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739號
KSDM,96,簡上,739,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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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
年6 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3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NEW ERA」等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美商新時 代冠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 使用於運動帽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竟基於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運動 帽後,自96年2 月下旬起,在高雄市○○○街10號仕紳服飾 名店,多次販賣上開商品,迄至96年5 月17日經警在上址查 獲,扣得上開仿冒商品共4 件。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販賣上述仿冒商品,然 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並辯稱:伊販入時並不知扣案物是 仿冒品。
二、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販賣前述仿冒商品乙節,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查詢資料、取締沒入品鑑定報告、查獲現場暨仿冒 商標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堪信為真 ,可資採信。
(二)本件查扣之商品,其上皆有上開商標圖樣,且均係仿冒美 商新時代冠帽公司申請登記註冊之商標圖樣,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查獲現場暨仿冒商 標物品照片附卷足稽,並有上開仿冒商標物品扣案可資證 明;而扣案上開之物品,品質粗糙,縫工粗劣、欠缺其商 標系列商品所必需之雷射貼紙,非來自授權廠商,經鑑定



結果認均係仿冒該公司商標之商品等情,亦有取締沒入品 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三)又告訴人所取得如上開商標圖樣,已行銷我國多年,廣見 於各類廣告媒體,且該商標圖樣之產品為深受消費大眾喜 愛之商品,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為大眾所周知,被 告既欲以販售該商品為業,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 偽辨識方法應知之甚稔、事先了解查證,注意義務亦較一 般消費者為高,然查被告所販賣商品並無產地證明書或保 證卡、代理商授權文件,依一般社會普遍認知,豈會誤認 係屬真品。況時值政府大力查禁仿冒商品,電子及平面媒 體亦均不乏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廣告文宣,是禁售 仿冒商品已為一般國民所共知,足徵被告前開辯詞顯不可 採,堪認其應明知所販售之物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無訛 ,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核被告反覆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 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 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引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應予更 正。原審判決審酌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 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 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 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 而在高雄市○○○街10號仕紳服飾名店販賣與不特定人,其 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 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 聲譽。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 卷足參,且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期間不長,被查獲仿冒品數量 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上訴人執稱無犯罪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是應駁回 其上訴。惟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信其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 足參,仍可見其非無悔意,另盱衡其於本件論罪科刑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日 後知曉尊重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內,依照指定之勞務方式,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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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