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07號
KSDM,95,重訴,107,2007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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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7109、15916、16929、18889號),及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0 年 度鳳簡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亦曾於84年間,因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6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4 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因故遭撤銷而再度入監執行殘刑4 年 4月11日,而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
二、緣壬○○(綽號「拐仔」或「小仔」,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 至最高法院審理中)、丙○○(綽號「大貼仔」,另經本院 審結)、庚○○(綽號「燕仔」,另經本院審結)、乙○○ (綽號「吉仔」或「小傑」,另經本院審結)等人均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管制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轉讓、 持有或寄藏,竟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間某日起,由壬○○或丙○○向高 雄鎮岡山鎮之「彩虹師遙控模型店」、高雄市○○路某不詳 模型店及台南市○○路某不詳模型店,以不詳對價,購入模 型槍;由壬○○指示乙○○向台南市○○路、高雄市○○路 等地不詳模型店,以不詳對價,購入改造槍枝所需之彈簧等 零件;另由壬○○以不詳管道,取得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不詳數目之土造金屬槍管,並未經許可持有後,在台南縣關 廟鄉龜洞村40之5 號壬○○住處,由丙○○、乙○○、庚○ ○負責磨製槍機、撞針等槍枝零件,由壬○○負責組裝,而 連續製造均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支編號000000000 號, 以下簡稱A槍)、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之改造手槍(槍枝保管編號 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槍)、及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有殺傷力,以下簡稱D槍)各1 把。三、壬○○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械後後,於95年2月初 某日,因甲○○之友丁○○欲購買槍枝,即向甲○○探詢是 否有購買之管道,甲○○旋即透過己○○,於95年2月6日至 壬○○上開住處向壬○○詢價,壬○○即表示其現有上開改 造完成之「93手槍」(惟鑑定結果係92FS手槍,即上述之B 槍)可供販賣,該槍部分開價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表 示附贈子彈8顆(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甲○○己○○ 即與壬○○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轉 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日以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打至丁○○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該改造「93」手槍價金為18 萬元。再由壬○○於同年月7日將前開改造92FS手槍1把(即 B 槍)及附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交予甲○○己○○



己○○甲○○取得該槍後,即持往丁○○位於高雄縣路 竹鄉食品公司附近,將前開改造92手槍(即B槍)1把,以 18 萬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丁○○,另贈送子彈8顆(嗣 均試射完畢,惟有無殺傷力不明,詳後述之)。丁○○於當 日交付5萬元定金後,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該槍枝無法擊發,丁 ○○乃請甲○○己○○轉交壬○○修理。壬○○修理後即 再將該槍交予己○○己○○即再邀集甲○○丁○○三人 共同試射。經試射結果,雖已能擊發子彈,但不能以三發點 放之方式為三連發射擊,丁○○仍不滿意,乃再由己○○交 還壬○○修復。第二次修理結果,更變成不能擊發,直至第 三次修理後,試射結果始成為可擊發,亦可二連發,但仍不 能三連發。如此,因數次修理、試射結果,均無法達到丁○ ○之要求,丁○○乃要求退還款項,惟壬○○並不答應退款 。壬○○、甲○○己○○因拒絕退款,乃復承同一販賣槍 枝及轉讓子彈之犯意,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壬○○上開住 處,對丁○○應允改以15萬元之對價,販賣92型改造手槍2 支(另附贈子彈20顆),然均未交付(此部分亦未扣案)。四、甲○○另基於自己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95年2月28日下午1、2時許,在台南縣關廟鄉龜洞村40之5 號壬○○住處,以2萬5千元之代價,向壬○○購買具有殺傷 力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支編號000000000號,即A槍) 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 是否具殺傷力不明之子彈2顆 (共10顆)後,即持之前往壬○ ○住處屋後附近某竹林試射。經甲○○以所購得是否具殺傷 力不明之子彈2顆試射結果,A槍雖能擊發子彈,惟並不能正 常退殼,甲○○乃於翌日下午2、3時許,攜帶A槍前往上開 壬○○住處,告知試射情形,並將該槍交還予壬○○。惟於 壬○○檢視該槍時,因其等認似有警方人員到達屋外,壬○ ○乃將A槍交由綽號「燕仔」之庚○○持往屋後藏放。五、嗣為警分別於:
㈠、95年3月2日17時4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277號前,執 行搜索,於己○○身上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8S-1728 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獲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 成之子彈1 顆(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2 顆(有殺傷力)、土造金屬彈殼加裝 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3顆(有殺傷力)、土造金屬彈 殼加裝直徑6.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50顆(其中14顆具殺 傷力,另36顆不具殺傷力)、制式霰彈子彈3顆 (有殺傷力)



㈡、95年3月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424巷2號, 執行搜索,查獲甲○○持有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9MM金 屬彈頭而成之子彈8顆(2顆試射無殺傷力,另6顆有殺傷力 )、土造點22子彈金屬彈殼2顆(即甲○○於95年2月28日試 射之2顆子彈試射後所剩餘之彈殼)、子彈底火10顆。㈢、95年4 月27日13時40分許,在台南縣關廟鄉龜洞村40之5 號 後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壬○○交由庚○○藏放之上 開改造霰彈槍(即D槍)、前開改造科特手槍(即甲○○於 95年2月28日買受後因性能不佳而於翌日交還壬○○修理之 A槍)各1支、12 GAUGE制式霰彈2顆 (有殺傷力)、加裝直 徑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2顆具有殺傷力,另2顆不具 殺傷力)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 10顆(因無底火與火藥故無殺傷力)。
㈣、95年6 月26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縣田寮鄉古亭村大滾水9 之2 號旁,查獲戊○○藏放之前開92改造手槍(即B槍)、 92型改造手槍半成品各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除1 顆為不發彈外,其餘均有殺傷力)。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持有A槍 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請求擴張審理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並調查證據。是檢察 官既已於審判期日就此部分表明追訴請求審判之意,應認就 此部分業經追加起訴。而被告甲○○此部分與被訴販賣槍枝 部分之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規定, 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於審判期日依法以言詞追加起訴,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卷附之監聽譯文係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所製作之書面 陳述,而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關於被告己○○警詢錄音帶



勘驗報告,則係本院法官助理就其勘驗錄音帶內容結果之 書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 甲○○己○○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法官 助理之勘驗報告,亦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引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均係在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於 職務上所製作之書面陳述,其陳述並無任何缺乏任意性之 虞,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壬○○與證人即共犯己○○丁○○、戊○○、丙○ ○、庚○○、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為審判外之陳述 。其中被告甲○○之辯護人就其他證人或共犯之警詢陳述 ,並不爭執證人壬○○之警詢陳述,僅爭執其餘共犯部分 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則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在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且相關證人對於司法警察之訊問均未有不當取 供之抗辯,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證人壬○○部分,自得作 為被告甲○○部分之證據。至於其他共犯部分,除己○○ 之警詢陳述外(理由後述之),既經辯護人聲明異議,而 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有可信之 特別情狀,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法律另 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則僅對共犯己○○之警詢陳述聲明 異議,就其餘共犯警詢中之陳述,則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被告丁○○亦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在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且相關證人對於司法警察之訊問均未有不 當取供之抗辯,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其餘共犯於警詢中之陳 述,自得作為被告丁○○部分之證據(己○○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後述之)。
㈣被告己○○之辯護人業已就共犯丙○○、甲○○丁○○ 、壬○○警詢中之陳述,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 未舉證證明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己○○於警詢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被告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抗辯稱:伊於95年3月2日、95年3月3日、95年 3月10日警詢時,因毒癮發作,並不曉得伊所講的云云。經



查,被告己○○上開三次警詢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其警詢錄 音帶之結果,並未發現有何毒癮發作之跡象,且就員警之詢 問亦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任何神智不清之情形。而警詢筆 錄之記載,雖未就被告己○○之陳述逐字記載,惟亦與其陳 述意思相符,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可稽。何況被告己 ○○亦自承於警詢並無遭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則被告己 ○○空言抗辯毒癮發作,不知所言云云,顯難採信,應認其 於上開三次警詢之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具 有任意性。
四、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被告之證據能力 :證人己○○警詢中之陳述,就其他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己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丁○○向壬○○所購買之槍枝 是否不能擊發,或僅係不能「三連發」,以及壬○○就買賣 槍枝所開價格、交付及返還槍枝時之子彈數目乃至試射過程 ,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己○○於 警詢中之陳述,係經員警告知其所涉罪名及程序上權利後所 為之陳述,而其陳述內容較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就 其本身涉案情節輕重而言,亦顯有較不利之處。以一般正常 智識之人觀之,在其自由意志狀態下,若非其信為真實之情 節,通常不至於虛構將對自己產生刑事責任不利益之言詞。 是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既有使其自己蒙受刑事責任 不利益之虞,則其警詢中之陳述較之審判中之證述,自應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壬○○、己○○於偵訊中具結後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 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 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㈡、查證人壬○○於95年6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丙○○於 95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庚○○於95年4月28日偵訊 中,證人己○○於檢察官95年5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 月29日偵訊時,證人甲○○95年4月11日偵訊時,證人丁○ ○95年4月11日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之陳述,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壬○○、己○○、丙○○ 、甲○○丁○○於檢察官上開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壬○○於95年6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甲○○95年4 月11日偵訊時、證人丁○○95年4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 命具結作證前,雖檢察官並未告知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然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 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證人 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固分別為刑事訴 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惟在證人係恐因陳述 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 項明文規定須告知得拒絕證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所明定。故經檢察官或法院命 為證人者,原則上即有為證人之義務,無故違反者,依同法 第178條之規定,即有受拘提或科罰鍰處分之不利益。然按 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 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 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 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 當程序。而證人依法有為證人之義務,則在證人有恐因陳述



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在其自己為被告之刑事案 件中,有保持緘默之權利,惟於他人之刑事案件中,若貫徹 證人作證之義務,實則無異變相剝其為被告時之緘默權,故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乃規定於此情形下,得拒絕證言。且為 保障被告之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乃規定訊問被告前有 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之義務,則在他人刑事案件中,若未告知 其得拒絕證言,實無異以變通方式不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之 權利,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乃規定應告知得拒絕證言 。易言之,此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及告知 之義務,均係一體之兩面,均係基於保護證人本身之利益, 而非為在他人刑事案件中,保護該他人之利益規定。故於證 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而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者,無異係訊 問被告前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則其法律效果應僅產生其於 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得否有作為對證人本身不利證據之能力 而已。該條規定既非為保護證人在他人刑事案件中作證時之 該他人(該案被告),則縱有違反此類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 者,在該他人之刑事案件中,就該他人(該案被告)而言, 仍非無證據能力。固證人壬○○、甲○○丁○○於偵查中 作證時,檢察官雖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然其等於偵訊中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於本件其他被告而言,並不因此而影 響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七、槍枝、子彈鑑定報告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 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 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 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 1203



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其於本案就槍、彈有無殺 傷力之鑑定結果書面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 日刑鑑字第09500343 48號槍彈鑑定書、95年7月13日刑鑑字 第0950095368號槍彈鑑定書、9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進行鑑定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6月14日函所回覆鑑定情形 之書面,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己○○販賣手槍及被告丁○○持有手槍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被告丁○○欲購買槍枝,乃介紹其與 被告己○○認識,再透過被告己○○接洽壬○○後,壬○○即 賣槍枝予丁○○,又其亦有於95年2月28日以25000元之代價, 向壬○○購買上開A槍及子彈,其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與壬○○共同販賣槍枝及持有槍支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介紹丁○○己○○,伊並沒有從中獲得好處,丁○ ○所購買之槍枝經試射結果係不能擊發,而伊自己向壬○○所 購買之槍枝亦無法擊發,均無殺傷力云云。被告己○○亦坦承 有介紹被告丁○○向壬○○購買槍枝乙節不諱,惟亦矢口否認 有與壬○○共同販賣槍枝及持有槍支之犯行,辯稱:伊只有介 紹丁○○己○○,伊並沒有從中獲得好處,丁○○所購買之 槍枝經試射結果係不能擊發,沒有殺傷力云云。而被告丁○○ 雖亦坦承有透過被告甲○○己○○向壬○○購買槍枝,惟亦 矢口否認該槍具有殺傷力,辯稱:該槍並無法擊發云云。㈡惟查:
⒈被告丁○○於95年2月初某日透過被告甲○○己○○向壬○ ○接洽購買槍枝事宜,壬○○應允後乃出售上開改造92 手槍 (即B槍,被告等人誤以為該槍型號為93手槍),並附贈子顆8顆 ,而於壬○○交付槍枝後,因該槍性能不佳,不符被告丁○○ 要求,而多次交還壬○○修理等情,業經被告丁○○甲○○己○○坦認在卷,且所供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⒉訊據證人即被告己○○於95年3月10日警訊中陳稱: 「我與甲 ○○是在94年7、8月間在高雄縣路竹鄉透過一位綽號『黑輪』 男子介紹認識,期間都有陸續與他往來,並曾帶他前往壬○○ 與丙○○之處所介紹認識,也在該處看過他們在改造手槍,甲 ○○目睹我有這個管道,於今 (95)年1月份向我提起,他有朋 友要購買手槍,我就又帶他前往龜洞40-5處所適壬○○與丙○



○拿出一把93型改造手槍,該把手槍有一個輔助握把,整支都 是鐵製,又有防火冒,可變成小型的衝鋒槍,甲○○看後非常 喜歡,直接向壬○○詢問價格,壬○○開價15萬元,甲○○後 來去接洽他要買槍的朋友,向他朋友開價18萬,這是甲○○事 後告知我他所報給他朋友的價格,過了二、三天由於甲○○是 我帶他前往與壬○○認識,我與壬○○交情深厚,他不相信甲 ○○,所以將該93型改造手槍1支交付給我,由我偕同甲○○ 前往高雄縣路竹鄉媽祖廟旁的巷子口內一家公司 (警方查證為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我們兩人共乘甲○○他父親的銀白色福 特汽車,甲○○在車內打電話給買主,買主說他已經在公司, 所以我偕同甲○○下車,我用手提包攜帶該93型改造手槍及彈 匣1個內裝有制式90子彈8顆,在該公司內的辦公室看槍,買主 有當場從我手中接過槍枝觀看,並拉滑套上膛及退子彈來試看 性能好不好,現場買主決定要買該槍,並拿出5萬元訂金交付 給甲○○,尾款還有13萬,並約定10天內要付清,之後該把93 型改造手槍就交付給甲○○介紹的那位買主,整個過程我還不 知道那位買主的名字,該5萬元訂金由甲○○先保管,我偕同 甲○○返回壬○○住所,甲○○當面將5萬元交給壬○○,並 向壬○○要求他要1萬元的佣金,壬○○稱買主尾款尚未付清 ,先將5千元佣金給甲○○甲○○有接下這5千元的佣金,所 以壬○○只有實收4萬5千元,是隔二天後甲○○向我反應說他 朋友反應,該把槍枝無法3發連放射擊,要求拿回修理改良, 那位買主就將槍交還給甲○○,由甲○○拿來給我,交給我時 子彈只剩6顆,我在偕同甲○○拿回交給壬○○,叫他們改良 能三發連放,當天晚上約8、9點,丙○○打電話叫我過去,說 壬○○找我,他們已經將該槍改良好,叫我過去拿,我去拿回 路竹後,打電話給甲○○叫他約買主出來,甲○○與買主相約 到達後,我坐上甲○○開的福特汽車與買主共三人,甲○○將 車開往高雄縣路竹鄉大社村一處很偏僻的產業道路旁停車,我 們三人下車後由我持該93型改良手槍裝填制式子彈試射,但結 果無法擊發,當時我在場就向買主說抱歉,甲○○有向我介紹 買主叫「宗仔」 (丁○○),隨後我將該槍又拿會壬○○住處 維修,隔天壬○○又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再去取槍,我並偕同 甲○○一起前往取槍,當天下午6、7點再約買主「宗仔」過來 鄉通知偏僻產業道路處,也是由我持該槍試射,試射結果可以 二連發,但無法三連發,買主還是不滿意,我又將槍再拿回壬 ○○住處,中間反覆試槍共四次,最後一次由甲○○試射,他 不了解槍枝的性能,要三發連放未先將滑套往後拉再上膛子彈 ,但他是先上膛後再開三發連放,結果子彈就擊發走火,甲○ ○嚇的半死,經過這四次的試射買主仍不滿意,要求甲○○退



還5萬元訂金,但壬○○已將該4萬5千元購買毒品花用殆盡, 後來我聽壬○○講說甲○○有想了一個辦法,叫買主改看92型 改造手槍,我回答壬○○說那是你們之間的問題了,後來壬○ ○有再向我說與甲○○及買主講好,說改訂92型改造手槍2支 ,第1支8萬,第2支7萬,但買主不要,說這樣價格並沒有便宜 ,最後在商量價那次,我本人在場,我聽了甲○○與壬○○商 量價格的對話後,我給了他們一個意見,雙方折衷為兩枝槍的 價格為14萬5千元,另5千元是作為購買子彈的錢,然後由甲○ ○向買主「宗仔」回報,這交易陸陸續續已經拖到95年2月份 ,然後就這樣決定2支92型改造手槍以15萬元,並含子彈 (幾 顆子彈我不清楚),這就是我所知道甲○○仲介買主購買93型 手槍的經過。」 (參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51900168 號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壬○○於95年6月22日警詢 (參台 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51900168號卷,第33頁以下)、 同日偵訊(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29號 ,第88頁)所陳情節相符;而證人丙○○亦於本院95年5月 25日、96年8月17日審理時均證稱:該槍後來修不好是因為不 能三連發等語。且被告甲○○更於95年3月16日警詢時供承: 「(問: 該把93型改造手槍有交易,但最終的原因是偽何又交 回給壬○○住處?) 是因為無法1發點放之性能,所以買主要求 不要了。」等語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7109 號卷一,第229頁)。足見該槍試槍結果,雖曾一度無法 擊發,但亦曾成功擊發子彈,甚至達到二連發之程度,僅係無 法達到三連發之品質而已。
⒊另訊據證人壬○○先後於95年6月22日警、偵訊時均證稱:「 己○○將槍枝歸還我叫丙○○將槍枝拿到屋外藏放,藏放在何 處我並不清楚,適警方在95年3月2日前來搜索時並未搜到該把 槍枝,隔了一至二天 (詳細日期不確定)我叫綽號「裕仔」 ( 後經指認為戊○○)男子幫我到住處後方果園尋找丙○○所放 置之槍枝,有找到一支93型手槍及一支92型道具槍 (尚未改造 完成),子彈的數目我不清楚,綽號「裕仔」男子找到槍枝後 有拿到屋內給我看,看完之後綽號「裕仔」男子說他要幫我拿 去藏放,我說好,事後陸續幾天綽號「裕仔」男子均有在我住 處出入,但隔數天後,我要叫綽號「裕仔」男子將上述槍枝拿 出來交給我時,綽號「裕仔」男子就都找不到人了,警方要查 緝的該把有涉及買賣之93型手槍現在仍在綽號「裕仔」男子那 裡。」 (參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951900168號卷,第 33頁以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29號, 第88頁以下)。而證人戊○○亦於本院96年8月17日審理時證 稱:「(審判長問:95年6月26日警方在田寮鄉古亭村大滾水



9-2號你阿媽家查獲92手槍?)是的。」、「(問:那把槍是 誰交給你的?)拐仔。那把槍是我自己交出來的。」、「(審 判長問:為何在95年6月26日警詢時稱,是壬○○根你說93改 造手槍是要賣的,92是要修理叫你藏好?)是的。」、「(審 判長問:你說的那把93手槍,後來經鑑定是92手槍?)他說是 93型的。」、「(審判長問:他拿給你共貳把槍?)是的。壹 支好的壹支壞的。我說的93手槍就是好的那壹支。」。另證人 丙○○亦於本院96年8月17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壬 ○○之前是否拿壹把92或93的槍叫你藏起來?)有,他說是93 ,但是鑑定出來是92。」、「(審判長問:95年2月有無看到 己○○甲○○去壬○○處所說到買槍的事情?)有。」、「 (審判長問:你95年3月15日在警詢時稱壬○○有叫己○○甲○○拿給買主看?)我不記得。」、「(審判長問:(提示 丙○○95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是否有說過這些話 ?)有。」、「(審判長問:當時你拿去藏的槍,就是壬○○ 拿給己○○甲○○要拿給買主的槍?)是的。」、「(審判 長問:就是他們所說93的那把?)是的。」綜合審視證人壬○ ○、丙○○及戊○○之證詞,足認壬○○最初販賣予被告丁○ ○之改造手槍,即係在證人戊○○祖母住處所扣得之九二改造 手槍無誤。而該槍鑑定結果,復認具有殺傷力(參附表十五所 示鑑定書),再綜合證人己○○、壬○○、丙○○上開證詞, 足見壬○○販賣予被告丁○○之改造槍枝雖不能三連發,但亦 能擊發合適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無訛。
⒋另訊據證人丙○○於95年6月13日偵訊中證稱:「 (問:甲○ ○、己○○在壬○○改造槍枝中扮演何角色?)他們倆位都是 在幫壬○○居間買賣槍械」(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7109號第二卷,第166頁); 而證人庚○○亦於95年4 月28日偵訊中證稱: 「 (提示己○○照片,並將己○○名字遮 住,問: 是否認識?認識,綽號「臭頭仔」,是在幫壬○○賣 槍的。」、「 (提示甲○○照片,並將甲○○名字遮住,問: 是否認識?)認識,在幫壬○○賣槍的,他跟己○○是同夥的 。」、「 (問:丁○○欲買哪兩支槍枝?90、92型的,93是己 ○○拿去試射的。」(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7109號第二卷,第41頁); 且被告己○○甲○○亦坦承有 居間介紹買賣槍枝之事實,則其等與壬○○間,是否有共同販 賣槍枝予丁○○之犯行,或僅係幫助壬○○販賣槍枝,則須視 其等是否有參與販賣槍枝之購成要件行為,或其等是否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定。經查,本件槍枝買賣價金部分,壬○○係 開價15萬元,惟被告甲○○係向被告丁○○開價18萬元,而被 告丁○○於取槍時僅給付5萬元等情,為被告己○○甲○○



丁○○所是認,且所供互核相符。又依證人即被告己○○前 開證詞,被告甲○○曾於被告丁○○第一次交付五萬元價金時 ,曾向壬○○處要求一萬元之佣金,惟因被告丁○○並未給付 全部價金(15萬元),故壬○○僅交付五千元之佣金予被告甲 ○○。是被告己○○甲○○二人不僅就買賣價金部分,有價 差之利益,且就壬○○所開價之15萬元價金,被告甲○○亦有 佣金之利益可得,是被告己○○甲○○應非僅係單純出於幫 助壬○○犯罪之故意,尚有為自己營利之意思。再查,本件買 賣過程中,買家即被告丁○○自始至終均未與賣家壬○○直接 接洽,均係由被告己○○甲○○負責轉交槍彈及價金,則被 告己○○甲○○既有從事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行為,足 認其等業已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己○○、甲○ ○確有與壬○○共同犯販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被告丁○○ 之事實無誤。而被告丁○○既曾於支付價金後持有該槍,且於 多次試射時均與被告甲○○己○○共同在場試射,則其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亦足認定。
⒌惟就所轉讓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無非 係以被告己○○甲○○曾自白該槍係無法三連發,顯示該槍 及子彈係能擊發,及被告己○○亦曾於95年3月10日警詢時自 白:「 (問:你們試射該93型改造手槍時,它的殺傷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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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