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34號
KSDM,96,聲判,34,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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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4 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
字第49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上半年借錢 迄今已2 年未還及其謊稱借錢投資之事實,足證被告於借錢 之際即已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則原不起訴 處分就被告於94年間陸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借款部分,未為 調查及說明,僅以和解後,純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遽為 不起訴處分,自屬不當。又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經法 官勸諭和解,告訴人有所退讓,願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 元和解,被告則當場承諾願分期清償,並載明和解筆錄,惟 被告事後仍分文未付,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不是不 還,因為沒有錢,且工作不固定一天薪水800 元,法院裁定 我每月還5 萬元,實付不起」等語,然被告每月應付5 萬元 是被告自己願意的,且曾自稱有能力每月還5 萬元,益證被 告自始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被告現仍生活優渥,出入駕駛 休旅車,並非無力履行,顯見被告僅係利用和解換取告訴人 之退讓及刻意逃避刑責。此外,被告聲稱已付給受告訴人委 任催討債務之全勝企業社楊隆貴先生數十萬元(告訴人早已 解除委任),有待傳喚楊隆貴到庭訊問以明其實。綜上,告 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不利被告之諸多事證,原檢察官不採不查 ,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再議駁回處分亦不無率斷,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6275號)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



議為無理由(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5 號)而予以駁回在案, 聲請人於96年4 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 律師後在96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 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甲○○,被 告以欲投資籌設電台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於94年3 月至同 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達190 萬元,並言明2 、3 個月後還款 ,惟被告並未遵期還款。嗣後被告與聲請人於95年8 月9 日 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願給付聲請人120 萬元,然 被告於和解後未支付分文,且置之不理,經告訴人私下查詢 得知,被告並非立委助理,無投資籌設電台,且目前生活仍 然優渥,出入均以休旅車代步,顯有清償之能力而蓄意不清 償,顯見被告預謀詐欺之犯意,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嫌云云。然查,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於96年2 月5 日傳訊被告、聲請人進行調查,被告 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不還,因我沒有錢,我 工作不固定,一天薪水800 元,法院裁定每月還5 萬元,我



付不起,沒有騙告訴人意思,只是無力支付,又聯絡不上聲 請人,且聲請人又搬家等語,告訴人亦陳稱:我確實有搬家 ,被告付不出來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因為被告名下無任何財 產,沒有辦法強制執行,我照顧我先生要用錢才來告,除告 訴狀外沒有補充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 告訴意旨及上開調查結果,偵查終結後認為:聲請人與被告 就本件借款糾紛,已經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於95年8 月9 日以 95年度訴字第20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應給付聲請人12 0 萬元,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被告與聲請人上開時、 地成立和解,原係基於雙方之合意,被告並未有任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且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嗣 後未履行和解條件,聲請人得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難 因此認定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96年3 月5 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96年2 月5 日詢問筆錄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2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稽。
㈡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於94年上半年陸續向聲請人借錢 迄今已2 年未還及其謊稱借錢投資之事實,足證被告於借錢 之際即已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嗣後又拒不 清償,其詐欺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 經法官勸諭和解,告訴人有所退讓,願以120 萬元和解,被 告則當場承諾願分期清償,並載明和解筆錄,惟被告事後仍 分文未付,益證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被告現仍生 活優渥,出入駕駛休旅車,並非無力履行,顯見其自始有借 錢不還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又被告於民事庭和解時,表示 願意分期償還,足認被告當時是有能力及財產清償的,且參 諸其上揭生活狀況,被告並非無力償債,顯見被告僅係利用 和解換取告訴人之退讓及刻意逃避刑責。此外,被告聲稱已 付給受告訴人委任催討債務之全勝企業社楊隆貴先生數十萬 元(告訴人早已解除委任),有待傳喚楊隆貴到庭訊問以明 其實之必要。綜上,諸多證據顯示被告自始有向告訴人詐欺 之主觀犯意,原處分不查,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云云 。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告訴及再議 意旨後認為:本件再議及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主要係以雙方曾經達成和解,被告未依約履行為據。本件被 告否認有詐欺罪嫌,辯稱:「我不是不還,因為沒有錢,且 工作不固定一天薪水800 元,法院裁定我每月還5 萬元,實 付不起」等語,經查被告與聲請人前因借款糾紛,經本院民



事第三法庭於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94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被告應給付聲請人120 萬元,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 足參,聲請人與被告上開時、地成立和解,原係基於雙方之 合意,客觀上,被告並未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他方面聲 請人亦無陷於錯誤而為財產給付之情事。被告嗣後未依民事 和解筆錄給付聲請人金錢件,聲請人儘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之辯 解可採,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乃為不起 訴處分,經核與法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聲請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5 號處分書 1 份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惟查: 1、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相關證據,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 之理由,前經聲請人據此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再議及告訴意旨後,仍認被告與 聲請人前因借款糾紛,經本院於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訴 字第20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上開時、地成立和解, 原係基於雙方之合意,客觀上,被告並未有任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他方面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而為財產給付之情事 。被告嗣後未依民事和解筆錄給付聲請人金錢件,聲請人 儘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件純屬民 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之 辯解可採,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認 被告之行為難以詐欺罪相繩(詳如上述)。而詳閱前揭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意旨 認: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云云,自非可採。
2、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即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與民



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有所不同。即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原因互殊,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 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若 無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犯意。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自始即偽稱 其為立委助理,待取得聲請人信任後再謊稱因投資電台資 金周轉需要,向聲請人借款而未還及被告現仍生活優渥, 出入駕駛休旅車,並非無力履行,顯見被告僅係利用和解 換取告訴人之退讓及刻意逃避刑責云云。惟查,聲請人於 96年1 月17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固提出本票、清償協議書 、和解筆錄為證據,而得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及經法院 和解後未還款之事實,然聲請人就「被告自始即偽稱其為 立委助理及其謊稱因投資電台資金周轉需要」及「被告現 仍生活優渥,出入駕駛休旅車,並非無力履行」等情,除 聲請人片面指述外,其於告訴時及之後檢察官偵查中均未 提出其他證據(含物證、書證及人證等)以資證明,此觀 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狀、聲請再議狀自 明,另聲請人於偵訊中亦坦稱:被告名下沒有任何財產, 沒有辦法強制執行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59 號卷第34頁 ),顯與聲請人上開指訴:被告現仍生活優渥,出入駕駛 休旅車,並非無力履行之情不符,自難認聲請人上開指述 確為真實。至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時雖另提出電話錄 音譯文、錄音帶等物,然按「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參上揭第三點所述)。是聲請人直至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時 始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帶等物,既前於偵查中未曾 顯現,而非原檢察官、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時得一併審及,衡諸上揭說明,自非本院於交付審判時 所得調查,而不得據此聲請交付審判。至聲請人雖(前於 補充理由狀及聲請再議時)聲請傳訊證人楊隆貴以證明被 告所辯:有付給告訴人委託催討債務之全勝企業社楊隆貴 數十萬元是否真實等語,然此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衡諸上揭所述(參 理由第三點),亦不得據此聲請交付審判。
3、再者,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 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具有不確 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 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情事得經證明屬實者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 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 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勢將失其分際。本件 遍閱本件卷內資料,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取得前揭款項 之初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已如前述),參以前開說明,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 件係單純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2 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不構成詐欺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 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 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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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