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148號
KSDM,96,簡上,148,2007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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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6103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0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其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 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 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民國94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某日,以不詳 代價,提供其申辦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 年人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將甲○○之上開帳戶販賣予另案被告 曾丁順張文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曾丁順張文家為詐欺取財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 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曾丁順張文家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由張文家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0 號地下室1 樓「港都網網咖店」等地,上網連結雅虎奇摩公 司之拍賣網站,以隨機方式猜中他人密碼後,無故輸入他人 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如附表所示會員帳號, 並修改該會員帳號內之個人資料及密碼,進而冒用遭破解之 雅虎奇摩會員帳號、密碼,刊登虛偽之拍賣隨身聽、記憶卡 、數位相機等廣告,誘使不特定人上網競標購買,致使乙○ ○不疑有詐,上網閱覽後參與競標,而於附表所示之得標日 期,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標得附表所示之商品後,依曾丁順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得標金額匯入甲○○之上 開帳戶,嗣乙○○因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發現受騙。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公訴人、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 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將其上開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 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辯稱:伊平常因為有好幾個帳戶,故 都把密碼寫在存摺上,而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在94年 9 月初伊帶了三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在車上出門, 不知道何時在何地就遺失了,這三個帳戶中亦包括上開遭詐 騙集團所使用中小企銀的帳戶,發現遺失的當天,伊就有打 電話到中小企銀的台北總公司報遺失,另外二個帳戶伊也都 有跟銀行掛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另證人曾 丁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自由時報刊登信用貸款廣告 ,取得他人之存摺資料,經其上網隨機猜中帳號hls0820 、yuchan g1002、f6 11013、tiger520213 密碼,而以上 開帳號為賣家之名義,刊登拍賣廣告,詐騙乙○○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其並旋即領走款項 等語。此外,復有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拍賣網頁、電 子信箱郵件、得標信件及賣方資料等件可憑,足證被告之 上開帳戶確係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 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前先辯稱:伊沒有把帳戶 賣給別人,是有人向其借用帳戶買賣股票,伊就把存摺、 密碼交給對方云云,嗣又改稱:該帳戶是之前為了要作代 書業務而申請使用,沒有賣給別人,有申報遺失,復又於 本院辯稱是放在車上帶出門時遺失云云,被告之前後供述 不一,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之上開帳戶並無



掛失或補發存摺紀錄等情,有台灣企銀九如分行95年11月 23日九五九如字第0862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亦始終無法 其所述另二個帳戶之掛失資料供參,被告甲○○其存摺資 料已掛失云云,自不足採。況被告前於92年12月亦曾因所 有金融帳戶遭詐騙者使用,而經本院於94年6 月15日以94 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衡諸經驗法則,被 告自當了解金融帳戶遺失可能遭詐騙者使用之危險性,自 當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分別妥為藏放為合理,惟其 取得存摺等物後,卻將密碼寫於存摺上,又無何必要目的 ,卻一次攜帶三個帳戶資料出門且又隨意置於車內,而未 妥善加以保管,又於發現遺失後,為避免其帳戶資料遭詐 欺集團所用,自應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存摺, 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自身權益,惟被告並未向銀行辦 理掛失及報案,所為實與常理大相逕庭。是其所辯實與一 般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欲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勢須讓帳戶在可控制並能隨時提領之狀況下, 否則苦心施用詐術所詐金額,甚有可能因被害人掛失存摺 等物,而致全部無法提領,是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 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而來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 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使用。是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等物若真為遺失物,則拾獲之詐欺集團當不 可能以之充作詐財之用,而甘冒帳戶遭掛失,致費心詐得 之款項無法領出、甚至為警查緝之風險。再衡以被害人乙 ○○匯入之8,000 元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亦經 證人曾丁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更足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系 爭帳戶不會有遭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情事;而此等確信 ,在帳戶係被拾得、竊得、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 發生之可能;從而,其確有將上述物品提供予詐欺犯罪集 團使用乙節,堪予認定。
(四)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 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 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一)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之主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5年5 月19日)之刑法就罰金 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 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 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 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二)就幫助犯條文之變更:
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 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再依修正前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減刑後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變更:
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 ,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 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 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四)累犯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對其 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比 較,仍應逕依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47條規 定加以論處。
(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其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 字第18 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5 月30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四、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犯罪後,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 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未及援引上開條例減刑,容 有未恰。被告以其未涉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 審酌被告甲○○前曾於92年間,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經本院於94年6 月15日以94年度 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如前述,竟又 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良,且不知警惕;被告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施行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 身分而順利遂行詐欺犯行,且難以查緝,又犯罪後一再飾詞 否認犯行,態度不良,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 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足資參 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拍賣物品 │得標金額│得標日期│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會員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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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MP3 隨身聽 │8,000元 │94.09.14│94.09.17│自被害人母親012411│hls0820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匯 │(申請人資│
│ │ │ │ │ │ │款至台灣中小企業銀│料已函查)│
│ │ │ │ │ │ │行九如分行甲○○86│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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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