證被告等確實如時支付員工薪資,而未有何侵占 之事實。縱告訴意指被告等所為,未確實徵得強固保全總 公司同意而擅予決定利用私人帳戶而為此資金調度模式, 然充其量僅屬程序之違誤,被告甲○○上揭帳戶內之資金 ,既大多均為支付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薪資,且 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之金額,亦相當於告訴人指訴轉存被告 帳戶內之金額,則尚難僅以強固保全公司上揭帳戶內之資 金曾流入被告甲○○帳戶內,遽論被告等有何共犯業務侵 占犯行,而以刑責相繩,則被告等既確實有支付強固保全 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薪資之事實,被告等依據強固保全公 司高雄分公司收付情況製作會計表冊即銀行存提款明細表 憑供強固保全總公司會計部門製作轉帳支出傳票之行為, 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3.被告等涉嫌共犯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4811萬2576元部分: 證人即強固保全總公司執行副總劉先皋於本署偵查中結證 :強固保全公司確曾有銀行帳戶欲遭安泰商業銀行向法院 聲請假扣押之風聲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 茍被告甲○○未曾受強固保全總公司通知,何以知悉強固 保全公司資產恐受安泰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依此 ,堪認強固保全公司確曾發生恐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 押資金乙情為真,被告甲○○辯稱其係為避免強固保全公 司高雄分公司帳戶內資金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 ,始將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入其所有位
於台新商銀五福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等語,而 非為其不法所有,應為可信。
4.被告等涉嫌侵占如保管條所示之100 萬8524元部分:被告 與告訴人間曾有多次核對帳目之行為等情,為告訴人所自 承,而依當時要求簽立保管條之證人即已離職之證人陳榮 茜於本署第一次傳訊時證稱:我每月都會與被告丙○○小 姐接洽會計業務,每個月高雄分公司會提供銀行報表、零 用金報表、費用報表、應收帳款報表給總公司,再由總公 司作成資產負債表及資產負債表,總公司是依照分公司的 單據核發錢給分公司,我因為於92年8 月20日離職前要辦 理交接,所以我就在會計系統中依照高雄分公司提供的資 料列印清單,其中現金科目會顯示有多少錢,就是認為強 固保全公司分公司截至92年6 月30日應有如同保管條所示 之現金,我就自行繕打一張保管條傳真要求丙○○簽名, 但是並沒有親至高雄盤點實際上庫存現金,我只記得當時 有打電話給丙○○他們簽名,但是當時丙○○是不是有說 現金沒有這麼多一節,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署94年12 月14日訊問筆錄),再經本署詢問證人王麗暖即接替證人 陳榮茜擔任強固保全總公司之會計陳稱:我接替工作後, 多次與被告丙○○對帳,多次發生會計帳載數與實際存留 現金存留數不符,經查證大多都是因為丙○○會先給付員 工薪資,所以才會會計帳載與現金數不同等語(見本署95 年3 月6 日詢問筆錄),況告訴人之總公司因為經營問題 ,致發放薪資係一月分7 次發放等情,復為證人即強固保 全總公司之副總經理劉先皋證述在卷,再證人蔡惠珠即強 固保全高雄分公司之人事總務亦證述:發放薪資時常遲延 到次月,以致保全人員時常抱怨,且當時陳榮茜要離職時 被告丙○○說沒有錢,但是陳榮茜說有些是尚未發放的薪 水,而且他沒處理好不能離職,總公司都要按照服務據點 才會撥款,收款的人會填黃單將款項匯回總公司,我會將 發票明細註明已匯回總公司,而且一定要匯款至總公司, 總公司才可能會匯款下來,決不可能沒有匯款回去撥款的 情形,我每月5 日會作薪資明細表也會在固定時間把發票 明細以電子郵件寄回給陳榮茜或王麗暖,原先總公司一年 查一次帳,後來告訴代理人王美玉下來高雄,我們把全部 黃單及匯款單的帳冊者交給台北總公司,後來送上總公司 的黃單及銀行存摺不見了,劉先皋就說以發票明細去查, 我和丙○○花了三個星期查並印給王美玉,之後我就離職 了等情(見本署95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 所述因為先發放薪資,而且當時真的沒有那麼多現金等語
,尚非全不足採,且綜上觀之,告訴人之公司多次與被告 丙○○就發放薪資及對帳一事相互比對帳目,又強固保全 總公司亦確實以按照已收服務費再發放薪資作為其計算之 方式,與被告2 人在強固保全之高雄分公司發放薪資之方 式二者計算方法實有歧異,況會計科目上之現金流量係一 流動之概念,告訴人以當時應有100 萬8524元之憑據係一 保管條,惟既被告2 人公司之帳戶因為公司撥款及發放薪 資之基準不同,不能據該保管條即認被告將該筆款項侵吞 入已,如上(一)所述,本署業已就91年間至93年間被告 甲○○與強固保全公司薪資轉帳之資料經由函調銀行傳票 及薪資轉帳清冊之方式核對無訛,則告訴人徒以當時於92 年6 月30日簽署現金保管條,而告訴人於93年3 月間至高 雄發覺帳面現金與當日之現金核對不足139 萬6153元,即 認被告丙○○侵吞上揭92年6 月30日之保管條款項,此實 斷章取義,無異將過程中所有支出及收入全然不顧,且經 本署檢察事務官一再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資料與調閱 銀行帳目,亦查無告訴人所指之告訴事實,是不能因被告 二人當時簽署保管條,與告訴人至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 司查帳之現有現金金額不相吻合,即遽認被告等涉有刑法 上業務上侵占之罪責。
5.被告2 人涉嫌共犯偽造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部分:經審閱 前揭被告2 人所制作之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除日期之記 載外,其內容與施天富所制作之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大致 相符,衡情被告2 人若欲藉偽造文書,從中取得利益,大 可偽造內容後侵占所收取之財物,然被告2 人卻如實制作 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之內容,故其等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 意,即非無推敲審究之餘地,又證人施天富於本署偵查時 證稱: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作完後是交給丙○○,上面之 日期是報帳的日期,非收款之日期等語,足見前揭應收帳 款收回日報表之用途應係為強固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彙整 查核之用,而非表示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制作之日期即為 實際收款之日期,此由施天富制作之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 上之客戶多以票據支付系統費用可證,被告2 人前揭所辯 之詞應堪採信,故雖被告2 人所制作之應收帳款收回日報 表與施天富制作之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之記載日期不符, 然該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上所載之客戶款項金額皆不大, 票據到期日亦皆不一致,衡情被告2 人實無於收到每筆金 額後即匯款回總公司之可能,是無論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 之日期記載如何,被告2 人皆須彙整一段時間之系統費用 款項後始會匯入公司帳戶內,是無論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
之日期記載如何,被告2 人匯款回強固保全總公司之日期 應無不同,而被告2 人確有將該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之金 額匯回總公司,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被告2 人所制 作之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上與總公司對帳之記錄可憑,是 無論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之日期記載如何皆難認有足生損 害於任何人,要難認被告2 人所為該當於偽造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被告二 人並無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論 述甚詳,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 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業務之行為人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 為為其要件;苟行為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經查,前述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 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
(一)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如聲請人公司欲避免遭債權人銀行查封, 根本無須多此一舉,先自聲請人台北總公司將款項匯入聲 請人高雄分公司之帳戶後,再轉入被告甲○○私人帳戶, 以徒增被債權人銀行查封之風險。且聲請人高雄分公司員 工薪資亦有由聲請人公司直接給付,並非均由被告帳戶支 付;況聲請人公司實際上從未遭債權人查封,顯見被告所 辯,均屬謊言云云。惟被告甲○○係受聲請人公司指示始 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之事實,業據不起訴處分書載明: 「證人即聲請人總公司執行副總劉先皋結證:聲請人公司 確曾有銀行帳戶欲遭安泰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風 聲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茍被告甲○○未
曾受強固保全總公司通知,何以知悉強固保全公司資產恐 受安泰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等語明確,本院審 酌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認定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公司如何避免債權人 查封,本即聲請人公司內部政策,尚難僅以嗣後聲請人公 司未遭查封即反推被告將公司款項匯入其帳戶即有侵占之 意圖;況本院遍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有何侵占該款項之積 極證據,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上開揣測之詞,即認被告必有 侵占之事實。
(二)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㈡部分: 聲請人又主張,被告所謂上開款項均以薪資名目轉帳均係 被告指示銀行所為,至實際上是否確為薪資轉帳,銀行根 本無從得知云云。惟聲請人高雄分公司未曾有員工反應有 未領得薪資,顯見被告確實有支付聲請人高雄分公司員工 薪資之事實,業據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不起 訴處分書上開認定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復未說明何筆款項係遭被告 以薪轉名義挪用,本院自不得以聲請人上開推論之詞,逕 認被告有以假借發放薪資名義之方式而侵占聲請人之上開 款項。
(三)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㈢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至93年3 月間,將該帳戶轉 入其私人帳戶內之款項為57,315,604元,而被告所謂以薪 資名目轉帳之金額為56,768,595元,兩者差額即達547,00 9 元,惟迄今未見被告歸還,顯見被告確有侵占該款項之 犯行云云。惟聲請人高雄分公司位於台新商銀五福分行帳 戶內存款共計4811萬2576元陸續轉入被告甲○○帳戶之事 實,業據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如前,本院細譯原不起訴處分 書之認定基礎係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代理人王美玉於95 年3 月6 日所提出明細表、憑證等為其論據,則原不起訴 處分依據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所為之認定,即無任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聲請人 上開主張即已超越原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且聲請人復未 提出上開認定之依據為何,於偵查中亦未請求檢察官調查 此部份證據,本院自不得於交付審判程序中自行調查上開 事實。
(四)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㈣部分,業據原檢察官於 不起訴處分書詳述理由,已如上述,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一再質疑被告2 人侵占保管
條所示之現金云云,尚屬無據。至聲請人質疑高雄分公司 發生客戶帳款存入銀行較少,但被告從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較多之現象,此差額即高達100 多萬元,且92年1 月初, 高雄分公司銀行帳戶尚有餘款921,052 元,惟被告於93年 3 月交付公司之帳款僅餘23,531元,其中之差額究遭被告 用於何處云云。惟聲請人高雄分公司何筆應收客戶帳款存 入較少,而何筆帳款遭被告提領較多,其中之差異及計算 方式為何?均未見聲請人說明,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 聲請人所指客戶帳款存入銀行較少而遭被告以現金提領較 多之事實,亦無聲請人所指高雄分公司銀行帳戶於92年1 月初尚有餘款921,052 元,而被告於93年3 月交付公司之 帳款僅餘23,531元之相當數字,本院仍不得於交付審判程 序中自行調查上開事實。
(五)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㈤部分: 聲請人主張,侵占罪係即成犯,不因被告嗣後將侵占款項 返還即認為不構成犯罪,且被告僅須將施天富原已填寫之 日報表傳回公司說明即可,或要求施天富重新填寫應收帳 款日報表,又何須大費周章偽造施天富之日報表?顯見被 告確有侵占聲請人公司款項,故以此方式隱瞞聲請人公司 云云。惟行為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一,自須依證據而為認定。本件被告2 人確有將該應收帳 款收回日報表之金額匯回總公司之事實,業據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開應收帳款收回日報表上所載之 客戶款項金額皆不大,票據到期日亦皆不一致,衡情被告 2 人實無於收到每筆金額後即匯款回總公司之可能,是以 原偵查檢察認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推認過程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況應收帳款收回日 報表之日期記載如何,本即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 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 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復未能 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是聲請人 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王俊彥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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