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391號
KSDM,96,交聲,391,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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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0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
-AFI20299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8 月間向甲○○購買車號 GJ-1489 號自小客車,已辦理過戶手續並支付相關款項完畢 ,使用約1 週後發現車輛有吃油現象,便將車還給甲○○, 原本是打算將車退還甲○○並要求甲○○退還款項,但甲○ ○表示沒有錢,所以採用寄賣方式,亦即伊將車輛委託甲○ ○出售,售得款項再交給伊嗣後甲○○卻不知去向,牌照稅 、燃料稅未繳納,牌照亦遭到註銷,該車於民國95年12月27 日遭到舉發時並非由伊所駕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另 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車號GJ-1489 號於95年12月27日下午1 時11分許,行 駛在臺北市○○路○ 段188 巷處,經警以使用註銷之牌照 行駛為由而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嗣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 事,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扣繳牌照等情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I2 0299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4 月10日中監違字第裁60-AFI2029 95號裁決書、移送書在卷可參。而該車係登記在異議人名 下,牌照業於95年7 月1 日註銷之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又丙○○駕駛該車遭到警察舉發之事實,亦 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由此觀之,本件車 號GJ-1489 號自小客車牌照已遭註銷卻仍然行駛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 有人」而非駕駛人,亦即,倘若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 牌照行駛之情形,不論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所駕駛,仍對汽



車所有人科處罰鍰,此乃科以汽車所有人積極處理牌照問 題之義務,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從而,本 件之重點,厥為異議人是否為該車之所有人。而依異議人 所述該車所有權變動之情形以觀,異議人購買該車之後, 該車所有權已歸屬於異議人,嗣後異議人雖發現該車有吃 油問題而退還甲○○,然其真意既係屬於委託甲○○出售 之寄賣性質,則該車所有權仍然屬於異議人,並未因而移 轉至甲○○,亦即異議人仍為該車之所有人,從而,原處 分機關對於異議人科予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倘若異議人 認為甲○○怠於履行契約之義務,當可依法主張自己之權 利,異議人卻未積極置理,任令自己之車輛流落在外,導 致牌照註銷後卻仍然行駛,縱使駕駛者並非異議人本人, 其仍難據以免責。至於異議人聲請傳喚甲○○、陳詠淮陳森林證明當初購車經過情形一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尚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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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