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247號
KSDM,96,易,2247,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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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蘇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公然侮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280 條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81 條之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等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即被告之父母丙○○、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民國96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 另涉犯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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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