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分別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本件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竟於民國96年6 月29日10時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復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應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 96年6 月29日10時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復華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簿、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辯稱96年6 月30日,伊將上開帳戶 存簿、印鑑、提款卡均放在機車龍頭暗扣上而遺失云云, 惟查,被害人葉春桂係於96年6 月29日前接獲詐騙集團電 話,並於96年6 月29日上午10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若 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害人匯入款項斯時,該帳戶仍在被告 持有中,詐騙集團豈得以預測將於翌日順利取得被告前開 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以便提領被害人匯 入之金錢之理,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又衡酌詐 騙集團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收取金融帳戶供作詐欺之用,應 確已有亟待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需求,是取得之帳戶 ,勢將立即供作詐騙之用,本院爰認定本件被告交付帳戶 之時間點,應係在被害人葉春桂遭詐騙之日(即96年6 月 29日)前數日」
二、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以其所有復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罪。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 告將所有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 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葉春桂所受損害為新 臺幣29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㈡又本件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點業經認定如前, 並非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不符合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自不依該條例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