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583號
KSDM,96,易,2583,200708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338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 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 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所申辦帳戶(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在高雄市○○路上之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 店前,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詐騙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6 月間,假 藉網路雅虎拍賣網站以帳號「jam0139 」拍賣iriver多功能 MP3 隨身聽,致王哲倫不疑有他,下標後以3500元購買上開 隨身聽,並於同年月30日將自其銀行帳戶內將3500元轉帳至 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王哲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亦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均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三塊厝郵局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文」,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王哲倫詐財



匯款所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於96年1 月24日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631 號、95年度 偵字第30010 號及96年度偵字第2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96年2 月9 日以96年度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並於96年3 月19日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6年度簡字 第608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涉嫌之犯罪時間在此次刑 法修正生效前之95年6 月間,亦在上開判決宣示前,被告僅 有一次提供同一帳戶之幫助行為,其雖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 騙不同被害人,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幫助犯罪行為, 是以該案與本案所指之幫助犯行既為事實上相同之幫助犯行 ,仍應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於96年6 月6 日向本院 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