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訓發回更審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感更一字,96年度,2號
KSDM,96,感更一,2,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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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更(一)字第2 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丙○○
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處分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年5 月26日
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50008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以95年
度感裁字第2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被移送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80號裁定撤銷,發
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不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前在高雄市○○區○○ 里○○路473號1樓經營「長春貨運公司」(以下稱長春公司 ),期間被移送人為霸佔高雄港33至56號碼頭貨物運輸生意 ,遇有同業競爭或合作廠商終止生意往來,則以言詞恐嚇、 毀損破壞、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唆使手下搗毀 被害廠商辦公處所等方式,脅迫被害廠商就範,以達成其強 行攬業霸佔地盤之目的,計被移送人自民國(以下同)94年 4 月至95年5 月間,有下列流氓非行,其行為顯足以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
㈠94年4 月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南勝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南勝公司)尋找貨運業者,而南勝公司知悉長 春公司信用不佳,遂委託「旭利成貨運公司」承攬運輸,被 移送人見無利可圖,遂心生不滿,於94年5 月27日上午聯絡 南勝公司專員林正賢至長春公司,當林正賢於同日上午10時 許駕駛南勝公司之車牌號碼9451-FD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長春 公司停車場後,丙○○即手持呂棒朝該車擋風玻璃猛砸,林 正賢見狀極度恐懼,立即倒車駛離現場。事後丙○○打電話 告知林正賢:「我主要是針對你們公司不給我工作,而讓別 人作…」等語。
㈡94年間被移送因南勝公司改委託他公司承攬運輸貨物事宜, 並得知係因南勝公司特別助理黃珊珊(負責人丁○○長女) 建議終止合作關係,心生不滿,遂於94年5 月間某日前往南 勝公司洽公,離去之際,移送人以言詞當面恐嚇該公司助理 戊○○(丁○○長子):「你回去跟你姐(黃珊珊)講,別 這麼囂張,擋別人財路,叫他小心一點!」。之後丙○○因 一直無法承攬該公司運輸工作,復於95年3 月16日下午,多 次打電話至南勝公司台北聯絡處,向該公司船務部員工稱: 「跟你們老闆義雄仔說,這一、二個月別下來高雄市,否則 我會對他不利」等語,致使丁○○、黃珊珊、戊○○等三人



心中極度恐懼。
㈢94年9 月間,「東南水泥公司」進口乙批石灰石,委託高雄 港裝卸公司統包,並尋找貨運業及重機械業者,高雄港裝卸 公司知悉之前長期合作之長春公司信用不佳,乃將裝卸工作 委由「聯慶高貨運公司」負責,重機械部分則委由「盛偉工 程行」負責。被移送人丙○○懷疑係甲○○居中介紹「聯慶 高貨運公司」取得經營權,且「盛偉工程行」取得現場工作 未經其同意,致其無法取得酬庸,因此心生不滿,遂於同年 月27日晚間8時許,夥同2名手下,前往高雄港56號碼頭,並 約甲○○到場,甲○○到場後,丙○○即徒手毆打甲○○, 並唆使手下到自小客車內取出鋁棒,持之毆打甲○○,致甲 ○○受有胸部挫傷瘀青(5X2公分)、右上手臂血腫(6X5公 分)及左手中指紅腫之傷害,嗣因旁人報警,丙○○即駕車 逃逸。事後,丙○○復打電話恐嚇甲○○的太太李淑貞說: 「這案你們是要不要了,如果不了,我不會放過甲○○的! 」。甲○○後因畏懼丙○○手下眾多,且一再恐嚇其人身安 全,而不敢進港區工作,且迫於現實經濟壓力,始簽立和解 書並撤回傷害告訴。
㈣95年4 月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將石油焦外銷業務委託 「泰豐興公司」辦理外銷事宜,而該公司委請「福全船務公 司」負責人葉西卿代尋運輸業者,葉西卿就貨物運輸事宜委 由「高和汽車貨運公司」負責,致被移送人無法承攬此次生 意而懷恨在心。被移送人遂於95年4月10日15時許,指示3名 姓名不詳男子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高和汽車貨運公司」辦 公處所,渠等到達後,丙○○即指示該3 名男子分持木棒搗 毀大門玻璃、傳真機、影印機、列表機、電話及辦公桌櫃等 物品,並同時操台語口音撂話說:「以後工作不要黑白引」 後,丙○○則在辦公室外觀看,旋該3 名男子搭員計程車, 與丙○○一同離開。
㈤被移送人丙○○因不滿「福全船務公司」負責人葉西卿攬走 前述㈢之運輸生意後,除不斷以電話恐嚇危害葉西卿人身安 全外,復於95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9分許,偕同「新中旅報 關行」經理謝昭發共同前往福全公司,2 人到場後,丙○○ 即向葉西卿宣稱,如果本案生意讓他做,伊可以賺取120 萬 元利潤,因葉西卿搶走其生意,讓伊損失利潤50萬元,因此 要求葉西卿於本案結束之後傳真「結算單」予謝昭發,但謝 昭發表示不願插手而婉拒,丙○○遂要求葉西卿直接傳真「 結算單」予伊,並當面告知葉西卿:「南勝公司」丁○○被 他毆打過等語,致葉西卿心生畏懼,不敢再接手此工作,並 主動要將這筆生意讓予丙○○,惟丙○○不願接手,只一昧



葉西卿敲詐勒索50萬元,丙○○謝昭發2 人始離去。 ㈥被移送人丙○○知悉「泰豐興公司」又有一石油焦外銷工程 要找葉西卿配合,遂唆使其手下林安鎮駕駛車牌號碼VE-513 0號自小客車率2名手下,於95年5月5日13時4 分許至葉西卿 所開之福全船務公司,由林安鎮出手強拉葉西卿左手臂,以 強制力要脅葉西卿外出談判,所幸「新中旅報關行」經理謝 昭發在場圓場,且葉西卿作勢打電話,才作罷離去。惟林安 鎮步出後隨即以行動電話要脅葉西卿出來談判,但葉西卿怕 遭不測而不敢外出,林安鎮遂於電話中警告葉西卿說:「你 說話不算話,之前2 隻船的利潤你答應要給我老大,卻一直 沒給,我要打死你!」致葉西卿更加害怕外出,恐遭遇不測 。因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涉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5 款之流氓非行等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檢具事證,會同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憲兵隊高雄市調查組審查後,報經上級警 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通過,認被移送人涉有檢肅流 氓條例第2條 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之規定,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者,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後,移送本院審理, 有流氓調查資料表、複審流氓認定書(95年5 月25日高市警 刑四字第0950035679號)、不法事證資料等在卷可稽。三、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即屬檢肅流氓條例所 稱流氓,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 款固有明文,惟該 條所稱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 之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 視被害人之屬性),慣常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積極 侵害性(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而言。再者,檢肅流氓條例 審認流氓之程序,之與一般刑事案件相異,乃在於二者性質 相異,「流氓之結眾恃強、逞兇欺壓、橫行蔓延、怙惡不悛 ,為社會不容,惟其劣行,使受害者懾於兇殘,懍其報復, 只能忍氣吞聲,不敢舉發指證」之故。準此,適用檢肅流氓 條例之流氓行為,應具有前開立法意旨所指之流氓特質,始 屬之。否則,上開流氓行為與刑法上常業犯、連續犯、累犯 等規定將無從區分,其定義不免流於空泛,無形中擴大檢肅 流氓條例之適用範圍,有違前開立法意旨,並非所宜。再按 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 例第13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訊據被移送人丙○○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勒索之流氓 行為,並辯稱:①南勝公司的人與伊是幾十年的交情,伊有



林正賢過來,但那天伊喝醉酒,發生何事伊記不得了;② 伊沒有用恐嚇丁○○、黃珊珊、戊○○3 人;③伊沒有打甲 ○○,是伊公司的陳一中和甲○○發生衝突,是甲○○叫他 朋友告訴伊說要和解;④伊沒有到過高和公司,也沒有叫人 去高和公司砸東西;⑤福全船務公司的部分,伊有跟謝昭發 去福全公司向葉西卿說明如何經營才會賺錢,沒有向葉西卿 要求50萬元利潤;⑥伊沒有叫林安鎮出面強迫葉西卿談判或 恐嚇葉西卿云云。經查:
㈠上揭一、㈠之移送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2於95年4 月21日警 詢時指訴:95年4 月間,因當時中油有一批石油焦要外銷, 委託南勝公司尋找貨運業者,原本該公司一直委由丙○○所 經營的長春貨運公司負責貨物運輸,但因長春公司信用不佳 ,因此那次南勝公司改委託旭利成貨運公司負責運輸事宜, 丙○○就以行動電話聯絡林正賢,以商談事情為由,誘騙林 正賢到長春公司,當林正賢駕駛公司車輛9451-FD 號抵達時 ,丙○○即持鋁棒朝9451-FD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猛砸, 林正賢因極度恐懼,立刻倒車離開現場;丙○○在砸車後曾 打再電話給林正賢說:「我主要是針對你們公司不給我工作 ,而讓別人作‧‧‧」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流氓不法 事證資料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A2於95 年7月14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4年5月27日看到丙○○ 在其公司停車場砸南勝公司車號9451-FD 號之自小客車,丙 ○○砸車的原因是因為南勝公司的工作不願意給丙○○做等 語【見95年度感裁字第26號卷㈡第22頁】,復有泳勝汽車有 限公司維修車號9451-FD號維修單1紙【見警卷第44頁】在卷 可稽,足證被移送人有為上開一、㈠之行為,惟由A2證詞可 知,本件係因委託運輸契約之糾紛所起,引發之原因、侵害 之對象皆特定,與前述流氓所須之不特性、慣常性要件有違 ,至堪認定。
㈡前揭一、㈡之流氓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5於95年4 月26日警 詢時指訴:於94年5 月間,南勝公司原本均委託丙○○負責 運輸事由,但因丙○○工作常拖延且經常事前預支運費,更 曾積欠南勝公司款項未清,因此,南勝公司特別助理黃00 建議總經理丁○○從此別再讓丙○○負責運輸,黃總經理聽 從此建議,丙○○因此心生不滿,遂於94年5 月間某日,在 前往南勝公司洽公欲離去之前,以言詞當面恐嚇南勝公司特 別助理戊○○:「你回去跟你姐姐講,別這麼囂張,別擋人 財路,叫他小心一點」;又丙○○因拿不到南勝公司的運輸 工作,遂於95年3 月16日下午打電話到南勝公司台北聯絡處 ,由該公司船務部門員工接電話,丙○○在電話中說:「跟



你老闆義雄仔說,這一、二個月中別下來高雄市,否則我會 對他不利」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丁○ ○即南勝公司負責人於96年1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移 送人是在94年4 月間某日在伊公司的電梯口恐嚇伊的兒子戊 ○○,要伊兒子轉告他姊姊黃00不要再破壞他的生意了, 被移送人有一次打電話到伊臺北市○○區○○路公司辦公室 聯絡處找伊,伊剛好不在,伊回來後船務部助理乙○○轉告 伊說,被移送人要她跟伊講,叫伊最近不要來高雄,否則他 要對伊不利,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本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 2 號卷第15頁】;證人戊○○於96年1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事發之前,伊公司有委託被移送人的公司運送伊公司的 物品到碼頭外銷,後來他們發生財務危機,向伊公司借錢不 還且承包價格比別人貴,所也就沒有讓他們承攬。他們就過 來公司興師問罪,說為什麼不給他們承攬,後來因為大家氣 氛越糟,他就離去,伊就送他到電梯口,他用手指著伊胸口 ,用很銳利凶狠的眼神以台語對伊說你還年輕叫伊不要學我 大姊到處擋人財路,當時伊覺得很害怕【見本院96年度感更 一字第2 號卷第19頁】;證人乙○○即南勝公司船務部助理 於96年1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6日丙○○打來 的電話是伊接的,因為他之前是我們配合廠商,常常在聯絡 ,所以知道是丙○○的聲音,丙○○用台語說你們老闆在不 在,叫你們老闆最近這2 個月不要下來,不然會出事情,講 完就掛電話。他說不要下來的意思是說不要來高雄。當時丙 ○○的口氣不好沒有禮貌,伊聽了會很害怕等語【見本院96 年度感更一字第2 號卷第25頁至2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足證被移 送人確有恐嚇戊○○、丁○○、黃00之事實,惟由上揭證 人之證詞可知,本件係因南勝公司終止與被移送人之委託運 輸契約所引起,其引發之原因、侵害之對象皆特定,亦與上 述流氓所須之不特性、慣常性要件有違,洵堪認定。 ㈢上揭一、㈠之移送事實,雖經秘密證人A3於95年4 月21日警 詢時證稱:於94年9 月間,因當時東南水泥公司進口一批石 灰石要內銷,委託「高雄港裝卸公司」統包並尋找貨運業及 重機械等業者,但因長春公司信用不佳,因此那次高雄港裝 卸公司車輛運輸部分改委託「聯慶高貨運公司」負責運輸事 宜,另重機械部分則委由盛偉工程行負責,丙○○認為是甲 ○○介紹聯慶高貨運公司取得運輸權,且認為盛偉工程取得 現場工作權未經過他同意,以致心生不滿,因此於94年9 月 27日20時許,夥同其手下2 名前往高雄港56號碼頭尋仇,一 見到甲○○先以圖手毆打,並叫其手下到其所駕駛墨綠色TO



YOTA廠牌自小客車內取出鋁棒,在毆打甲○○,後來因現場 有人報警,丙○○才駕車離開。且丙○○在事後還打電話恐 嚇甲○○的太太說:「這案你們是要了不了,如果不了我不 會放過甲○○」等語;又因丙○○手下眾多,一再恐嚇甲○ ○,使得甲○○在丙○○恐嚇、威脅下,不敢進港區工作, 迫於現實經濟壓力才會簽下和解書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 20頁】,證人A3復於95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約於 94年9月27日,晚上8點時,丙○○打電話給甲○○叫甲○○ 過去56號碼頭,甲○○及其太太就過去56號碼頭,丙○○帶 了兩位小弟,一見面丙○○就打甲○○胸部及嘴巴、臉頰等 處,另外二名小弟,則分持球棒、木棒等物毆打甲○○等語 【見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26號卷㈡第30頁】,復有驗傷診斷 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33頁、第39頁】在卷可稽,綜上以觀 ,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害人甲○○於其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 告訴案件時,係指稱:「被告丙○○因積欠告訴人甲○○新 臺幣69 ,000 元,乃於民國94年9 月27日晚上8 時許,夥同 被告陳一中至高雄港56號碼頭,與甲○○協商債務事宜,雙 方因一言不合,竟各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 ,‥」,然與證人A3之證述之情節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時地之非行係基於上 開流氓之不特定性(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 ),慣常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因此,本件尚難僅因 被移送人對被害人甲○○間有傷害之事實,即遽認其有上開 不特定性、慣常性之流氓非行之事實,況本件引發之原因、 侵害之對象皆特定,亦與上述流氓所須之不特性、慣常性要 件有違,洵堪認定。
㈣上揭一、㈣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1於95年4 月21日在警詢 時指訴:於95年4 月間,中油有一批石油焦要外銷,委託台 北一家名為「泰豐興公司」之貿易商辦理外銷事宜,而該公 司則委由葉西卿自行尋找運輸業者從事此批貨物之運輸事宜 ,而葉西卿找上「高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致丙○○ 無法承攬此次運輸而牟利,便於95年4 月10日15時左右,教 唆3 名手下搭計程車持木質球棒前往高和公司,針對大門之 安全玻璃及室內傳真機、影印機、列表機、電話及辦公桌櫃 兇狠的砸毀,在砸毀過程中並操台語口音說:「工作黑白引 」,砸完後又搭計程車離去,不久後葉西卿打電話進高和公 司,公司員工便告知葉西卿公司被砸之事,葉西卿則表示, 數分鐘前,丙○○曾以電話質問葉西卿:「中油石油焦運輸 是由何人承攬?」葉西卿告知丙○○是高和公司承攬後,丙 ○○立即表示:「那高和公司要死了,囝仔馬上到」,因此



,可以確定高和公司被砸主要是因為葉西卿未將石油焦運輸 委由丙○○承攬,而交由高和公司承攬,心生不滿,除了以 言詞恐嚇葉西卿人身安全外,並實際派遣手下砸毀高和公司 ,為的就是希望高和公司知難而退,改由丙○○承攬該運輸 業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證人A1於95年6 月23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被移送人於4 月10日有到高和公司 ,他叫三個小弟進去高和公司,自己在外面看,那三個小弟 都拿球棒、鋁棒,一直敲打公司東西,同時那三個小弟都講 說,以後你們不要隨便引工作,他們砸壞公司東西後就出去 了。被移送人在還沒帶三位小弟來之前,有打電話給葉西卿 說高和已經被砸了,這是事後伊跟葉西卿聯絡才知道的。泰 豐興公司也知道我們公司被砸毀,伊也有問泰豐興公司,泰 豐興公司也說被移送人有跟泰豐興公司講為何把工作轉給高 和公司作。因為泰豐興公司是把運輸、裝卸及船務全部委託 福全公司,福全公司再把載運部分委託我們公司作。所以, 被移送人就遷怒我們所有人等語【見95年度感裁字第26號卷 ㈡第8頁】,核與秘密證人A4於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葉西卿於95年4 月份有承攬中油公司一批石油焦陸運載 運工作,4 月10日被移送人就打電話問葉西卿車輛安排給何 人作,葉西卿丙○○講是高和公司,丙○○說:「那你死 定了,誰不叫,叫高和公司」,葉西卿以為丙○○跟高和公 司有何恩怨,所以打電話去高和公司問,結果高和公司回答 已經有人來砸店了等語【見95年度感裁字第26號卷㈡第11頁 】。此外,復有高和公司辦公處所被砸毀照片4 張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42、43頁】,足見被移送人確有為上揭一、㈣之 事實,惟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係因委託運輸契約之 糾紛所起,引發之原因、侵害之對象皆特定,與上述流氓所 須之不特性、慣常性要件有違,應堪認定。
㈤上揭一、㈤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4於95年5月5日警詢中陳 稱:95年4 月12日14時許,丙○○表示他找人找好了,要求 葉西卿出來談判,葉西卿因害怕應邀會受害而不敢前往,便 向丙○○表示要談到公司談,丙○○果然於95年4 月13日10 時許,夥同新中旅報關行經理謝昭發前往葉西卿所經營之福 全船務公司,並當場向葉西卿表示:如果由他接手,本案他 必可賺取50萬元以上的利潤,現由葉西卿承派相關業者,這 筆50萬元利潤他要取回,並要葉西清列出明細於下週傳真給 謝昭發葉西卿聽聞這些言語後,心生畏懼,不敢再接手此 工作,但該項工作經葉西卿當場洽詢泰豐興公司,泰豐興公 司又不願由丙○○接手,丙○○見狀,只一昧向葉西卿要求 收取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A4又於95年6 月23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葉西卿於95年4 月份有承攬中油公 司一批石油焦陸上載運工作,4 月10日被移送人就打電話給 葉西卿說,你(指葉西卿)很行,小心一點;又說:人車都 會落到海裡等語。葉西卿因心理害怕,就到警察局前金派出 所備案;後來4 月12日丙○○又打電話給葉西卿葉西卿吃 飯,葉西卿告知丙○○到公司談,隔天10時40分左右丙○○ 與報關行的謝經理一起到福全公司,丙○○葉西卿說,葉 西卿賺的利潤他要拿回去,而且他沒有作,損失了50萬,葉 西卿後來還有作4 艘船,丙○○說如果他做,利潤有120 萬 。丙○○便說不管誰作利潤他都要,且要葉西卿把結算單給 謝經理,謝經理說他不想管這事情,叫葉西卿把結算單傳給 被移送人後,他們倆人就離開了等語【見95年度感裁字第26 號卷㈡第11頁】。核與證人謝昭發於本院95年8 月28日審理 時之證述:伊跟丙○○一起去找葉西卿,本來丙○○有承攬 一個泰豐興公司的生意,原來生意是丙○○在承攬,泰豐興 在過年之後又有一艘船要出國,本來也是要給丙○○作,但 一直找不到丙○○的人,之後就接到葉西卿的電話,說這艘 船泰豐興已經交給他們做,後來丙○○出現,說伊搶他生意 ,伊說沒有,所以4 月13日當天伊、丙○○還有丙○○的朋 友一起到葉西卿的公司,葉西卿直接打電話給泰豐興的易總 經理,易總經理有跟丙○○解釋、丙○○有說利潤要大家一 起分,當時葉西卿因為是第一次作統包,所以也不知道利潤 有多少,葉西卿最後是有同意利潤大家共享。伊有聽到丙○ ○跟葉西卿要二分之一,但是確切數字多少沒有聽到等語, 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感裁字第2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再依卷附之A4自行錄音蒐證光碟譯文,被移送人確有對葉 西卿稱:「現在我回來了,誰做,誰就有事,這兩條船我還 不想完。」、「什麼叫做社會事,什麼叫做生意事,過二天 你們就會知道。」、「講清楚就是那二隻船的利潤我要拿回 來」、「做生意我一定有一個處事的方法,我不可能讓我的 生意自旁邊整個丟掉,丟掉了我一定會處理回來,…你們給 我聽清楚,你們知道我的個性,不然大家遇到,別怪我做的 太絕,這兩隻船有50萬的利潤在那邊,我不可能讓這50萬不 見了。」、「義雄仔我都敢當面揍他了,…還有誰比他還強 ,生意上有誰比他對我更好?他的公司就只有我感整個把他 翻了,當面揍他,誰我得罪不起?他現在每天都在煩惱,他 要下來高雄也都在煩惱」等語【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 此外,復有福全船務公司辦公處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見流氓卷第36頁】附卷可稽,足證被移送人丙○○確有恐嚇 被害人葉西卿之行為,惟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恐嚇



係因運輸利益之糾紛所引起,引發之原因、侵害之對象皆特 定,與上述流氓所須之不特性、慣常性要件均不符,洵堪認 定。
㈥上揭一、㈥之事實,雖經秘密證人A4於95年5月5日警詢中陳 稱:「95年5月5 日13時4分,丙○○知悉泰豐興公司又有一 石油焦外銷工程要找葉西卿配合,便唆使其手下林安鎮駕駛 自小客車VE-5130號率2名手下到葉西卿所開福全公司,由林 安鎮出手強拉葉西卿左手臂,以強制力要脅葉西卿外出談判 ,幸好新中旅報關行經理謝昭發在場圓場,加上葉西卿作勢 打電話報警,對方才作罷離去。但林安鎮步出後隨即以行動 電話要脅葉西卿出來談判,但葉西卿不敢外出,怕遭不測, 林安鎮遂於電話中警告葉西卿說:『你說話不算話,之前那 二隻船的利潤,你答應要給我老大,卻一直沒給,我要打死 你!』」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於95年6 月23日本院調 查時證稱:「95年5月5日中午被移送人的手下林安鎮帶兩人 來公司,約12點多時,他們進來公司時先問說誰是葉董,葉 西卿就說是他,林安鎮等人就說:你(指葉西卿)很不上道 。就強拉葉西卿出去吃飯,葉西卿不同意。」、「林安鎮等 人出去後,又打電話進來,問葉西卿有空了嗎,葉西卿說他 還在等國外電話,林安鎮就罵三字經,並說要分他大哥利潤 ,都沒有,說葉西卿講話不算話,要把葉西卿打死」等語( 見95年度感裁字第26號卷㈡第12頁);再於95年8 月28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95年5月5日林安鎮葉西卿公司找葉西卿一 起過去吃個飯,葉西卿坐在沙發上,他拉葉西卿的左臂要出 去;後來林安鎮離開後打電話給葉西卿葉西卿有空了嗎, 葉西卿答應給丙○○的錢都沒做到,他要打死葉西卿等語, 那天謝昭發也有在場云云等語,惟A4就林安鎮是否受被移人 教唆之事實並未親眼見聞,實無法證明林安鎮究自發性或受 被移送人之教唆而前往恐嚇葉西卿,且證人謝昭發於95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5年5月5日當天我在福全公司時 ,丙○○就打電話來給我,他當時說什麼事情我已經記不清 楚,我知道那個時間他也有打電話給葉西卿,我有當場聽到 ,丙○○葉西卿講什麼話我也不太清楚,大概是在找麻煩 ,當時林安鎮還沒有來,林安鎮來之前好像有打電話給葉西 卿說要請他吃飯,葉西卿說他沒時間,過一段時間他們人就 上來,上來之後總共有三人,其中有兩個人明著說要請葉西 卿吃飯,但有點強迫的意思,葉西卿不想出去,後來可能林 安鎮他們看到葉西卿再打電話就自行離開;林安鎮等人只說 要請葉西卿吃飯,但動作看起來不太友善等語,仍未親眼見 聞林安鎮受被移送人之教唆而前往恐嚇葉西卿【見95年度感



裁字第26號卷第52頁】。又證人林安鎮於本院95年8 月11日 審理時證述:伊是因為福全公司的葉董和伊老闆丙○○有誤 會,伊是要找他出來吃飯把問題解決,只是單純找葉董吃飯 ,沒有要求葉董把做船的利潤交給丙○○。葉董不要吃飯, 伊就走了。伊離開後再打電話給葉董,伊說如果葉董不出面 來講,伊就對你比較不客氣,如果出來講完確定是伊老闆丙 ○○的錯,伊會向他道歉,伊是自己自願過去的等語綦詳【 見95年度感裁字第26號卷第4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教唆林安鎮前往恐嚇被害人葉西卿。因 此,本件實難僅因證人林安鎮為被移送人之員工,即遽認被 移送人有教唆其員工即證人林安鎮為上揭恐嚇之非行事實。五、按所謂流氓具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者,乃指經認定為流氓 而其情節重大,或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接受輔導之1 年 內,仍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各款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 秩序者而言。如不經告誡,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時,以情 節重大者為限,此觀諸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指流氓行為情節重大, 參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係指擅組、主持、 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之幫派、組合者。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 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 、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經營 、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 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而言。且是否屬 情節重大仍應注意其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與危 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有無逃亡 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一切流氓情形認定之。並應審酌 流氓行為之特性即不特定性(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視被害 人之屬性)、習慣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積極侵害性 (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非以一構成刑事犯,即認屬流氓 ,或一有流氓行為即認係情節重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上 揭一、㈠、㈡、㈣、㈤之非行部分之起因特定,並非任意選 擇不特定人為對象,且行為結束即未再重覆,此外,亦查無 其他流氓非行之積極事證,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其有流氓非行之不特定性、慣常性。亦查無被移送 人針對特定之具體被害人因懾於被移送人之上開恃強凶殘, 懼其報復而長期畏懼、隱忍,甚而不敢舉發指控等之足認被 移送人之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者』之具體事實、情狀。又移送機關之移送被移 送人上揭一、㈢、㈥之非行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



人有上揭流氓非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 人有何流氓非行。是本件既未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移送 人涉有上開移送意旨之流氓非行之不特定性、慣常性,自應 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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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