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890號
KSDM,96,簡,4890,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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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獅陣」、「黃金船」各壹臺(每臺各含IC卡壹塊)及機檯內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6年7 月1 日起,在其所 經營、址設高雄縣大社鄉○○路662 之3 號「好運檳榔攤」 內,擺設具有投注及累積分數功能之電子遊戲機「獅陣」、 「黃金船」各1 臺(每臺各含IC卡1 塊),均供不特定人把 玩,另自96年7 月2 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 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楊迷莉於從事檳榔攤店員工作之際,一 併加以看顧。嗣於96年7 月4 日15時30分許,為警當場臨檢 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獅陣」、「黃金船」各1 臺 (每臺各含IC卡1 塊),及機檯內現金1,770 元,始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2.證人即檳榔攤店員楊迷莉於警詢中之陳述。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 份、現場蒐證 照片共4 張。
4.扣案電子遊戲機「獅陣」、「黃金船」各1 臺(每臺各含IC 卡1 塊),及機檯內現金1,770 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僱 用不知情之店員楊迷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約4 日,然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乃係指「業務」而言,是 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 ,故而各該反覆持續數日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予



指明。末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該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 已然害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為2 臺、經 營期間約為4 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 斟酌被告自承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得約為每日400 元乙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獅陣」、「黃金船」各1 臺(每臺各含IC 卡1 塊),及機檯內現金1,77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本法)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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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