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4號
KSDM,95,選訴,14,200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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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5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癸○○
      寅○○
           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之。寅○○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之。癸○○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壬○○高雄縣茄萣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第16屆主 席,其於民國95年6 月10日高雄縣茄萣鄉鄉代會鄉民代表選 舉投票結束且當選該會第17屆鄉民代表後,因有意競選連任 該鄉代會主席,而欲爭取斯屆該鄉代會主席選舉有投票權人 即甫當選之鄉民代表子○○之支持。詎壬○○為求確保順利 連任,竟與寅○○癸○○共同基於妨害投票及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乃於95年6 月19日下午4 、5 時許相偕到高雄縣茄萣鄉鄉代 會,並由壬○○以電話聯絡家住該鄉代會隔壁之子○○出來 見面,待子○○自家中出來後,壬○○寅○○癸○○等 3 人遂與子○○進入該鄉代會2 樓之副主席辦公室,壬○○ 為求能依其盤算結果順利當選主席,即在上開辦公室內要求 子○○於斯屆鄉代會主席選舉時投其自己1 票或投廢票,未 獲子○○首肯後不歡而散。並隨後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 由壬○○駕車搭載寅○○癸○○一同前往「華榮海產店」



對面之停車場後,壬○○再以電話聯絡正在上開店內與友人 餐敘之子○○前來晤談,嗣子○○依約下樓進入停車場內之 壬○○座車後,壬○○即拿出以紙袋包裹的現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要子○○收下,然遭子○○所拒,乃引發壬○○ 等人之不滿而辱罵子○○,寅○○癸○○其中1 人並對子 ○○脅迫出言表示:「如果不收下,你以後在代表會會很難 過」,惟子○○仍堅不收受並表示欲回「華榮海產店」2 樓 繼續與乙○○、丁○○等友人聚餐後即行離去,然壬○○等 3 人仍不甘就此罷休,乃由寅○○癸○○2 人先行攜帶上 開紙袋尾隨子○○進到「華榮海產店」2 樓包廂後,寅○○ 即從紙袋中拿出3 綑千元現鈔共30萬元丟在桌上要子○○收 下,並嚴詞表示「朝富要做主席就對了」,且要在場人乙○ ○聯絡壬○○所認為之幕後操控者丙○○,惟乙○○當場多 次撥打丙○○電話均未能接通,寅○○於盛怒下便將乙○○ 等人用餐之餐桌掀翻,此時壬○○亦跟著進入上開包廂內, 見狀並說:「錢收下,我就是要當主席」等語,欲以此等脅 迫及行求賄賂之方式,使子○○依其等之要求而於鄉代會主 席選舉時投其自己1 票或投廢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迨 壬○○等3 人離開「華榮海產店」後,子○○終究不願收下 該30萬元,乃委由在場之當地村長丁○○將該30萬元託予「 華榮海產店」員工卯○○轉交櫃台會計許錦鳳暫時保管,並 由卯○○簽立「6/19暫放30萬台幣」字條乙紙交予丁○○, 且子○○嗣於上開主席選舉投票日亦未依壬○○指示於上開 鄉代會主席選舉中投自己1 票或投廢票,而使其等妨害投票 之目的未能得逞。嗣
本件因有匿名檢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後,查悉全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 文反面解釋可知,證人凡依法應具結而經具結者,即有證據 能力。證人邱淵源、乙○○、吳美寬、丁○○、子○○、卯 ○○、許錦鳳、丙○○、鄭君男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 ,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壬○○癸○○寅○○於偵查中個別所為之陳述



,對自己以外之其他2 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惟此等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乃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而實務上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 信度極高,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甚明。查卷附之卯○○簽立「6 /19暫放30萬台幣」 字條影本(選他字卷,下稱「偵一卷」,第125 頁)、京城 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5年7 月14日(95)京城興分字第222 號 函暨林丁來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同上卷第141-142 頁)、 大眾商業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95年7 月18日(95)灣裡簡發 字第071 號函暨邱坤龍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同上卷第143 頁正、反面)、高雄縣茄萣鄉公所96年 2 月5 日茄鄉民字第0960001226號暨所附高雄縣茄萣鄉第17 屆鄉民代表名冊、高雄縣茄萣鄉民代表會第17屆主席、副主 席選舉結果清冊資料(院卷第64-6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2 紙(院卷第300-301 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上開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並同意於本院審 理中引為證據;被告壬○○癸○○寅○○於警詢中個別 所為陳述,亦均據除被告自己外之其他2 名共同被告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表明同意於本院審理中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子○○、 卯○○、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皆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僅有細節上是否詳盡之差異,其警詢陳述部分 與在本院中證述堪屬相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適 用,故應認證人乙○○、丁○○、子○○、卯○○、丙○○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庚○○、邱淵源吳美寬許錦鳳鄭君男陳麗恩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皆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亦均無證據能力。五、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 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 資料查詢單(偵一卷第157-159 頁),乃利用機械性列印之 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癸○○寅○○3 人對於伊等在95年6 月 19日下午5 、6 時許,由被告壬○○駕車搭載被告癸○○寅○○一同前往位在高雄縣茄萣鄉「華榮海產店」對面之停 車場找子○○到其等車內談話,且隨後跟同被害人子○○回 到上開海產店2 樓包廂內,被告寅○○在包廂內將3 綑千元 現鈔丟在桌上,並將被害人子○○等人餐敘之餐桌掀翻等事 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或賄選之犯行 ,被告壬○○辯稱:因寅○○高雄縣茄萣鄉前鄉長丙○○ 有賭債糾紛,寅○○癸○○便託伊幫忙找丙○○,但伊也 無法找到丙○○,於是伊在95年6 月19日當天另向子○○探 聽丙○○之聯絡方式,惟子○○亦稱伊無法聯絡到丙○○, 子○○並稱伊當日下午要與友人在「華榮海產店」餐敘,後 來寅○○癸○○2 人在當日傍晚5 、6 時許又來找伊,故 伊便開車載被告寅○○癸○○2 人到「華榮海產店」對面 停車場,並電話聯絡子○○從該海產店出來談話,而寅○○ 本欲請託子○○將錢帶給乙○○,再請乙○○轉交予丙○○ ,然為子○○所拒,子○○便自己回海產店,惟寅○○心想 丙○○應該有在裡面,所以就與癸○○2 人拿著錢跟在子○ ○之後進到海產店2 樓包廂,伊心想這樣不對,還是進去找 寅○○癸○○2 人,而在未進到包廂前就有聽到包廂內有 吵鬧聲,且進到裡面時就看到錢已放在桌上,伊便用台語對 乙○○說討錢不要討得這麼硬等語云云;被告寅○○辯稱:



伊在95年6 月19日的前幾天在路上遇到丙○○向伊討賭債, 伊與癸○○便去找壬○○幫忙找丙○○,壬○○便在95年6 月19日下午開車帶伊與癸○○「華榮海產店」,本來在該店 停車場欲請子○○將其還賭債的錢帶去給乙○○後再轉交予 丙○○,但子○○不肯,伊與癸○○就進到餐廳2 樓包廂, 看到乙○○與丁○○等約5 至7 人在吃飯,伊很生氣大聲叫 乙○○聯絡丙○○,乙○○立即打2 、3 通電話給丙○○, 但未接通,伊就將3 疊鈔票共27萬5 千元用力摔在桌子上, 並要乙○○將錢還給丙○○,同時伊掀桌將碗盤掃落地上表 示不滿,當時癸○○在旁助勢,要離開之際,恰巧壬○○進 入2 樓包廂,壬○○要乙○○轉告丙○○「兄弟事,要錢也 不要太過份」,說完後伊等便離開「華榮海產店」云云;被 告癸○○則辯稱:寅○○在95年6 月19日與伊一起去找壬○ ○幫忙寅○○要還丙○○賭債之事,當日傍晚壬○○開車載 伊等到「華榮海產店」後,子○○有進到壬○○車內,寅○ ○並要託子○○將錢帶去給乙○○,再轉交予丙○○,但為 子○○所拒,後來伊就和寅○○先上2 樓找乙○○,寅○○ 並拜託乙○○打電話找丙○○,但乙○○聯絡不上丙○○, 寅○○便翻桌,並當場丟下三疊千元現鈔,並以台語說:「 要債不用要得那麼硬,若要這麼硬也沒有關係」,後來壬○ ○也走進來,也以台語告訴乙○○等人「要債不用要的那麼 硬」,之後伊等便離開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高雄縣茄萣鄉第16屆鄉民代表會主席,並與 證人子○○於95年6 月10日當選同代表會第17屆之鄉民代 表乙情,業據被告壬○○及證人子○○分別供、證述無訛 ,且有高雄縣茄萣鄉公所96年2 月5 日茄鄉民字第096000 1226號暨所附高雄縣茄萣鄉第17屆鄉民代表名冊1 份在卷 可稽(院卷第64-65 頁),是證人子○○依法為高雄縣茄 萣鄉第17屆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堪 以認定。又被告壬○○於95年6 月19日下午5 、6 時許駕 車搭載被告癸○○寅○○一同前往位在高雄縣茄萣鄉「 華榮海產店」對面之停車場後,由被告壬○○以電話聯絡 證人子○○到其車內後,欲將3 疊千元鈔票交予證人子○ ○而為其所拒,嗣被告癸○○寅○○2 人復先行下車隨 證人子○○走回上開海產店2 樓包廂內,且被告寅○○要 在場人乙○○聯絡丙○○,因乙○○聯絡不著丙○○,被 告寅○○便將3 綑千元現鈔丟在桌上,並將證人子○○等 人餐敘之餐桌掀翻,被告壬○○等3 人隨即離開。隨後被 告癸○○寅○○再騎車返回「華榮海產店」取回上開現 金等情,業據被告壬○○癸○○寅○○3 人供承在卷



(院卷第37-41 頁),核與證人子○○、乙○○、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偵一卷第25-26 、28-2 9 、55-58 、129-130 、138-139 頁;院卷第163 、204-20 6 、215-218 頁)、證人邱淵源吳美寬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3-25 、27-28 頁), 且有證人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 資料查詢單乙份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58-159 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被告壬○○癸○○寅○○等3 人固均坦承其等於95 年6 月19日下午5 、6 時許,有在「華榮海產店」對面停 車場之被告壬○○座車內欲交付3 疊千元鈔票予證人子○ ○及隨後又在「華榮海產店」2 樓包廂內將上開3 疊鈔票 丟在證人子○○等人用餐之餐桌上後離去等事實,已如前 述,惟皆辯稱:該3 疊鈔票係被告寅○○要還高雄縣茄萣 鄉前鄉長丙○○之賭債,而伊等無法找到丙○○,故欲委 請證人子○○轉交予當時與其在「華榮海產店」餐敘之乙 ○○後,再託由乙○○代為轉交予丙○○云云。然查,被 告寅○○所稱當日路經而目擊證人丙○○向伊催討賭債等 情之證人戊○○,其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證稱:伊在95年 6 月中旬曾在路上騎車時遇到伊親戚丙○○,有停下來與 丙○○打一下招呼,之後就騎車離開去上班,伊未聽見丙 ○○與寅○○談什麼話,亦未看到其2 人有爭吵等語(本 院卷第158-161 頁),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伊95年6 月中旬曾在「華榮海產店」附近遇到被告寅○○ 而有談論到正副主席選舉的事情,但印象中沒有談其他的 事情,亦無起任何爭執;在聊天時有遇到伊親戚戊○○, 有聊一下打個招呼,後來伊好像就先離去等語(院卷第15 3 頁)若合符節,是被告寅○○所辯證人丙○○有向其催 討賭債乙節,已難採信。且證人丙○○與被告寅○○間實 無任何賭債糾紛一事,亦據證人丙○○於偵查具結證述明 確(偵一卷第98-99 頁),且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稱:伊曾與被告寅○○賭博財物,但被告寅○ ○沒有欠伊賭債,因伊與被告寅○○每次賭完之後就會清 賭債,且伊等賭博都是押現金,所以很少人會欠賭資,況 縱有欠賭債也是向莊家借,不是向伊等下注的莊腳借等語 明確(院卷第151-158 頁),並佐以被告寅○○亦自陳伊 當日在上開「華榮海產店」包廂內丟下上開3 疊鈔票及掀 桌,且事後伊與被告癸○○在當日有再次前去「華榮海產 店」將該筆現金取回,而該筆現金嗣後並未返還予證人丙 ○○,而用來賭六合彩、棒球及作其弟化療費用,尚餘3



、4 萬元乙情(偵一卷第35頁),則被告寅○○與證人丙 ○○間若確有此筆賭博債務,而被告寅○○又因自己無法 找到證人丙○○而請託證人子○○或乙○○代為轉交還款 ,其豈會如此姿態高傲丟錢、掀桌?且其留下上開現金目 的既為請託證人乙○○代為轉交其還款予證人丙○○,又 何以離去不久後,隨即與被告癸○○返回「華榮海產店」 將該筆現金取回,且其後對「還債」一事完全置之不理, 甚且將該筆現金花用殆盡?均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壬○ ○、癸○○寅○○所辯其等欲交予證人子○○之款項係 為請託其返還賭債予證人丙○○乙節,顯屬虛構,自無可 採。
(三)繼以,證人子○○在「華榮海產店」對面停車場之被告壬 ○○座車內及該海產店2 樓包廂遭被告壬○○癸○○寅○○等3 人脅迫要伊支持被告壬○○競選上開鄉代會主 席,並以30萬元欲賄賂證人子○○等情,業經證人子○○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伊與乙○○、丁○○、乙○○之 支持者綽號「海吉」之男子、崎漏村現任村長丁○○、丁 ○○的1 名女性友人及崎漏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淵源 共6 人在華榮海產店用餐。當時伊接到1 通電話,撥打電 話者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壬○○正在該餐廳樓下對面的停 車場等伊,要伊下去;伊接到電話後立刻下樓走到停車場 ,當時壬○○的車就停在停車場,其身邊的小弟寅○○癸○○要伊上車,伊在上車後,發現壬○○坐在駕駛座, 寅○○癸○○其中1 人坐在駕駛座旁,另外1 人則陪伊 坐在後座。壬○○隨即拿出1 包以紙袋包裝的東西要給伊 ,並向伊說「這些錢你收下來」,伊當場拒絕,壬○○說 其一定要當選主席,要伊把錢收下來,伊仍堅持不收,壬 ○○等3 人就向伊大聲罵三字經,不知是癸○○寅○○ 其中何人跟伊說「如果你不收下,你以後四年在代表會會 很難過」,寅○○癸○○2 人並作勢要打伊;後來寅○ ○及癸○○2 人並隨伊走回餐廳,伊回到餐廳2 樓還沒坐 下時,寅○○癸○○就以台語罵三字經,隨即翻桌,導 致桌上的菜餚、餐具及酒杯等物品散落一地,寅○○或癸 ○○其中1 人並把剛剛壬○○在車上要給伊的那包紙袋拿 出來,並將紙袋中以綁鈔條綑綁的3 疊千元大鈔丟在桌上 ,且叫伊把錢收下來,並稱「壬○○一定要當主席」,壬 ○○隨後跟著走進來後,壬○○當時也在場說「主席我一 定要作」;其等亦要乙○○打電話給茄萣鄉前鄉長丙○○ ,乙○○隨即撥打電話給丙○○,但電話未接通;壬○○ 等人後來把錢留在桌上後離開,而其等離開後,伊連碰都



沒有碰這筆錢,在場的丁○○問伊這些錢如何處理,伊即 答稱這些錢也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怎麼處理,丁○○就 拿錢到餐廳樓下櫃臺,向櫃臺人員阿珠表示要寄放這筆錢 ,並請阿珠填寫1 張收據,阿珠也依丁○○指示填寫1 張 內容大概為「暫存新台幣30萬元」的紙條交給丁○○,上 面並簽寫「阿珠」或「珠」字及日期,隨後伊等一行人便 離開餐廳,並由櫃臺人員阿珠代收。伊離開餐廳後,就自 行開車前往嘉泰村長鄭君男所開設的千味火鍋店找他閒聊 ,大約過15分鐘後,寅○○癸○○又打電話給伊,問伊 人在哪裡,伊說伊人在千味火鍋店,隨即掛上電話,約又 過了10分鐘,寅○○癸○○又開車到千味火鍋店,搖下 車窗問伊「志成仔,你剛剛那30萬呢?」,伊說錢放在華 榮餐廳櫃臺,伊沒有經手這筆錢等語(偵一卷第55-58 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壬○○等3 人車子停在 華榮海產店的停車場,伊走到車旁時,寅○○癸○○開 車門叫伊進去,伊坐在駕駛座後面的位置,壬○○坐在駕 駛座,癸○○寅○○2 人則1 個坐伊旁邊,1 個坐副駕 駛座。壬○○就拿紙袋裝的東西給伊,叫伊把這些錢收起 來,壬○○並說「我要當主席」,伊堅持不收,另外兩個 人也是叫伊要收下來,伊還是堅持不收;後來癸○○、寅 ○○2 人就說要隨伊一起上去華榮海產店2 樓包廂,寅○ ○及癸○○一到包廂就掀桌,其中1 人就把桌子扶正,然 後其中1 人就打開剛剛要給伊的紙袋,將裡面的3 疊千元 大鈔丟在桌上,其中1 人就說壬○○要當主席,然後有1 人就叫在場的乙○○打電話給丙○○,這時候壬○○就上 來,然後壬○○就說「我就是要當主席,要與丙○○輸贏 」,乙○○當時打電話沒有打通,壬○○等3 人就離開華 榮海產店,而3 疊千元大鈔後來是丁○○拿到樓下櫃台給 小姐點錢,確認數目是30萬元後,並簽寫收據1 紙交予丁 ○○;伊忘記是在代表會或是停車場時,曾向壬○○等人 提及乙○○及丁○○在「華榮海產店」內,故其等要上樓 的時候知道乙○○及丁○○在「華榮海產店」內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63-169 頁),且有當時亦在「華榮海產店」 2 樓包廂用餐之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子○ ○、乙○○、邱淵源、綽號「海哥」等人在華榮海產店慶 祝伊與丁○○當選村長,由邱淵源作東。席間子○○接到 一通電話便離席,後來子○○又回到餐廳,寅○○、癸○ ○及壬○○亦依序跟進來,寅○○把3 疊1 千元的錢丟在 桌上,並叫伊打電話給前鄉長丙○○,結果電話打不通, 之後癸○○就把桌子掀翻,過一陣子就走了。後來錢是丁



○○拿去寄在櫃臺保管;伊印象中寅○○有說「朝富一定 要當選主席」的話,壬○○在現場說什麼,伊則沒有聽到 等語(偵一卷第138-139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寅○○拿3 疊錢丟下之後,沒有多久就說「壬○○一定要 當主席」等語,伊是親自聽到的,寅○○並要求伊去找前 鄉長丙○○,但伊打電話找不到丙○○,後來癸○○就掀 桌;95年6 月26日第1 次偵訊時,因為沒有問伊有無聽到 上開話語,所以才沒有陳述,後來在地檢署的時候,因為 檢察官問伊有無聽到這件事情時,伊就陳述印象中有聽到 這件事等語(院卷第203-213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與子○○、乙○○、邱淵源、綽號「海哥」 等人在華榮海產店慶祝伊與乙○○當選村長,由邱淵源作 東。席間子○○接到1 通電話就離席,隔了20分鐘後,子 ○○先進來,壬○○跟在寅○○癸○○之後進到包廂, 寅○○叫乙○○打電話給前鄉長丙○○,結果電話打不通 ,癸○○就把桌子掀翻,桌上有3 疊千元鈔票丟在桌上, 是壬○○寅○○癸○○其中1 人丟的,但不確定是誰 丟的。後來壬○○等人走了,伊就把錢拿去寄在櫃臺保管 並請櫃臺的阿珠開立收據;當時不是寅○○就是壬○○其 中1 人有說「朝富當主席就對了」,而壬○○亦說「錢收 下,我就是要當主席,我要跟丙○○拼輸贏」等語(偵一 卷第129-130 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聽壬 ○○或寅○○其中1 人有說「要朝富當主席就對了」,另 外「錢收下,我就是要當主席,我就是要與丙○○拼輸贏 」這句話是錢丟在桌上,經過一下子,壬○○寅○○其 中1 人說的;在寅○○等3 人離開後,伊有聽到有人說「 這樣也硬要」等語,但是誰說的伊不太清楚等語(院卷第 214-223 頁)可資稽核,佐以證人乙○○、丁○○均經具 結而為陳述,衡情殆無僅因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即甘冒刑事 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言之理。況該鄉代會主席選舉係在 95年8 月1 日始舉行投票,是證人乙○○及丁○○於95年 7 月28日第2 次偵訊時選舉結果既未出爐,證人乙○○及 丁○○又如何如辯護人所稱「選邊站」?又辯護人雖辯稱 證人乙○○及丁○○於第1 次偵訊時並未證述被告3 人當 中有人陳稱「朝富要當主席就對了」、「錢收下,我就是 要當主席,我就是要與丙○○拼輸贏」等語,其等係後來 受檢調誘導始為此等證述,然查證人乙○○及丁○○所證 上情,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等當日確有 如此見聞無誤,何來辯護人所稱遭受檢調誘導之有?且證 人乙○○、丁○○就被告壬○○等3 人於上開時、地丟錢



、掀桌打翻酒菜及嚴詞要求乙○○打電話找丙○○等情, 則始終證述一致,且勾稽互符,足認其等所證情節絕非憑 空杜撰,並參以證人乙○○、丁○○分別係現任高雄縣茄 萣鄉嘉福村、崎漏村村長,其等亦非無顧忌被告壬○○於 當時擔任該鄉鄉代會主席及其在地方上之政治勢力而未於 第一時間將實情全盤托出之可能,是辯護人徒以證人乙○ ○及丁○○未在初次偵訊中證述全情,即遽謂其等證詞不 可採信乙節,尚非可採。再者,卯○○雖分別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寅○○在包廂掏出3 疊千元大鈔放 在桌上後,就口氣不好大聲地以台語對其中1 人表示:「 這些錢還你」云云(偵一卷第66-67 頁、本院卷第194-19 5 頁),然查,證人卯○○就其見聞被告寅○○在「華榮 海產店」2 樓包廂內丟下3 疊鈔票之經過,於偵查中係證 稱:伊當時正在包廂裡服務,1 名身高約170 公分,體型 略胖,皮膚黝黑男子進入包廂後,將3 疊千元大鈔放在桌 上等語(偵一卷第67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大概 經過1 個小時,就有3 名客人進來,有2 個客人先上樓, 伊就進去服務拿餐具,其中1 人即在庭之寅○○拿3 疊千 元大鈔放在桌上等語(院卷第194 頁),所述已非一致。 又據證人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從包廂 出去後,聽到碗盤掉落在地上之聲音等語(偵一卷第67頁 、院卷第194 頁),顯見證人卯○○於碗盤掉落地上時, 伊並無在包廂之中,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詰以桌子如何翻 倒之情形時,其證稱:不是桌子翻倒而被客人扶正,只是 碗盤被翻落一地,桌子沒有翻,因其有從門縫中看到等語 (院卷第195-198 頁),足見證人卯○○應係聽聞碗盤掉 落地面聲音後,始從門縫中瞥見其包廂內情形,然其竟僅 憑其事後片面所見即主觀臆測而證稱桌子並未翻倒,復以 證人卯○○所證:當時只有碗盤掉地上,菜還在桌上,該 包廂客人之後還有繼續用餐等語(院卷第195- 196頁), 亦與證人子○○及乙○○所一致證述,其等用餐餐桌遭被 告寅○○掀翻致使餐具、飯菜灑落一地乙情(偵一卷第56 頁、院卷第213 頁),顯有未合,是證人卯○○證詞之憑 信性自堪置疑,況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 用餐的包廂並沒有專門服務的人員,卯○○是端菜放著就 離開;寅○○癸○○剛上來時,伊未見卯○○有上來補 送餐具,應是掀桌後才叫卯○○上來整理等語(院卷第21 0 、212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之包 廂沒有專門的服務生,服務生送菜上來後就離開;卯○○ 在寅○○癸○○進來包廂時,並沒有在包廂內,且自寅



○○上來後,一直到寅○○等3 人離開為止,伊都未見卯 ○○在包廂內過等語(院卷第220- 221頁),亦足見證人 卯○○並非固定待在證人乙○○等人用餐包廂內提供服務 ,而係端菜上桌後即離開包廂,故其在包廂內之時間非長 ,則證人卯○○於被告寅○○癸○○2 人進入包廂時, 是否適巧亦在現場並清楚被告寅○○丟錢及說話之內容, 確非無疑,此觀縱令被告壬○○癸○○寅○○所辯該 3 疊千元大鈔係欲返還予證人丙○○之賭債乙節為真,然 證人丙○○於本件事發當時既未在上開包廂內,則被告寅 ○○又豈會在丟錢後出言「這些錢還你」等語?益證證人 卯○○所述無足採信,自非能執為有利被告3 人之依憑。 末查,前開3 疊千元鈔票在被告壬○○等人離去後,乃由 證人丁○○交由「華榮海產店」會計許錦鳳點收確認為30 萬元無誤後,始由證人卯○○簽立「6/19暫放30萬元台幣 」收據1 紙予證人丁○○乙情,業據證人子○○證述如上 ,並有上開收據乙紙在卷可按,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當時該3 疊鈔票是伊交予櫃台小姐,該3 疊鈔 票都有用銀行綁鈔紙綁起來,看起來就是30萬元等語(院 卷第218 、221 頁),是該3 疊鈔票既各以百張數量為單 位之銀行綁鈔紙綁成1 疊,且係證人丁○○親手交予該店 櫃台小姐,是若被告寅○○所稱只有275,000 元乙節為真 ,該3 疊鈔票中必有1 疊(75張)厚度僅為其他2 疊(各 100 張)厚度之四分之三,應可於外觀上加以目測或於同 時拿取而觸摸時發覺有異,且佐以被告壬○○於偵查中自 陳伊聽說證人丙○○以1 個代表30萬元買票賄選等語(偵 一卷第80頁),是被告壬○○衡情自不會以低於對手之賄 款金額賄賂證人子○○,故該3 疊鈔票應為30萬元乙情, 亦堪認定。至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3 疊鈔票 伊與會計均未點過,是丁○○叫伊寫收據伊就寫等語(院 卷第196 、199-200 頁),惟查,證人卯○○就該3 疊鈔 票處理情形,於偵查中係證稱:丁○○等人在離開餐廳時 ,有將桌上3 疊千元大鈔交給伊,要伊轉交老闆娘保管, 後來因老闆娘在休息,所以伊把30萬元交給餐廳櫃臺會計 許錦鳳等語(偵一卷第67頁),惟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伊自始至終未曾碰過該3 疊現金等語(院卷第196-200 頁 ),顯見其所證自相矛盾,已難採信,且衡諸常情,苟證 人卯○○或其店內會計未點過鈔票金額,證人卯○○又豈 會輕易簽立上開金額甚鉅之收據交予他人?益徵該3 疊鈔 票應係30萬元無誤,被告寅○○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 被告3 人之辯護人固另以:被告壬○○等人苟欲賄選,豈



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丟下3 疊千元大鈔公然為之,顯與常 理有違云云為辯,然查,被告壬○○在進到「華榮海產店 」2 樓包廂前,乃在該海產店前面之停車場向證人子○○ 詢問其與何人聚餐,而據證人子○○回答有乙○○、丁○ ○、邱淵源及綽號「海吉」之人乙情,亦據證人子○○證 述及被告壬○○供述在卷(院卷第167 、169 頁),且被 告壬○○隨後進到「華榮海產店」2 樓包廂後,即大力將 包廂之門關上,使外人無法進入等情,亦為證人卯○○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5-198 頁)及被告壬○ ○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8、202 頁),是被告壬○○亦非 無可能挾其當地民意代表之姿,在確認包廂內用餐人士並 衡量利害關係後,才隨同上樓,此由證人乙○○、丁○○ 在偵訊之初乃避重就輕,均未將該3 疊鈔票用途之實情托 出乙情,恰得其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據上, 證人子○○在「華榮海產店」對面停車場之被告壬○○座 車內及該海產店2 樓包廂遭被告壬○○癸○○寅○○ 等3 人脅迫要伊支持被告壬○○競選上開鄉代會主席,並 以30萬元欲賄賂證人子○○等情,至堪認定。(四)末查,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5年6 月19日下 午5 、6 時許去「華榮海產店」與乙○○等人聚餐前,壬 ○○曾在當日下午約4 時30分至5 時之間打電話約伊到代 表會見面,伊出門後即在代表會外的停車場看見壬○○寅○○癸○○等3 人;伊跟著壬○○等人進入代表會副 主席辦公室談話,壬○○即要求伊在主席選舉時要投廢票 或投伊自己1 票等語(偵一卷第57-58 頁),核與被告壬 ○○及寅○○癸○○所供其等於95年6 月19日去「華榮 海產店」之前,曾與證人子○○在鄉代會副主席辦公室見 面談話等情(院卷第37-40 、245 頁)若合符節,雖被告 3 人係辯稱為處理被告寅○○之債務而與證人子○○相約 見面,然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並佐以被告壬 ○○等人上開在「華榮海產店」停車場及該海產店2 樓包 廂內所為,係為求取被告壬○○高雄縣茄萣鄉鄉代會主 席選舉中順利當選乙情,既如上述,則被告壬○○自當係 依其盤算而指示證人子○○為一定之投票方式,以確保其 足以順利當選,是證人子○○上開證述自屬可信。由此足 認被告壬○○等3 人上開脅迫及行求賄賂之目的即為使證 人子○○於該鄉代會主席選舉時要投廢票或投證人子○○ 自己1 票,以利被告壬○○在斯次選舉中求得勝算乙情, 同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寅○○癸○○所辯各節均無可



採信,其等3 人以脅迫方式企圖妨害證人子○○自由行使 上開投票權,並同時以30萬元之賄款相誘,欲使子○○於 前揭鄉代會主席選舉時投自己1 票或投廢票,以求取被告 壬○○在上開鄉代會主席選舉中順利當選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3 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 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 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 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亦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 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為刑法第142 條所明定。又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655 號判例意旨謂:「上訴人多次對於有選舉 權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命其投票選舉何人或不為 選舉,雖結果尚未達成其目的,仍應負刑法第142 條第2 項妨害投票自由未遂之刑責,其多次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 一罪」,雖上開判例因連續犯規定廢除之故,而於95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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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