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在高雄 縣林園鄉,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 ,連同台東中小企銀(未顯示已遭使用)、台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 00000)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以共計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劉」之成年男子,再交予所屬之馬吟林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於96年1 月10日,適有乙○○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 來電,諉稱其係中華電信人員,向乙○○諉稱其電話費未繳 納,要求其依指定帳戶匯款繳納,乙○○心知有異,而於翌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 元至丙○○前開郵局帳戶內,並報 警處理,以使該帳戶成警示狀態,防止他人受騙;復有甲○ ○於96年1 月10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甲○○諉稱 其遭人冒名申辦電話並積欠電話費用,並自稱係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要求甲○○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配合偵辦,致甲 ○○因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匯款16萬2 千元至丙○○前開郵局 帳戶內。嗣因乙○○、甲○○於匯款後報警處理,經檢察官 於96年2 月6 日指揮高雄市刑大查獲馬吟林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犯罪一案,查扣得人頭帳戶一批,經清查後循線查悉 上情,並查悉馬吟林於95年12月29日將詐騙所得款項之其中 1 萬6 千元匯至丙○○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二、證據:
㈠被告丙○○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販 售提供予他人使用。
㈡上開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設資料暨該帳戶之資 金往來紀錄各1份。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2紙。
㈣再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 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金融機構發給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 ,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簿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不肖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 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 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 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 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 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 關聯,而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之犯 罪態樣,然就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作本 身或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 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上 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等 物交付他人使用,供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財物之犯意,且所為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 別對被害人乙○○、甲○○及其他被害人為上開詐欺犯行, 甲○○及其他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其中1 萬6 千元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再提領一空,然證人乙○○則幸因未陷於錯誤,僅轉 帳1 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 2 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轉交 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可預見帳戶存摺等物將遭利用作為
財產上犯罪之工具,顯見被告容任允許收購帳戶者,利用該 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而上開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2 帳戶之存摺等物據以為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顯係基於一幫助之決意及行為,提供 上開2 帳戶存摺密碼等物,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既遂及未遂 犯行,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既遂罪。再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民眾屢屢受騙而轉帳、存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 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其先前並無前科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1 月 又15日,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本件詐騙匯款之用, 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業已販售予他人,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所定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 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所指係在本法簡易程序86年12月 19日修法前,依同法第449 條項所定要件,以刑法第61條所 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如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而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自屬當然,此觀最高法院43年 台非字第231 號判例甚明。然其後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 修法不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所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關於上述所謂「 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仍應回歸該部分有同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情形。本件之主文係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本院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雖理由欄中敘明部分 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究與主文無涉,故仍得為之,至 於司法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研 究意見認「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
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見解,與本院 所持見解不同,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解釋,本院自 不受司法院刑事廳就其職掌對相關法令解釋之拘束,合先敘 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詐欺集團成員馬吟林於95年12 月29日將詐騙所得贓款之其中1 萬6 千元匯至被告丙○○前 開申辦售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而予以寄藏,是被告 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349 條第2 項之幫助寄藏贓物罪等 語。
㈢經查,被告既販售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綽 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並轉交予馬吟林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惟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被害人的匯款動作或詐 欺集團成員就所詐得之款項之轉存匯款動作,本為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或其後之不罰之後行為,自難遽認係寄 藏贓物行為。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認該詐欺集團使 用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等款項之管 道外,另有成立寄藏贓物犯罪之行為,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寄 藏贓物罪之幫助犯。聲請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之幫助寄藏贓物罪等 語,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適用容有誤認;是就此部分本應 諭知無罪,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