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重製光碟壹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威尼斯戀人」係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物。詎竟基於販 售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4日21時39 分 許,在台北市○○區○○街259 巷14號4 樓,將其先前在網 路上購得上開盜版之視聽著作影音光碟DVD (起訴書誤植為 VCD ,應予更正)1 套(共16集),連結上網至Yahoo 奇摩 拍賣網站(向其不知情妹妹王淑媜借用),刊登販賣上開盜 版光碟廣告,並以每套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販售牟 利,且提供其使用之電子信箱SOAZ0000000000@yahoo.com. tw與客戶聯絡,並以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 信)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俟確認客戶匯 款無訛後,再以郵寄包裹方式將盜版光碟寄送與客戶。嗣基 林公司職員乙○○上網購買1 片並匯款370 元入上開帳戶, 再報警於95年12月4 日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1 片。二、案經基林公司訴由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告訴代理人乙○○於95年12月4 日、96年1 月6 日警 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無意見等語(參本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 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係警員依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並無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第2 項,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就卷附之⑴基林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 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⑵淡水一信被告開 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被告上網販賣光碟之網頁列印
資料、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各1 份等 書面資料各1 份,係上開⑴工商登記、廣播事業主管機關公 務員職務上就營利事業登記、影音傳播節目所製作、登載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⑵銀行、金融機構、網路公司、同業 公會人員,就其業務上存提款、網站拍賣、會員登錄等事項 所製作出具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公訴人、被告均未提出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第2 款所定之紀錄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就卷附之「威尼斯戀人」盜版光碟DVD 檢視報告書、「威 尼斯戀人」光碟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1 份等書面資料 ,為上開公司業務上非例常性就是否盜版光碟等事項,本於 其業務上判斷所製作、登載、開立之證明文書,公訴人、被 告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之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 太星空公司)與基林公司許可契約書及授權書、基林公司與 甲○○和解書、「威尼斯戀人」正版DVD 光碟封面、「威尼 斯戀人」盜版光碟寄送信封及盜版光碟正面等影本各1 份書 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該等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 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五、另就卷附之「威尼斯戀人」盜版光碟及郵寄包裝照片1 紙, 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 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 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 是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 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有上奇摩網站賣盜版光碟「威尼斯 戀人」,賣出3 片得款約1 千元,上網拍賣時間為95年10月 至12月間等情,然其否認有散布盜版光碟之犯意,辯稱:伊 當初以為在店裡買的就是合法,是警察告訴伊盜版時,才知 道是盜版光碟等語。惟查:⑴系爭光碟為基林公司所發行韓 劇DVD 「威尼斯戀人」,被告自95年10月14日至被查獲止, 於上開網路上奇摩網站拍賣盜版光碟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扣案光碟是伊之前在網路上購買,1 次購買
10套,共約4 千元,「威尼斯戀人」購買2 套;是借用伊妹 妹奇摩網站上網拍賣,所販賣都是光碟DVD ,伊以起訴書所 列之電子信箱在網路上留給不特定人購買光碟等語明確(參 本院卷第32、63頁);且其於檢察官偵訊坦承:伊於95年10 月間曾經賣出1 次,被警察查獲時伊有坦承,1 套是500 元 ,「威尼斯戀人」這2 套都被查獲等語明確(參偵卷第6頁 ),印證相符;⑵再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伊於95年10月 18日匯款370 元給被告留於奇摩網站上開帳號上所提供上開 帳戶,被告以郵寄交付上開重製光碟1 片,上開光碟為盜版 等語無訛(參偵①卷第8 頁);⑶此外,並有基林公司上開 營利事業登記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台北市影 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威尼斯戀人」盜版光 碟DVD 檢視報告書、光碟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淡水第 一信作社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被告上網販 賣光碟之網頁列印資料、基林公司之「威尼斯戀人」許可契 約書及授權書、正版DVD 光碟封面、盜版光碟寄送信封及光 碟正面影本、郵寄包裝照片、和解書各1 份在卷足參。顯見 被告係在網路上以電子信箱留給不特定人上網購買盜版光碟 ,俟買家將款項匯入淡水一信帳戶後,再郵寄交付盜版光碟 而為散布,則其明知為盜版光碟,有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予 不特定人購買之認識及犯意,應屬明確。本件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明知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 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18日至95年12 月14日查獲止,散布盜版重製光碟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重製 光碟之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故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本件行為之後,雖另於95年12 月3 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49 號4 樓,以奇摩拍賣 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dvd_sofa」,在該拍賣網站上張貼拍 賣販售上開盜版DVD 光碟之廣告,遭警查獲,而經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4255號起訴,並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 度易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而於 96年6 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1 件在卷足參,惟該部 分犯行係被告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拍賣帳號、匯款帳戶,另 行起意販賣之散布行為,與本件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同一案 件關係,本件仍應依法審究,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觀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致亞太星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告訴 人基林公司發行、出租、重製、再轉讓之專屬權受害不輕, 且傷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其所散布盜 版光碟之數量尚鮮、期間非長,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紀錄,並 不構成累犯,此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並非親自 重製之人,參以其智識程度,散布重製光碟所獲利益約1千 元,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商譽、銷售及市場競爭秩序所生危 害,暨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基林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同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予減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警詢家境勉持等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盜板光碟1 片,係被 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應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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