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438號
KSDM,96,易,1438,2007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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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 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再於民國95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丙○○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由丙 ○○攜帶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騎乘車號VM8-69 1 號輕型機車搭載乙○○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2號 ,其 二人復趁四下無人之際,自屋前大門旁警衛室未上鎖之窗戶 翻越進入屋前庭院(渠等侵入住宅之犯行未據告訴),直入 內門未鎖之上開房屋內,乙○○在樓下把風,並撿拾整理已 遭拆卸置於2 樓地板上之鋁門窗框,丙○○則先在7 樓持一 字型螺絲起子拆解該樓層之鋁門窗框後,再返回2 樓與乙○ ○一同將散置於2 樓地板上之鋁門窗框整理綁妥,俾將上開 鋁門窗框攜往他處變賣而得手。適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 址,見情狀有異,而入內查獲乙○○、丙○○二人,並扣得 鋁製門框55×13公分者6 支、55×5 公分者8 支、110 ×5 公分者15支,復自丙○○身上查扣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 各1 支。詎乙○○竟伺機逃逸,嗣經檢察官通緝,於96年2 月9 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4 巷29號之住處 為警緝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伊 與丙○○進入高雄縣鳥松鄉○○路2 號房屋內,就是打算要 竊取鋁門框(加以變賣),伊去那裡是為了要幫忙丙○○搬 運鋁門窗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證人丙○○ 則證稱:係伊提議前往上址屋內竊取鋁門窗框,該房屋大門 (警衛室)旁有一扇窗戶沒有上鎖,伊與被告自該處爬進去 ,伊則隨身攜帶十字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並持該一 字型螺絲起子在7 樓拆卸鋁門窗框,至於被告則在樓下到處 查看,…伊與被告並動手整理散放在二樓的部分鋁門窗框, 將它們堆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75頁 ),復證稱:伊與被告進入屋內後看到每層樓都有已經拆卸 的鋁門框,伊與被告到2 樓將鋁門框綁好,準備要運走,在 綁的過程中…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 頁),核與證人 即員警甲○○證稱:伊與同事追捕被告與丙○○,並將被告 與丙○○帶往房屋2 樓查察,當時在二樓已經有綁了好幾綑 的鋁門窗框放在地板上,被告與丙○○亦坦認該鋁門窗框係 其二人所綑綁,並坦承上開鋁門窗框係其二人所拆卸,…詎 伊欲將被告及丙○○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即趁伊與同事不注 意之際逃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足見被告 確有在場把風,參與竊取上址房屋內之鋁門窗框之犯行,並 將上開已拆解之鋁門窗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所 涉竊盜犯行應屬既遂,已甚顯明。。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案之鋁門窗框原即綁妥置放於2 樓地板 上,並非伊所整理綑綁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辯解 已與證人丙○○前開偵查中之證詞有違,而不可採。另證人 丙○○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係在屋內6 樓、7 樓拆解鋁 門窗框,伊所拆解綑綁之鋁門窗框均置於6 樓、7 樓,本件 扣案之鋁門窗框非伊所竊,…伊一直到為警查獲時,才看見 一樓地板上有已經被拆解的鋁門窗框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 、第70頁),然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上開鋁門窗框之數量 非微,且均置於樓梯附近舉目可及之處,衡情被告與丙○○ 二人進入上開房屋之本意既在竊取鋁門窗框以供變賣,其二 人即無對上開唾手可得之鋁門窗框視而不見之理(見警卷第 27頁),再佐以證人即員警甲○○證稱:伊等先抓到被告與



丙○○,嗣被告伺機逃跑後,伊即請所內同事前來協助將丙 ○○帶回派出所,伊再與在場同事逐層搜索,而在8 樓發現 林約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員警於捕獲被告及丙 ○○後,經逐層搜索並未發現丙○○所謂經其拆解置放於6 樓、7 樓之鋁門窗框,益徵證人丙○○之前開證詞已與事實 有悖,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至於林約良涉案部分,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 何竊盜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偵字第19424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四、查被告與丙○○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 支,均為金屬材質,有 各該螺絲起子扣案可證(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已足對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要屬兇器無誤。次查遭竊房屋庭院 外圍警衛室之窗戶係供防盜所用之安全設備,被告翻越窗戶 入內竊盜,即屬踰越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丙○○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 前於91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 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 94年4 月24日以前,其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2 月9 日即為警緝獲,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 日雄檢博偵竹緝字第7350號通緝 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件在卷 可憑(見偵緝卷第3 頁、第4 頁),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 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規定之除外事由存在,是仍應適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 ,卻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勞力工作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因此受有損害, 法紀觀念淡薄,其所為自不容輕宥,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所竊得之鋁門窗框已全數經警扣案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及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肆業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共犯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則係



共犯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丙○○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均屬被告與丙○○所涉前開竊 盜犯行之責任共同範圍內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鋁製門框6 支(55×13公 分)、8 支(55×5 公分)、15支(110 ×5 公分),則非 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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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