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6年度,173號
KSDM,96,交簡上,173,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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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士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6年5 月25
日96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6年度偵字第10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 作為證據,且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亦表示 均無意見等語。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 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 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仍在假釋中,尚有殘刑未執行完 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酌。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判處拘役55 日確定,仍不知悔改警惕,於本案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6毫克,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 件上訴人以其仍在假釋中,尚有殘刑未執行,請撤銷改判適 當合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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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