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011號
KSDM,96,簡,5011,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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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 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三字經謾罵被 害人林楊帶妹,顯係對被害人以言語加以辱罵,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 審酌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所 為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並無可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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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