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15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高雄縣永安鄉○○路2 巷30號1 樓營利事業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加州企業行」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員工 之僱用、發薪及公司報稅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甲○○於民國93年間並未受僱於加州企業行,更未向加州 企業行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92,000 元,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間辦理申報93 年度加州企業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鄭明雅,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內(下稱扣繳憑單),登載甲○○於93年度在加州企業 行之薪資所得為192,000 元之不實事項,並進而將上開不實 之薪資支出列為加州企業行之營業費用,持向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加州企業行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行使之,使其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甲○○,並以此詐術 逃漏加州企業行營利事業所得稅48,000元。嗣甲○○接獲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 稽徵所96年8 月21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60024714號函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 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款、第41條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所為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鄭明雅製作不實之扣繳憑 單,並持之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又按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 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 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 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 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 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5114號、86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甚明; 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不僅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並 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及其動機、手段、所逃漏稅捐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 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爰均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本條第6 款僅更正日數計算之單位,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並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15 條、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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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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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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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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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