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085號
KSDM,96,簡,4085,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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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7301 號、第17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60 號1 樓「先知育樂 廣場」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在上址因賭博為警查 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判 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又另基於 賭博之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先知育樂廣場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7PK 」8 台 、「5PK 」10台、「明星99」12台、「賽狗」7 台、「賓果 行星」8 台、「賽船」15台、「鑽石列車」2 台、「超悟空 」5 台、「皇冠賓果」11台等共計78台,賭博之方式為:以 新臺幣(下同)1 比1 、1 比5 或1 比20之比例計算開分, 並以此分數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 則賭金歸店家所有,嗣後得依累計之分數與店家依各機台之 比率,兌換現金賭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且陸續雇 用丙○○、莊豔玲及龔美倫余明慧林敏毓潘麗卿、范 靜卉、詹文政焦興邦龔美倫等7 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615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8000元確定)等 人後,乙○○即與甲○○丙○○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由詹文政負責現場之管理,莊豔玲負責櫃台及 會計,詹文政焦興邦並利用於「先知育樂廣場」前擺設檳 榔攤為掩護並負責兌換現金與賭客,丙○○龔美倫、余明 慧、林敏毓潘麗卿范靜卉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並將 店之四周及通往2 樓安全梯等處裝設監錄系統,以逃避查緝 。適有賭客吳俊鈺高振億(均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56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於95年6 月22日21時 許及同日18時30分進入「先知育樂廣場」賭玩電動玩具,由 龔美倫吳俊鈺高振億2 人開分、洗分,嗣後並交付2100 、2000分之寄分卡予該2 人,至同日22時許,吳俊鈺、高振



億分別向店員丙○○要求寄分,丙○○即先後開立寄分單予 該2 人後,由焦興邦帶2 人前往至該大樓2 樓之辦公室兌換 現金2100元及2000元,換得現金後甫下樓之際,為現場埋伏 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丙○○、莊豔玲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詹文政吳俊鈺高振億焦興邦龔美倫、余明 慧、林敏毓范靜卉郎國宣潘麗卿等人之供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蒐 證照片62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㈣訊據被告乙○○甲○○丙○○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 犯行,被告乙○○於警詢中辯稱:伊雇用詹文政負責營業, 並交代不能兌換現金及賭博行為云云;被告甲○○丙○○ 則於警詢中均辯稱:焦興邦並非先知育樂廣場之員工,不知 焦興邦為何會兌換現金予高振億吳俊鈺2 人云云。惟查, 被告乙○○甲○○丙○○3 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60 號1 樓「先知育 樂廣場」擺設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於94年10月20 日在上址因賭博已曾為警查獲,嗣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6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被告3 人為警查獲後未幾 即再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擺設機台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為賭 博之行為至95年6 月間為警查獲,故對本件所為賭博之行為 ,實均難諉稱不知,被告3 人前揭所辯均殊非可信,此外, 復有前開事證附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乙○○甲○○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 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7 條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 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之法定 刑為「1,0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 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是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比較適用之結果,認為新法之法 定刑為刑度較輕之罰金刑,故新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對被告 自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就易服勞役之標準,由修正前 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 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更改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使無力完納罰金之被告,得於較短之勞役期 限,執行完畢,故屬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 第42條第3 項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由6 個月延長至1 年 ,則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然就被告3 人所處罰金刑度 ,不論依舊法或新法,易服勞役之期限,均未逾6 個月,且 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3 人易服勞 役之期間將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短,因認修正後之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⒋綜上所述,本件涉及常業賭博罪已刪除、賭博罪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而從事賭博者,亦屬 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為常習犯,從 賭博行為人自始基於概括性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加以觀察 ,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罪為恰當,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 之效。是被告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 之日間,在前址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並因此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



,在性質上各自具有反覆性,復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3 人於94年10月間因賭博犯行為警查獲後,竟猶 未警惕,檢束自身行止,復於同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 22日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規模龐大,助長社會 賭博、投機風氣,顯然不知悔改,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3 人所犯情節、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 人均係於96年4 月 24日以前犯刑法第266 條之罪,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所犯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物 :⑴如附表編號14至22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78台(均含IC板 ),及編號2 所示95年6 月22日中班之營業金額10萬7 千元 部分(在櫃台扣得),均係本件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應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至13 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 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營業金額(除前揭10萬7 千元之營業所得部分外),則係被告3 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 沒收,就上開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理,於被告甲○○丙○○之宣告刑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24、25之賭資屬賭客吳俊鈺高振億因犯 罪所得之物,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又已交付 賭客,亦非被告3 人所有,至附表編號23之數位相機則無證 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之賭博犯行直接相關,爰均無由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被告3 人本件賭博之犯行,經查獲經營賭博電玩之規模非小 ,且經查扣之遊戲機台多達78台,涉案被告多達10餘人,足 見被告於94年10月間,遭警第1 次查獲賭博犯行後,非耗費 相當之時間與資金,實難另起爐灶,故被告3 人所為本件之 賭博犯行與前次遭查獲之賭博犯行間,殊難論以一次營業行



為,而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本案自非屬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亦經 該案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考 ,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單 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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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遊戲卡(1000分50張、100分30張、500分8張) │張 │88 │
├──┼─────┬────────────────┼────┼─────┬─────┤
│ 2 │營業金額 │林敏毓腰包內所扣得 │新台幣 │ 11,400元│總計 │
│ │ ├────────────────┤ ├─────┤192,820元 │
│ │ │余明慧腰包內所扣得 │ │ 3,000元│ │
│ │ ├────────────────┤ ├─────┤ │
│ │ │龔美倫腰包內所扣得 │ │ 11,300元│ │
│ │ ├────────────────┤ ├─────┤ │
│ │ │95年6月22日中班 │ │ 107,000元│ │
│ │ │(櫃台所扣得) │ │ │ │
│ │ ├────────────────┤ ├─────┤ │
│ │ │95年6月22日早班 │ │ 60,120元│ │
│ │ │(2樓辦公室密室內所扣得) │ │ │ │
├──┼─────┴────────────────┼────┼─────┴─────┤




│ 3 │95年6月22日中班營業表 │張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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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6月22日中班營業機台報表 │張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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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寄分卡(金色1000點140張、紅色500點26張、銀色│張 │196 │
│ │100點30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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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員工帳號 │張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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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寄分單(95年6月份) │本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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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6月22日早班營收表 │份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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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6月份營業日報表 │張 │20 │
├──┼──────────────────────┼────┼───────────┤
│  │密室暗門鑰匙 │支 │1 │
├──┼──────────────────────┼────┼───────────┤
│  │代幣 │袋 │14 │
├──┼──────────────────────┼────┼───────────┤
│  │電腦監視主機 │台 │1 │
├──┼──────────────────────┼────┼───────────┤
│  │監視器(含螢幕、鏡頭) │組 │5 │
├──┼──────────────────────┼────┼───────────┤
│  │7PK電玩機檯(均含IC板) │台 │8 │
├──┼──────────────────────┼────┼───────────┤
│  │5PK電玩機檯(均含IC板) │台 │10 │
├──┼──────────────────────┼────┼───────────┤
│  │明星99機檯(均含IC板) │台 │12 │
├──┼──────────────────────┼────┼───────────┤
│  │鑽石列車機檯(均含IC板) │台 │2 │
├──┼──────────────────────┼────┼───────────┤
│  │超悟空機檯(均含IC板) │台 │5 │
├──┼──────────────────────┼────┼───────────┤
│  │賓果行星機檯(均含IC板) │台 │8 │
├──┼──────────────────────┼────┼───────────┤
│  │賽船機檯(均含IC板) │台 │15 │
├──┼──────────────────────┼────┼───────────┤
│  │賽狗機檯(均含IC板) │台 │7 │
├──┼──────────────────────┼────┼───────────┤
│  │皇冠賓果機檯(均含IC板) │台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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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數位相機(NIKON COOLPIX 4100) │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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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俊鈺兌換之現金賭資 │新台幣 │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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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振億兌換之現金賭資 │新台幣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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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