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598號
KSDM,96,交聲,598,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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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9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異 議 人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
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7 月1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
-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輛X7-609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司機洪金德駕駛,於民國96年6 月11日 17時許載運整體物品之光圈電纜1 粒,行經翠亨路與明衙路 路口,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4.44 公噸,核重超重12.44 公噸,員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製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裁定罰鍰新臺幣 (下同)36,000元,然異議人車輛係載運整體物品之光圈電 纜1 粒,應屬裝運不可分割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之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應係第 29條第1 項第2 款】開單處罰,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改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處罰等語。二、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 超過前條之規定」或「裝載整體物品之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繪製 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明 確;又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處罰規定,足證貨車裝載物品 有上開情形,並非絕對不得載運行駛,而係應事先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設有 處罰之規定,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罰鍰金額則依同條第3 項計算之,應係對 於汽車載運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然汽車載運之貨物若屬整 體物品不可分割,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 如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認係違規行為, 則該「整體物品」既無法分割裝載,則必生實際上難以裝運 之情形,故此情形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始得載運, 乃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 識」者,處以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易言之,汽 車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其可罰性在於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而非在於「超重」之事實,上開同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乃第29條之2 第1 項之特 別規定,於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自應優先適用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無適用第29條之2 第1 項之餘地。 另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係指所違反之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者而言,本件上開 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第29條之2 第1 項之特別規定, 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屬之司機洪金德於96年6 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號 X7-60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整體物品之光圈電纜1 粒,行 經翠亨路與明衙路路口處時,經警會同過磅,總重54.44 公 噸,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因而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經高雄市政府 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而於96年7 月10日裁處罰 鍰36,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96年6 月11日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高雄市政府96年6 月11日高市府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故上開車輛於 舉發當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12.44 公噸,而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仍行駛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車輛所載運之貨物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光圈電纜 1 粒,則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自應 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 同條例第29之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四、從而,原處分機關誤以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予以 裁處,顯有未當,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改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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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