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3113號
KSDM,96,交簡,3113,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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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0.98mg/l,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適 逢被害人甲○○駕駛ZQ─5035自小客車閃避丙○○所駕駛之 5G─289 大貨車不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E3─8098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甲○○及車上乘客朱炳憲朱佩璇 受傷,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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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