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459號
KSDM,96,簡,4459,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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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1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7434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提供本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 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5 日下午 2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園區○路路口,將以其名義開 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新竹國際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宏」之成年男子,以此 方式幫助「林志宏」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林志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等物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一)於96年1 月7 日,在交友網站上以「可靜」之名義與乙○ ○交友聊天,隨後約定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見面援 交,並佯稱需先匯款才可見面,致使乙○○陷於錯誤,先 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及17,000元至甲○○上開富邦 商銀帳戶。
(二)於網路上刊登善心捐款之資訊,使曾彥魁陷於錯誤,於96 年1 月8 日匯款2 萬元至前開甲○○所申辦之上開新竹國 際商銀帳戶。
嗣因乙○○、曾彥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曾彥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上開富邦商銀、新竹國際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 、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 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 ,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 害人乙○○、曾彥魁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34 號),即一(二)所 述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損失金額尚非至鉅;又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 節,及被告係專科畢業,業商,家境小康等情狀,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四、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取 得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



月5 日,在新竹市○區○路與園區五路口處,將其向新竹 國際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林先生」,而輾轉轉賣 予馬吟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有李傑安於 96年1 月8 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李傑安諉稱需 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才不會被告,致李傑安陷於錯 誤,而依其指示,轉帳19,979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新竹 國際商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 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 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 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李傑安於96年1 月8 日匯款19,979元至被告申 辦之上開新竹國際商銀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傑安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復有新竹國際商銀帳戶對帳單1 份在卷可資佐 證。然查,證人李傑安確係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將手 機號碼交予該人,經該人表示將央請友人聯繫;嗣該不詳 人士於96年1 月8 日電聯李傑安,向李傑安索賠醫藥費, 李傑安遂依渠指示,轉帳19,979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 新竹國際商銀乙情,亦據證人李傑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從而,被害人李傑安是否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情形,即有可疑,依前揭 說明,本件該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有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 即無由成立幫助犯。從而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實質上一 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刑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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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