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丁○○等人機車置物箱或自 小客車車門未關妥而開啟,竊取丁○○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警分別於95年10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 ○路464 號伍肇商(另行偵辦)「換G 俱樂部」通訊行查扣 手機54支,其中5 支係上開被害人失竊手機。又於95年11月 2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丙○○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 2-96 號4樓之2 住處,查獲王佩勳、己○○遭竊之數位照相 機各1 台,在地下二樓37號停車位丙○○使用之車號XV-103 6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庚○○遭竊之數位相機1 台,因認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986 號判例意旨)。又持有贓物 之原因,於社會經驗上,非僅於一端,或為竊盜、搶奪、收 受、故買、寄藏等不一而足,若非有其他證據,尚不能僅以 行為人持有贓物之事實,遽論其竊盜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丁○○、
戊○○、庚○○、己○○及乙○○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己○○SONY牌數位相機服務保證書、乙○○OLYMPUS 數位 相機使用者資料,另證人甲○○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浦北巷2 之96號4 樓之2 居所及停放該處地下室車號XV-1036 號自小客車內分別為警 搜索查扣王佩勳、己○○及庚○○所領回之數位相機,又其 中王佩勳、己○○確為相機所有人,另其將不詳型號及序號 手機4 支予甲○○轉售「換G 俱樂部」通訊行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相機是我4 、5 個月前向友人玉 仔購買;另外,吳銘翔在我遭逮捕前1 天,拿4 支手機叫我 拿給甲○○,我已無法確認廠牌、型號」等語,另辯護意旨 亦以:被害人5 人指認領回手機,與被告轉手甲○○手機應 不相符,另證人庚○○領回數位相機並未附具購買證明,扣 案相機是否為庚○○所失竊即非無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丁○○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持、地,停車離去 之際,遭人竊取同表所示之皮包或提包及其內手機、相機 、現金、證件、金融卡片等物,業據渠於本院審理中指訴 明確,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不含庚○○具領 CASIO 相機部分)、己○○SONY牌數位相機服務保證書、 乙○○OLYMPUS 數位相機使用者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帳單、丁○○等人手機雙向通聯紀錄暨用戶資料等在卷可 佐(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此係證 人以被害人身份指認具領失竊物品收據,或提出原廠製造 證明文件,或是電信、金融機構列印通訊、消費交易明細 ,無不可信情形,採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渠等遭竊財物 之被害情節已明。再者,被告上址住處及所使用之汽車內 為警搜索查扣數位相機3 台,其中2 台確係被害人王佩勳 、己○○所失竊之物,另被害人丁○○等5 人所失竊手機 5 支,另經警在伍肇商所營「換G 俱樂部」通訊行另案搜 索查扣贓物中一併起獲,由渠等領回等節,亦為被告、辯 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審理卷, 第289 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均堪認為真實 。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竊犯行,辯稱扣案相機係 向友人購入,另在伍肇商處另案扣得被害人手機與其無涉 ,吳銘翔託其交付其兄甲○○轉售伍肇商手機並非被害人 所失竊等節,查以證人即被害人丁○○等人於審判中證述 ,均未言及見聞犯人行竊經過,故渠等證言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渠等財物遭竊、損失之事實, 已不足資認定被告即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再者,被害人 丁○○等人之手機係在中古手機商伍肇商所營通訊行內查 扣,又證人甲○○證述:「於被告遭查獲前1 天晚上,吳 銘翔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轉賣手機,我轉賣1 支可以賺 100 元差價,他沒辦法依約前來,就交給我弟弟拿4 支手 機到澄清湖旁某路給我,吳銘翔手機如何而來,我也不清 楚。我賣出的手機都寫清單,才知賣出賺取差價利潤多少 ,劃圈裡面寫字代表收購手機來源,是在警局補上,黃是 黃偉凱,角代表吳銘翔,角仔是他的外號。DOPOD 牌手機 1 台是黃偉凱在他家中交給我的」等語(第211 頁以下) ,佐以警卷所附證人自行記錄收購轉售手機清單記載(市 刑大警卷, 第51頁),依證人所言,由「角仔(吳銘翔) 」處經被告丙○○轉交證人甲○○轉售伍肇商之4 支手機 廠牌、型號分別為NOKIA6280 、3100、INNOSTREAMi2600 、BENQM560G ,其中前3 支廠牌、型號分別與被害人王佩 勳、戊○○、丁○○所失竊手機相符,此節亦經被告於警 詢中確認無訛(同警卷, 第11頁),而在伍肇商處另案查 扣其他手機同廠牌型號者各僅有1 支,是以,堪認被告代 吳銘翔轉交甲○○4 支手機其中3 支,確為被害人王佩勳 、戊○○、丁○○所失竊之物,並經被告轉交甲○○出售 予中古物商伍肇商,嗣經警查扣等情無訛。惟被害人庚○ ○所失竊DOPOD 廠牌手機,證人甲○○證述係由黃偉凱所 交付,並與上開清單填載代號為「黃」相符,則此項失竊 物來源既係為黃偉凱無訛,被告丙○○並無經手事實,即 難認其有何行竊犯行。另外,被告位於高雄縣鳥松鄉○○ 路2 之96號4 樓之2 住處亦為警查扣被害人王佩勳、己○ ○所失竊之數位相機,被告辯稱係在高雄市○○區○○路 或旗楠路佳立、宇立遊戲場向友人玉仔,以15,000元代價 ,1 次購入5 台云云(警卷, 第11頁),其固無法交代玉 仔之真實年籍身分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以供查證,惟亦難 遽以認定被告所持有相機來源即係自己行竊所得。至於證 人庚○○領回數位相機1 台,固有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 然其並未提出購買證明文件以資比對,亦不能陳述其失竊 相機有何特徵足資辨識,業據其於審理中自述在卷,則以 其失竊相機屬大宗生產之商品,任何人均可能持有同型號 產品,該扣案相機是否確為證人庚○○所失竊之特定相機 ,亦非無疑。是以,縱被告經查獲有轉交扣案手機予他人 或持有數位相機等事實,亦有自承向不明人士買受數位相 機等情,頂多被告另涉有收受、故買贓物之罪嫌,尚無法
遽認被告即係本件竊盜行為人。此外,本件扣案之手機或 數位相機等物均屬高單位價值、輕巧便於攜帶運送之電器 產品,且新式產品推陳出新,流行週期不長,市面上亦不 乏收購二手中古貨之電器行,具有轉手迅速及流通管道多 種之性質,故縱使被告於被害人失竊後近日即持有贓物事 實,期間並非無已轉手銷贓之可能,亦難僅憑此遽認被告 丙○○即為行竊之人。
(三)綜此,被告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另被害人指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僅能證明渠等財物失竊情形,揆諸首 揭意旨,即不能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一端,遽認被告係本件 竊盜行為人。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 與吳銘翔或其他實際行竊之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及如何分擔行為,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至被告是否另涉犯贓物罪嫌,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且與 起訴之竊盜罪間,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而按法 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 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 ,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 ,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從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判,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竊盜犯嫌無 罪判決之諭知,而由公訴人就被告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為適 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 │損失財物 │查獲情形 │被害人│
├──┼───────────┼─────────┼──────────┼───┤
│ 1 │95年10月16日上午9 時15│側背包1個(內有 │在「換G俱樂部」查獲 │丁○○│
│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光│Innodtream牌i2600 │Innodtream牌i2600手 │ │
│ │遠路73號前,撬開機車置│手機、現金500元、 │機1支(序號 │ │
│ │物箱而竊取丁○○之側背│證件、提款卡、玉佩│000000000000000) │ │
│ │包 │等物) │ │ │
├──┼───────────┼─────────┼──────────┼───┤
│ 2 │95年10月17日下午6 時30│皮包1個(內有NOKIA│在「換G俱樂部」查獲 │戊○○│
│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大│牌3100手機、儲值 │NOKIA牌3100手機1支 │ │
│ │明路79號前,竊取戊○○│卡600多元、證件、 │(序號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印章、鑰匙等物)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3 │95年10月17日下午7 時許│手提包1個(內有 │⑴在「換G俱樂部」查 │庚○○│
│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CASIO 牌EX-Z40數位│ 獲手機1支(序號 │ │
│ │夜市,竊取庚○○機車置│照相機、DOPOD牌手 │ 000000000000000) │ │
│ │物箱內之手提包1 個 │機、皮夾、現金1800│⑵在丙○○住處查獲數│ │
│ │ │元、支票、金融卡、│ 位照相機(序號 │ │
│ │ │眼鏡、證件等物) │ 0000000B) │ │
├──┼───────────┼─────────┼──────────┼───┤
│ 4 │95年10月17日下午7 時30│手提包1個(內有 │⑴在「換G俱樂部」查 │己○○│
│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NOKIA牌手機、Sony │ 獲NOKIA牌6101手機1│ │
│ │安路、孔鳳路口,見黃慧│牌T9數位相機(序號│ 支(序號 │ │
│ │玲自小客車車窗未關,竊│0000000)、皮夾1個│ 000000000000000) │ │
│ │取車內之手提包1 個 │、現金約2600元、證│⑵在丙○○住處查獲 │ │
│ │ │件、金融卡) │ Sony牌數位相機1個 │ │
│ │ │ │ (序號0000000) │ │
├──┼───────────┼─────────┼──────────┼───┤
│ 5 │95年10月18日下午8 時30│皮包1個(內有 │⑴在「換G俱樂部」查 │乙○○│
│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NOKIA牌6280手機、 │ 獲手機1支(序號 │ │
│ │民路與新豐路口前,撬開│OLYMPUS牌型號μ │ 000000000000000 │ │
│ │自小客車車門而竊取王珮│700數位照相機(序 │⑵在丙○○住處查獲 │ │
│ │勳置於自小客車內之皮包│號B00000000)、小 │ OLYMPUS牌數位照相 │ │
│ │1個 │皮夾等物) │ 機1台(型號μ700,│ │
│ │ │ │ 序號B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