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蘇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87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剪刀、美工刀各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漏逸瓦斯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瓦斯罐貳罐,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刀、美工刀各壹把及瓦斯罐貳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倒數第2 行「李垂裕」 ,應更正為「郭垂裕」;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其母親甲○○○、施強暴於其父親丙 ○○而未成傷等部分,均業經甲○○○、丙○○當庭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部分,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為甲 ○○○、丙○○),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 為甲○○○);被告先後2 次對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係對同一被害人反覆實現同一構成 要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持刀同時向甲○○○、丙 ○○恐嚇取財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對甲○○○恐嚇取財未遂;又其所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漏逸瓦斯氣體要脅在場警員 不得靠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 節較重之漏逸瓦斯氣體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家中長子,未能 體會父母用心及期望,非但不事生產,更因個人關係對外舉 債後無力償還,向母親索取金錢未果,即心生不滿,對父母 加諸言語及肢體暴力,而為本件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有違人子事親之道,行為至屬不該,且不知尊重公權力 ,對到場處理警員,以漏逸瓦斯氣體相脅,妨害公務之行使 ,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何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剪刀、美工刀各1 把及瓦斯 罐2 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 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7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