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蘇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8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所為本案關於公然侮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有本院民國96年7 月20日所為裁定在卷可稽,然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等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丙○○於前開裁定 後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因該部分犯行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撤回告訴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得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依首開說明,原裁定關於上開犯行部分,應予撤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