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 ,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 意見,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判期日, 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 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79年7 月13日至高雄市前金郵局 ,申辦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使用, 本應將前述存摺及提款卡妥善保管且不得交付他人違法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財集團使用,供該詐財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嗣同年8 月10日10時許,被害人丙○○在臺南縣佳里鎮「 佳禧企業社」接獲不詳歹徒所撥打未顯示號碼之中華電信語 音催繳電話,指稱丙○○欠繳電話費,且其帳戶涉及毒品案 件,須至銀行設定語音轉帳,帳戶才不致遭到凍結云云。丙 ○○不疑有他,旋即依對方指示至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將戶名 :佳禧企業社、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設定語音轉帳, 旋其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存款,竟有6 筆款項遭轉帳至 他人之銀行帳戶內,總計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1 萬 元,其中第2 筆80萬元及第3 筆16萬元即被轉入被告之上揭 前金郵局帳戶內,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重要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後,竟毫無警覺,未申報 遺失或向郵局掛失止付,顯與常情有悖。且自承於95年間向 郵局申辦語音系統功能,益證其係將其前金郵局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而被害人遭不詳歹徒詐騙金錢後,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申辦前金郵局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有提供 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以利遂行詐 騙犯罪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借帳戶資料給「小李」 使用,他是在遊民收容所的朋友,他說要幫我去銀行借錢, 後來才知道是騙我的,等我知道以後就來不及阻止,我不知 道他會拿去犯罪等語。經查:
(一)上揭前金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於95年間並申辦語音 系統服務功能,嗣有被害人丙○○遭不詳歹徒撥打語音催 繳電話,詐稱其電話費欠費未繳,且涉及毒品案件,須至 銀行辦理設定語音轉帳,以免帳戶遭凍結等手法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並匯出6 筆款項合計271 萬元,其中2 筆款 項分別為80萬元及16萬元,係匯入被告上開前金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並有被告前金郵局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語音轉帳申請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丙○○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情節堪認定屬實。(二)按現今社會充斥詐騙歪風,各種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其大致犯罪結構及模式,係由詐騙集團旗下成員,蒐集 人頭帳戶資料,再側身幕後,以各種詐騙甚至恐嚇手段, 使被害人匯款進入該人頭帳戶內,旋以轉帳或金融卡提領 等方式領取所詐得之款項。其等以人頭帳戶資料用以實施 詐騙,該帳戶一經使用,短期內被害人終將發現報警,人 頭帳戶遭列管警示,已無重複使用之可能,故詐騙集團對
於人頭帳戶之需求甚大,應不難想像。依目前刑事實務, 詐騙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之管道,係以透過專門蒐集帳 戶資料之外圍成員(俗稱「車手」),利用個人需錢孔急 ,以些許金錢利誘價購取得為大宗,惟出售者取得小利, 卻因東窗事發,經警按圖索驥,循線追查,必將無所遁逃 ,其須以幫助詐欺之罪論處,得不償失,顯而易見。是所 謂「車手」覓得願意出售帳戶資料者,並非易事。故若利 用輕忽、草率民眾,以竊取方式取得,甚至因個案欠缺金 融背景或智力社會經驗不佳,以假辦貸款或借用轉帳等狀 似無稽之理由,詐騙其金融帳戶資料,亦非無有。蓋金錢 可以狀似無稽之理由詐騙取得,帳戶資料自亦有遭詐騙取 得之可能。
(三)本件被告因其前金郵局帳戶遭歹徒利用詐取財物,經警查 緝到案,移送由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有無辦前金 郵局帳戶?)有。我之前有去辦遺失,我不知道何人拿去 賣,我去辦遺失的時候已經出問題來不及」;第二次偵訊 時又稱「去年6 、6 月間在十全路的公園裡掉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我在公園裡睡覺,東西放在包包裡就不見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20、23頁)。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 當初是把存摺借給一個男性姓李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全 名,也不知道住在哪裡,但原本說是兩天後就要還給我, 他後來又拿給『阿林仔』,他說那個『阿林仔』可能就拿 去賣掉,我原本以為有人要寄錢給他,所以借存摺給他, 等我知道以後要阻止已經來不及了。而且他說如果要到法 院的時候,就說要來幫我作證,但是後來連我的電話都不 接。之前他是說有人要寄錢給他,要寄生活費給他,我不 知道他會拿去犯罪」等語;審判程序時復稱「我那時候跟 朋友說沒有錢,我想要養兒子,那時候朋友要幫忙我,那 時候家人不幫忙,結果被我朋友騙」、「有一個住在流民 收容所(按:應為『遊民收容所』),叫做『龜仔樂』, 可以證明他介紹我與『小李』認識的,『小李』說他把存 摺借給『阿林仔』,『阿林仔』就拿去賣了,但是也有人 告訴我說是他騙我的」、「我只是借人家,不是要賣,因 為朋友說要幫我跟銀行借錢,說這樣轉帳比較方便,叫我 去辦理語音轉帳,所以我就去辦理。我說這樣可以讓我去 養小孩,我就會謝謝他,我不知道會變成賣的。我根本不 知道好處,也沒有拿到好處,那是那個朋友,現在我也找 不到人」等語。其先後所陳各節不一,即使並非遺失,究 竟帳戶交付「小李」之人,係借其轉帳使用,或為辦貸款 而受騙?亦有明顯歧異矛盾,本難以盡信。惟被告先後陳
述情節曲折,漏洞百出,與一般刑事案件審理所見飾詞狡 辯之被告容有不同,其智識程度與對一般事物之認知,或 不能與一般智識健全之人等同看待。
(四)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出入於遊民收容所,尚無適當之 社會機構或家庭親情支援,本件陪同其到庭之人,為其慈 善會之老師(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一斑。又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小時候有被車撞到大腦,國小國中念啟智班 ,記憶力不好,常常被騙」等語,嗣詢問「有無身心障礙 之證明?」,始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經當庭勘驗結果, 「其上註明精神障礙、輕度,96年5 月18日核發」,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因智力不 足,而有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作用不佳之情況。而如上述 ,詐騙集團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除價購之外,竊取或行 騙均為可能取得之來源,被告既無親情支援,又須扶養年 幼子女,智識程度亦非屬一般常人可比,其輕率相信「小 李」之言,將其前金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與一般詐欺 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因受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等 情節,應無不同。準此以言,被告將其前金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在遊民收容所出入之「小李」使用,為能獲得銀行貸 款,尚依指示前往郵局辦理語音系統功能,不能謂無遭詐 騙之可能。則被告究竟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將可能 遭不法歹徒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容有可疑,其辯稱 不知會被拿去犯罪等語,應有採信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雖能證明 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且被告亦已陳稱係將帳戶 資料交付「小李」之人代為辦理銀行貸款,理由雖屬無稽, 但被告智力狀況非屬一般通常之人,對外界知覺理會作用不 佳,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既無 從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所揭 示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