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執行 完畢。緣甲○○前於成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侑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進而與成侑公司往來客戶、即經營塑膠製造 業之正大企業行負責人乙○○相識。於94年9 月間,甲○○ 因駕駛執照遭吊銷而離職,又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而需款孔急 ,且其明知自身從未經營塑膠材料買賣業務、亦無適當轉售 管道等情,竟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逕以電話聯絡乙○○,謊 稱伊朋友有一批重量共計10噸之PS塑膠布因尺寸不合、欲以 廢料轉售等不實事項,並詢以乙○○有無意願購買,使乙○ ○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26元之 代價予以收購。嗣於同年月16日,甲○○再以電話聯絡乙○ ○佯稱購料貨款尚不足10萬元、貨主不同意先出貨,倘若其 能支付10萬元,當日將可立即出貨云云,致乙○○不疑有他 ,乃同意先行支付10萬元予甲○○,且表示其餘貨款將俟該 批貨物如數交付後再一併以現金支付。隨後乙○○即委由其 妻林翠鳳前往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辦理匯款10萬元至甲○○所 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詎甲○○取得前開款項後始終未能依約交付貨品, 迭經乙○○以電話聯絡仍避不見面,事後亦未能歸還任何款 項,乙○○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查告訴人乙○○於本件案發後,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又其與證人林翠鳳於偵查中亦先 後由檢察官傳訊到庭、命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依法具結陳述 ,且渠等前開陳述過程中,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以其 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渠等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 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及被告既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而於本院審理中未 予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 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衡諸本件如欲證明被告犯罪 ,實有引用前開證人陳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逕以卷附乙○○、林翠鳳2 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乙○○所匯入現金10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向乙○ ○表示可以轉售塑膠布料一事;至於該筆款項係伊向乙○ ○所借,彼此間僅為單純借貸關係、並非購買塑膠皮料之 貨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前於94年9 月16日,委託其妻林翠鳳前往彰 化銀行旗山分行辦理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台北富邦銀 行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 除由告訴人乙○○指證在卷外,亦經證人林翠鳳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4年12月 1 日北富銀中字第048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在卷可稽,且據被告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 其先後於電話中佯以轉售塑膠布料為由、憑此訛詐告訴人 一節,業據告訴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針對聯 絡交易過程、與渠等所約定購買PS塑膠布規格為0.87m/m (厚度)×650m /m (寬度)×100m(長度)、數量160 支,重量總計10噸等節結證綦詳,復參諸證人林翠鳳於偵 查中亦證述:乙○○於94年9 月16日除來電囑託辦理匯款 10萬元一事外,亦同時告稱其向被告所購買塑膠布將於當 日下午2 、3 點左右送達,並交代俟被告送貨抵達後、須 一併以現金方式支付其餘貨款等語屬實。再佐以告訴人與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乃基於日常業務往來而相識,彼此間並 無仇怨,衡情當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任意設詞誣攀 被告之理,綜此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各情核與事實相符, 要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堪採信。故被告空言辯稱僅係單純 借貸關係云云,誠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㈡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 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 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 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 產之處分者而言。職是,本件被告事前既已明知本身並無
轉售塑膠布之事實,竟以前述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乙○○ ,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現金10萬元,因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該當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7條及第41條業經 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 ,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 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 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 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 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 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 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然本件既未宣告罰金刑,對被告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當無適用上開規定比較之餘地,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作為論罪基礎,方屬適 法。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但書,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依據。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詐欺罪法定刑及累犯等規 定合併比較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修正後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此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 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 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9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 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利用被害人之信任關 係而故為本件犯行,訛詐款項數額雖屬非鉅,然犯罪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迄今亦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 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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