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906號
KSDM,96,易,1906,2007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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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151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真三國無雙4 帝王傳」、「真三國無雙4 猛將傳」、「戰國無雙2 」、「真三國4 」、「戰國無雙2帝王傳」各壹片,共計伍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真三國無雙4 帝王傳」、「真三國無雙4 猛將 傳」、「戰國無雙2 」、「真三國4 」、「戰國無雙2 帝王 傳」等5 片遊戲光碟,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光榮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緣甲○○於民國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某商店,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代價購入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違法重製之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各1 片( 共計5 片),並置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111 號5 樓 之2 之住處而持有之。嗣因其認已無留存必要,竟萌出售而 散布之意圖,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3 月3 日止,在上 址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進入雅虎奇摩 拍賣網,以「mZ000000000 」帳號,在前揭拍賣網站上,刊 登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片之訊息,並提供mZ000000000 @ 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 為聯絡交易之用,以PS2 遊戲主機及盜版遊戲光碟片底價共 一萬三千元之價格,欲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 片予不特定人。嗣經警佯裝買家上網競標,雙方約定於96年 3 月4 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34 號前 交貨,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欲出售散布之盜版遊戲 光碟「真三國無雙4 帝王傳」、「真三國無雙4 猛將傳」、 「戰國無雙2 」、「真三國4 」、「戰國無雙2 帝王傳」各 1 片,共計5 片。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3頁), 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3 份、現場照片2 幀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頁、第5 頁 、第6 頁、第28頁、第10頁、第11頁)。經查: ㈠本案為警查扣之「真三國無雙4 帝王傳」、「真三國無雙4 猛將傳」、「戰國無雙2 」、「真三國4 」、「戰國無雙2 帝王傳」各1 片均為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PS2 遊 戲光碟片,上開盜版光碟片僅以粗劣織布棉套包裝而與正版 片以精美盒子包裝不同,上開盜版光碟片上亦無表徵正版光 碟之識別碼、模具碼,亦無主管機關規定之商品標示,而與 正版光碟顯然不同之事實,亦經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指述在卷 (見警卷第1 頁),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 刑事告訴狀1 份、鑑定書1 紙及「真三國無雙4 帝王傳」、 「真三國無雙4 猛將傳」、「戰國無雙2 」、「真三國無雙 4 」之正版光碟內外包裝影本各1 件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8 頁、第15頁、第14頁、第20頁),經核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採。
㈡又本案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固刊登全文為「PS2M INI 黑主機(已改直讀)+大約250 ~260 片遊戲片(9 成5 以 上新)起標價就是直購價」之販售遊戲光碟訊息,惟經警佯 裝買家上網競標,並與被告約定於96年3 月4 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34 號前以面交方式取貨,被 告則僅攜已改機之PS2 主機全配1 套(含2 支控制搖桿)、 遊戲光碟「戰國BASARA2 」2 片及盜版遊戲光碟「真三國無 雙4 帝王傳」、「真三國無雙4 猛將傳」、「戰國無雙2 」 、「真三國4 」、「戰國無雙2 帝王傳」各1 片,合計共7 片遊戲光碟到場之事實,則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件可佐(見警卷第2 頁、第11頁),足認被告意圖 散布而持有之遊戲光碟片實僅7 片,非如上開拍賣網頁訊息 所聲稱之250 至260 片,已甚顯明。
㈢再者,本案被告並未在拍賣網頁上指名或刊登本件扣案之「 真三國無雙4 帝王傳」、「真三國無雙4 猛將傳」、「戰國 無雙2 」、「真三國4 」、「戰國無雙2 帝王傳」盜版光碟 之遊戲名稱或照片,有網頁相片1 幀可稽(見警卷第5 頁)



,自難認被告有何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之 犯行。又被告經警佯為買家始攜盜版光碟到場交貨,然當次 交易既屬虛偽,則被告所為上開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即屬未 遂,惟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均 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所為尚與著作權法所處罰之「散布」 行為有間,而不得以散布盜版光碟之罪名相繩。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 碟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 。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所犯之罪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 ,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未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犯本罪,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專以販 賣盜版光碟牟利,且已坦認犯行,復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意 圖散布而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 業,家境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真三國無雙4 帝王傳」、「真三國無雙4猛 將傳」、「戰國無雙2 」、「真三國4 」、「戰國無雙2帝 王傳」盜版遊戲光碟各1 片,共計5 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PS2 遊戲主機全配1 組(含控制 搖桿2 支),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戰國BASARA2 」光碟2 片,雖經告訴人以其台北市 保護智慧財產交流協會總幹事之職務,經觀察該光碟之包裝 外觀後,作成上開光碟2 片亦屬盜版光碟片之鑑定意見(見 警卷第14頁),然而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 僅前開「真三國無雙4 帝王傳」、「真三國無雙4 猛將傳」 、「戰國無雙2 」、「真三國4 」、「戰國無雙2 帝王傳」 等遊戲軟體,未及「戰國BASARA2 」之遊戲軟體,已據告訴 狀所附遭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1 份載明(見警卷第 16頁),是經遍查本案卷證,既無證據顯示上開「戰國BASA RA2 」遊戲光碟之著作權人誰屬,即難遽認上開光碟亦屬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而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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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