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竟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不慎撞擊被害人 黃亮元(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另斟酌被告 坦承騎車前有食用藥酒,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