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太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於民國94年1 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市某 處,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中之一名男子於94年2 月19日下午1 時35分許致電丙○ ○,向丙○○佯稱其子為一名梁姓男子借款背書,然該梁姓 男子已經離開台灣,因此要由其子負起還款責任云云,致丙 ○○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 示下,前往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操作 自動提款機,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八萬元、 二萬元,分別轉帳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設立於台新銀行太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嗣因丙○○查覺有異,始報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95年5 月16 日台新作集字第9505688 號函、95年12月19日台新作集字第 9517281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豐原分行95年12月26日豐原字第4609500458號函附資 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中信銀集作第 0000 00000002 號函附交易查詢表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及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按其最新戶籍址、居所地址傳喚甲○○到庭作 證,惟分別經寄存送達、同居人收受送達後,甲○○並未遵 期到庭,再經本院派警前往按址拘提,則均因甲○○未按址 居住,已遷往他處不知去向,而無法如期拘提到院作證,上 情有卷附送達回證2 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 26日嘉檢國字96助294 字第018473號函1 件、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2 日中檢輝勝96助715 字第098097號函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9頁、第50頁 ),是證人甲○○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甲○ ○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並未隱瞞被告於93年間至94年年初 在其公司工作,其妻復曾為被告保管存摺等情(見偵字1469 1 號卷第16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曾受僱於甲○○,並將 存摺交予甲○○之妻保管乙節相合,可見證人甲○○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之信憑性,已有相當之擔保,且其證詞為證明被 告究有無將銀行存摺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被害人依其親身經歷所為陳 述,並經被害人閱覽筆錄內容後親簽捺印,其陳述之信憑性 已獲相當之擔保,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斯時 伊受僱於甲○○,伊設立於台新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係甲○ ○為其開戶,伊之存摺均交由甲○○之妻保管,伊並未將存 摺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之事實,有台新銀行95年12月19日台新作集字第 9517281 號函附開戶資料1 件在卷可稽(見偵字25010 號卷 第33頁、第34頁),觀諸被告於申設上開帳戶時,除提出身 分證件影本外,復提出健保卡供銀行承辦人員查驗,並經被 告於印鑑卡上親自簽名,其簽名之字跡核與被告於本院筆錄
上簽名之字形外觀、行筆筆觸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 足認上開帳戶乃被告親自申設無訛,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 老闆甲○○幫伊開戶云云,核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交予甲○○之妻保管云云, 惟證人甲○○於警詢中則證稱:被告於93年間到伊公司上班 ,於94年年初離職,伊離職前即將交予其妻保管之存摺全部 取回等語明確(見偵字14691 號卷第16頁),而被告開戶時 所存入之現金一千元,於94年1 月6 日即經全數提領完畢, 其提領開戶金之時點亦與證人甲○○證述被告離職、取回存 摺之時點相合(見偵字第25010 號卷第35頁),故被告於94 年1 月間即已自甲○○之妻取回其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之事實,已臻 明確。再參諸上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94年1 月17日起即陸續有數 筆跨行轉帳匯款匯入,並均於相近之數日或同日以一次或分 數次提領一空等異常交易情事,被告復供稱:伊在上開期間 均未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益徵 上開異常交易乃被告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事實甚明,故被告辯稱:伊未將存摺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丙○○於94年2 月19日下午1 時35分許遭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其子為某梁姓男子借款背書,須由 其子擔負還款責任為由,指示其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入 指定帳戶,致其受有損害三十萬元,其中二萬元即匯入被告 設立於台新銀行太平分行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丙○○指述綦詳(見警局卷㈠第2 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6 紙及台新銀行95年12月19日台新作集字第951728 1 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95年12 月26日豐原字第4609500458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 00000002 號函附 交易查詢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㈡第11頁,偵字25010 號卷第38頁、第40頁,警卷㈡第17頁),是以被告提供其設 立之前開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份子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之事實,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認屬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 定。
二、查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丙○ ○施騙,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轉帳二萬元入被告前開 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就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之主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 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 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⒉就幫助犯及刑之減輕之變更:
⑴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 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 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
⑵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 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 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 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⒊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罪科 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迄今未 與被害人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害,其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 罰責難,惟念及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被害人匯入 被告上開帳戶之數額僅二萬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 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 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 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 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足資參照,爰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