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103號
KSDM,96,易,2103,200708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8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15 日凌晨2 時許,攀爬、翻越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33 號 南星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星公司)之圍牆,進入 該公司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源線1 條(長度約 13.8公尺),得手後欲離去該處之際,為保全人員曾聖傑發 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前來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前開 電源線(已發還南星公司人員丙○○),因而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聖傑、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10 頁),並有證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 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 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現場相片(見警卷第17至20頁 )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 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南星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