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7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芯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879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芯華 456│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76541 │0000000000│06月 06日 │ │ │
│ │元 │664 │起 │ │ │
├──┼───┼─────┼──────┼──────┼───────┤
│ 003│新臺幣│張芯華 463│自民國 106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232141│0000000000│06月 06日 │ │.九九 │
│ │元 │108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張芯華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6月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884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
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
,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
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
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
分期費率)。
緣相對人張芯華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6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6月5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
息148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3181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
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
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
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
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
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
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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