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025號
KSDM,96,簡,4025,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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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 號、第2513號、第2753號、第3503號、
第538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及 賭博之犯意,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95年11月2 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 路195 號之「富而樂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靖佳(未據起訴) 在場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 ,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1月24日22時許 ,適有客人郭志龍在該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網豹」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㈡自95年12月間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97號 之「永鑫商行」內,擺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 ,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雇用與之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意聯絡之丁○○丙○○在 場負責兌換硬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 客持10元向店員兌換代幣1 枚即可投入機台,並以1 比1 之 比倒獲取積分,再以押注方式與電子遊戲機進行對賭,若抽 中則分別依押注標的之不同倍數得分,若未抽中分數則歸機 台,積分得以1 比1 之比例要求店員洗分換回現金,而共同 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嗣於95年12月19日20時5 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物。
㈢自95年12月1 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街13 4 號之「鑫象商行」內,擺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於95年12月29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並自96年2 月3 日起, 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街134 號之「鑫象商行」 內,擺設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自96年2 月 8 日起,以日薪500 元之代價雇用與之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賭博犯意聯絡之乙○○在場負責兌換硬幣、洗分 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持10元向店員兌換代 幣1 枚即可投入機台,並以1 比1 之比例獲取積分,再以押 注方式與電子遊戲機進行對賭,若抽中則分別依押注標的之 不同倍數得分,若未抽中分數則歸機台,積分得以1 比1 之 比例要求店員洗分換回現金,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賭博,嗣於96年2 月9 日16時50分許,適有客人潘建丰在 該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而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㈣自95年12月25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 794 巷21號「界揚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具,並自96年1 月1 日起以日薪500 元之代價雇用與



之有犯意聯絡之林清松(未據起訴)擔任店員,為來打玩電 子遊戲機之客人兌換硬幣,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6年1 月8 日17時17分許,適有客人張永明徐文舜在 該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賽狗」、「決戰網」而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乙○○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陳靖佳郭志龍、潘建丰、張永明徐文舜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等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甲 ○等4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 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問。然電子遊戲 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 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 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 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 1 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 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 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 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 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 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 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 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而論以實質 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



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 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 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 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是核被告甲○丁○○丙○○乙○○等4 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罪、第266 條第1 項 之賭博罪。被告甲○陳靖佳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甲 ○與被告丁○○丙○○間就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甲○ 與被告乙○○就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甲○與林清松就事 實一、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分別成立共 同正犯。又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第 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罪處斷。被告甲○先後4 次經營營利事業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惟於高雄市○鎮區○○街134 號之「鑫象商行」內,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先後2 次遭查獲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甲○等4 人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經營賭博,且被 告甲○於為警查獲後,仍繼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見 其無真正悔悟之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丙○○乙○○係受僱於被告 甲○,犯罪情節較輕,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4 人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採取限制加重原則 、法理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實質負擔與刑期非 等比等原則,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丁 ○○、丙○○乙○○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台,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現金1,960 元,係被告甲



○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 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又依共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之法理,另於被告丁○○、丙 ○○、乙○○主文項下,就與其等犯行相關聯之扣案物,併 宣告沒收之)。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併案意旨略 以:被告甲○自95年8 月16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 ○路314 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 自95年8 月20日起以月薪18,000元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黃 雅玲(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為打玩電子遊戲機之客 人兌換硬幣,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23 日15時20分許,適有客人謝進龍在該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 龍鳳」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罪,並與起訴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等語。查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 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 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 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 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之一次違 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業如前述,查併辦部 分被告甲○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地點係在高雄市○○路 314 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地點 並非同一,則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則併辦部分,自應另 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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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電子遊戲機臺      │機臺內扣得之現金、代│備註  │
│   │               │幣、其他扣案之物  │(均臺灣│
│ │ │          │高雄地方│
│ │ │ │法院檢察│
│ │ │ │署)  │
├───┼───────────────┼──────────┼────┤
│1  │「大舞台」1 台、「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門鎖遙控器1 個、│96年度偵│
│   │」1 台、「超級大舞台」1 台、「│代幣1382枚     │字第2513│
│   │賽馬」2 台、「梭哈」1 台(共含│          │號 │
│ │IC板5 塊),「網豹」1 台(含主│        │ │
│ │機) │ │ │
├───┼───────────────┼──────────┼────┤
│2   │「金象王」1 台、「SUPER FEEL麻│代幣265 枚   │96年度偵│
│   │將」1 台、「大舞台」3 台、「賽│ │字第122 │
│   │馬」1 台(均含IC板,共7 塊) │ │號 │
├───┼───────────────┼──────────┼────┤
│3   │「水果盤」1 台、「動物樂清柏」│代幣13枚      │96年度偵│
│   │1 台(均含IC板,共2 塊)   │          │字第2753│




│   │  │        │號 │
├───┼───────────────┼──────────┼────┤
│4  │「大舞台」2 台、「滿貫大亨」1 │代幣120 枚     │96年度偵│
│   │台、「超級魔法球BAR 」1 台(以│          │字第5384│
│   │上共含IC板4 塊),「網豹」1 台│         │號 │
├───┼───────────────┼──────────┼────┤
│5  │「賽狗」1 台、「龍霸天下BAR」1│現金新台幣1960元、電│96年度偵│
│   │台、「決戰網BAR」2 台、「網豹 │玩螢幕遙控器1 只  │字第3503│
│   │BAR」1 台(均含IC板,共5 塊)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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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