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514號
KSDM,95,訴,4514,20070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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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蘇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4
3號、2217 2號、22909號、25324號、2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徙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叁付、麻將牌貳付及麻將牌尺伍支,均沒收;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徙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叁付、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徙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叁付、麻將牌貳付及麻將牌尺伍支,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徙刑貳年,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叁付、麻將牌貳付及麻將牌尺伍支,均沒收;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徙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叁付、均沒收。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徙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叁付、麻將牌貳付及麻將牌尺伍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徙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叁付、麻將牌貳付及麻將牌尺伍支,均沒收



;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徙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叁付、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叁付、麻將牌貳付及麻將牌尺伍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叁付、麻將牌貳付及麻將牌尺伍支,均沒收。
戊○○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徙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叁付、均沒收。
庚○○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徙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商業本票貳本、天九牌叁付、均沒收。
甲○○戊○○庚○○乙○○其他被訴詐欺取財罪及結夥強盜罪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之員警, 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12 之9 號經營品茶軒茶 藝館,兩人與己○○甲○○為向他人圖得不法之財物,於 民國95年4 月上旬某日共同謀議,由丁○○己○○找尋詐 賭之對象喝酒,趁被詐賭者酒醉精神恍惚之際賭玩天九牌之 方式詐賭,於賭局結束後,再由己○○向被詐賭者誆稱賭輸 之金額若干,乙○○則提供所經營之上揭品茶軒茶藝館作為 詐賭之處所,並由甲○○充當假賭客,謀議既定,丁○○己○○乙○○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13日晚上9 時許,先由己○○出 面邀請寅○○至乙○○所經營之上揭品茶軒茶藝館飲酒,而 丁○○甲○○則先至品茶軒茶藝館隔壁的醉心居酒屋卡拉 OK等候,約1 小時後,己○○藉詞要寅○○一起至醉心居酒 屋卡拉OK與丁○○甲○○喝酒、唱歌,寅○○不知有詐, 遂與己○○乙○○至醉心居酒屋卡拉OK與丁○○甲○○ 一起喝酒、唱歌,席間乙○○己○○假意頻向寅○○敬酒 ,寅○○飲下一杯己○○加入不明藥物之酒類後未久,陷於 精神恍惚,而丁○○己○○甲○○趁寅○○精神恍忽之 際,邀寅○○一同至上開品茶軒茶藝館2 樓,以玩天九牌之 方式賭博,以點數大小比輸贏,丁○○己○○甲○○趁 寅○○意識模糊之際互相換牌,使丁○○己○○甲○○ 之天九牌點數大於寅○○之天九牌點數,致寅○○於賭局中 陷於錯誤,約賭了2 、3 個小時,至96年4 月14日凌晨許, 誤認自己確實賭輸720, 000元,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 00元、200,00 0元之本票1 紙、面額各200,000 元之支票2 張予己○○,及於96年4 月14日凌晨至提款機提款60,000元



交予己○○,寅○○於數日後以200,000 元換回上揭本票1 紙,且上揭2 紙支票均有兌現,丁○○己○○乙○○甲○○因而詐得720,000 元,致寅○○受有720,000 元之損 害。
二、丁○○己○○乙○○甲○○承上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 ,於95年4 月23日11晚上11時左右,由己○○邀約癸○○至 品茶軒茶藝館用餐,同時攜帶1 份已含有不明藥物之雞湯至 品茶軒茶藝館用餐,另指示乙○○將含有不明藥物放入癸○ ○飲用之綠茶,癸○○不知有詐,席間飲用不明藥物之綠茶 及雞湯後未久,陷於精神恍惚之際,己○○再依計劃聯絡丁 ○○、甲○○品茶軒茶藝館,丁○○己○○乙○○甲○○趁寅○○精神恍惚之際,邀癸○○先玩麻將,再玩天 九牌之方式賭博,由癸○○作莊,以點數大小比輸贏,丁○ ○、己○○乙○○甲○○趁癸○○意識模糊之際互相換 牌,使丁○○己○○乙○○甲○○之天九牌點數大於 癸○○之天九牌點數,致癸○○於賭局中陷於錯誤,使其所 攜帶之現金約1 、2 萬元輸盡外,賭局結束後,於翌日凌晨 4 點許,由丁○○駕駛自小客車載癸○○返家,於同年4 月 25 日 ,己○○向癸○○謊稱當日賭輸尚積欠賭債900,000 元,癸○○知悉當日有賭博有輸錢,但不知道所積欠之賭債 為何,而陷於錯誤,乃依被告己○○指示匯款900,000 元至 不知情之張明星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 00 號 帳戶內,再由丁○○持上開張明星之存摺提領該筆款 項,丁○○於拿取180,000 元後,餘款交由己○○己○○ 再將其中180,000 元分由甲○○取得,致癸○○共受有約 920, 000元損害。
三、丁○○己○○為向他人圖得不法之財物及利益,乃於95年 8 月5 日前幾天,由丁○○己○○共同謀議找尋強盜之對 象喝酒,以先讓被強盜者飲下含有使人意識不清之藥劑之酒 類或食物,再賭玩天九牌之方式,趁被強盜者神智不清、不 能抗拒之際,強取財物及利益,丁○○遂指示戊○○先購買 食用後足以使人意識不清之藥劑,戊○○乃向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阿老仔」之成年人購買於飲用後足以使人意識不清之 狀態、內含苯重氮基鹽類之類似安眠藥劑,並要求戊○○找 尋會作牌之人,戊○○則邀同陳善原(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參與,另由己○○亦邀約乙○ ○、庚○○一同參與,而共同謀議以此方式,強盜及詐欺他 人財物及利益。丁○○己○○乙○○庚○○戊○○陳善原乃共同基於結夥3 人以上強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95年8 月5 日下午1 時許,趁寅○○當日欲向己○○



清償賭債之便,由己○○約寅○○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上之三姊妹海產店喝酒,並通知乙○○庚○○前去該店一 同飲酒,席間,己○○趁寅○○未注意,以丁○○所提供上 開戊○○所購買之藥劑,摻入寅○○所飲之酒中,再由乙○ ○、庚○○兩人在旁與寅○○聊天、勸酒,寅○○未加懷疑 而飲用,因藥效發作而陷於意識不清後,由己○○乙○○庚○○將其帶至己○○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06 號 5 樓住處,再由己○○通知丁○○戊○○陳善原等人至 該住處賭玩天九牌,丁○○戊○○陳善原趁寅○○意思 自由已受壓制,而意識不清情形下,以玩天九牌之方式賭博 ,由己○○偽與寅○○作莊,以點數大小比輸贏,丁○○戊○○陳善原以互相換牌之方式,使丁○○戊○○、陳 善原之天九牌點數大於寅○○之點數,於賭局進行中,趁寅 ○○因該藥劑發作,而不能抗拒之際,己○○即向寅○○謊 稱其賭輸1,000,000 元,當場拿出預先準備好之本票交予丁 ○○,由丁○○先填載本票之金額為1,000,000 元及發票日 期,再由寅○○於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捺印後,於完成本票 發票行為後,強取該面額1,000, 000元之本票,藉此取得不 法之財產上利益;再由丁○○撥打電話通知與渠等(上開丁 ○○等5 人)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一樺電器行負責人丑 ○○(未據起訴),以「假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明知寅○ ○並未在丑○○所經營之一樺電器行消費購買電器,在寅○ ○因藥效發作精神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以寅○○向 花旗銀行申領之信用卡,填載線上刷卡單(除「信用卡簽名 欄」上「寅○○」之簽名係寅○○受丁○○等人之引導下所 為外,其餘之基本資料與消費產品則由丑○○填寫)傳真予 丑○○,刷卡28 0,000元,丑○○則持相關單據向發卡銀行 請款,致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確為信用卡持有人寅○ ○本人刷卡消費,如數墊付280, 000元予丑○○,足生損害 於花旗銀行及寅○○,丑○○扣除手續費28,000元後,將25 2,000 元交予丁○○丁○○等人則以此方式強盜及詐欺取 得上開財物。嗣己○○向寅○○催討票款1,000,00 0元,寅 ○○發覺有異,於同年8 月7 日至瑞豐醫檢院檢驗其尿液, 發現含苯重氮基鹽類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丁○○己○○另為圖他人不法之財物,乃共同基於強盜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13日晚上8 時許,由己○ ○邀約壬○○至高雄市前鎮區○○○路1480號之全海岸活蝦 餐廳用餐後,趁壬○○未注意,由己○○以含有足以使人意 識不清、含苯重氮基鹽類之類似安眠藥劑,摻入壬○○飲用 之啤酒中,壬○○不疑有他而飲用後,因藥效發生因而陷於



意識不清,並一同前往己○○上揭位於民權二路之住處,己 ○○再通知丁○○至該處,丁○○己○○則趁壬○○藥劑 發作、意識不清至不能抗拒之際,由丁○○撥打電話通知與 渠兩人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一樺電器行負責人丑○○( 未據起訴)至上開己○○位於民權二路住處,以「假刷卡換 現金」之方式,以壬○○向國泰世華銀行及泛亞銀行申領之 信用卡,分別刷卡43,500元及65,000元,合計刷卡108,500 元(除「簽名欄」上「寅○○」之簽名係寅○○受丁○○己○○之引導所為外,其餘之資料與消費產品則由丑○○填 寫),再由丑○○持相關單據向國泰世華銀行及泛亞銀行請 款,使國泰世華銀行及泛亞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信用卡持 有人壬○○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墊付43,500元及65,000元 予丑○○,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泛亞銀行及壬○○, 丑○○取得該款項後,於扣除手續費16,300元,將餘款92,2 00元交予丁○○丁○○等人則以此方法共同強盜及詐欺取 得上開款項,而壬○○當日則因意識不清,由丁○○開車載 其返家。嗣於同年月15日,壬○○發覺有異,至瑞豐醫檢院 檢驗其尿液,發現含有苯重氮基鹽類反應,始悉上情。五、嗣經警於95年8 月18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押己○ ○所有供上述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用之天九牌3 付,供犯 罪事實一、三所用之商業本票2 本(共計33張),供犯罪事 實二所用之麻將牌2 付、麻將牌尺5 支。
六、案經寅○○、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為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寅○○、壬○○、癸○○及被告己○○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即本院勘驗錄音 帶之勘驗譯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且渠等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之規定,證人寅○○、壬○○、癸○○及被告己○ ○、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就被告丁○○是否有指示其購買藥 劑及找尋會作牌之共犯陳善原共同參與強盜一事,於警詢時 之陳述(本院勘驗錄音帶之譯文)與審判中已顯不相符;另 被告甲○○於警詢陳述:95年4 月23日確實有詐賭部份,核 與其於本院證述:95年4 月23日並未有詐賭部分之陳述,已 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 時點,且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當時被告丁○○ 等人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無顧 忌,亦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應與事實較相近,而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4 款定有明文;倘陳述人於審判中依法拒絕證言,其於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又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4 款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被告乙○○及己 ○○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主張拒絕證 言(見本院卷3 第143 頁至第144 頁),然本院審酌渠兩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 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 護同案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本 案強盜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渠兩人又係直接見聞之人, 若欲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參酌其兩人警詢中供 述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4 款規定,認其兩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 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李瑞芳於警詢之證述、寅○○與壬○○之瑞豐醫檢院檢 驗報告單、寅○○所簽發面額1, 000,000元之本票、傅真線 上刷卡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購請款單、簽帳單、刷卡收 據簽單與證人癸○○之900, 000元匯款單等書面,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開審判外書面陳



述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及檢察官在製作庚○○之 警詢及偵訊筆錄前,未先對其為權利之告知,故其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庚○○95年9 月5 日之警詢錄 音帶,顯示「(警員問:警方是否告知你三項權利,妳知道 吧?)有。」「(警員問:不用請律師,妳媽媽在場?)對 。」等語(見本院卷3 第75頁),足見製作警詢筆錄前,警 員確實已向被告庚○○為權利告知,並經被告庚○○知悉無 訛。嗣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庚○○又表示要請律師 ,警員亦停止製作筆錄,迨律師到場時,才繼續進行詢問( 見本院卷3 第84頁至第85頁),有勘驗筆錄可證,警員既有 踐行權利告知程序,則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庚○○之偵訊錄音帶,雖未錄載權利 告知之內容,然依偵訊筆錄所載,確實有記載權利告知之事 項,而該筆錄於檢察官訊問後既經被告庚○○閱覽後親自簽 名,足認已充分瞭解其訴訟上之權利,被告庚○○之權利已 獲得實質保障,自難僅因書記官未能即時錄音,以致該偵訊 筆錄之錄音帶未呈現有權利告知之事項,而據認檢察官未向 被告庚○○告知權利事項,被告庚○○之偵訊筆錄,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己○○乙○○戊○○庚○○、戊○ ○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於95 年4 月13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8 月5 日有參與賭博,然並未 有下藥詐賭及強盜,而於95年8 月13日伊雖有通知證人丑○ ○至被告己○○之住處刷卡,亦未有強盜之事;被告己○○ 辯稱:伊雖於95年4 月13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8 月5 日 有參與賭博,然並未有下藥詐賭及強盜,同年8 月13日亦未 有下藥強盜之事;被告乙○○辯稱:伊於95年4 月13日、同 年4 月23日雖有提供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12 之 9 號之品茶軒茶藝館為賭博場所、及同年8 月5 日至三姊妹 海產店吃飯與同年8 月13日至全海岸活蝦餐廳吃飯,然並未 有下藥詐賭及強盜之事;被告甲○○辯稱:伊僅參與95年4 月23日賭博,餘均未參與,且未有下藥詐賭之事;被告戊○ ○辯稱:伊僅參與95年8 月5 日賭博,餘均未參與,未有下 藥詐賭之事;被告庚○○辯稱:伊於95年8 月5 日至三姊妹 海產店吃飯而已,至於嗣後被告己○○之住處,因伊已頭暈 在睡覺,伊不知發生何事,餘未參與等語。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查證人寅○○於95年4 月13日晚上9 時許,經被告己○○之 邀約,至被告乙○○所經營之品茶軒茶藝館,飲酒後與被告 丁○○己○○甲○○玩天九牌之事實,業經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 第38頁至第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3 第96頁),而證人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 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4 月14日有以 提款卡領款60,000元,有證人寅○○該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3 第161 頁),此部分之事實,勘以認定。㈡、次查,證人寅○○於95年4 月13日晚上9 時許,經被告己○ ○之邀,至被告乙○○所提供品茶軒茶藝館之賭博場所,嗣 至醉心居酒屋卡拉OK喝酒,席間經被告乙○○己○○頻向 寅○○敬酒,被告寅○○飲下一杯己○○加入不明藥物之酒 類後未久,而陷於精神恍惚,再至品茶軒茶藝館2 樓,以天 九牌之方式賭博,約賭了2 、3 個小時,至95年4 月14日之 凌晨許,而寅○○於賭局中陷於錯誤,誤認自己確實賭輸 720,000 元,而交付60,000元、200, 000元之本票1 紙、面 額各200,000 元之支票2 張予被告己○○及於95年4 月14日 凌晨至提款機提款60,000元予己○○,寅○○於數日後以20 0,000 元換回上揭本票1 紙,且上揭2 紙支票均有兌現,本 件證人寅○○受有損害為720,000 元之事實,業據:1、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昭治於95年4 月13日 帶伊去品荼軒茶藝館喝啤酒,被告丁○○在隔壁的醉心居酒 屋卡拉OK,後來又去品荼軒茶藝館2 樓玩天九牌,在醉心居 酒卡拉OK時,神智不太清楚,賭完後約輸了7 、80萬元,而 伊身上只有60,000元現金,被告己○○要伊去提領60,000元 ,伊給被告己○○2 張面額為200,000 元工程款之支票,並 簽1 張200, 000元之本票,伊曾拿錢去換回本票等語(見95 年偵字第2214 3號偵查卷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於95年4 月13日,在品茶軒茶藝館飲酒時,被告己○ ○有介紹幾個人給伊認識,在那裡3 、4 人喝了將近10瓶的 酒,喝到一半,己○○約伊說被告丁○○在居酒屋卡拉OK喝 酒,一起過去喝,伊就說好,然後到醉心居酒屋卡拉OK裡面 喝酒,席間有人一直向伊敬酒,以分散伊的注意力,伊分不 清楚他們誰是誰,有2 個女的跟伊敬酒,也有男的,席間被 告己○○有主動倒酒給伊喝,從被告己○○約伊到醉心居酒 屋卡拉OK之前,伊的精神狀況還好,當意識轉變模糊後,有 人提議要去賭博,然後又回到品荼軒茶藝館2 樓賭博,伊記 得當時在賭桌時,被告己○○站在伊後面,被告丁○○也在



賭桌上,被告丁○○等人叫伊快一點,伊有跟被告丁○○等 人說不玩了,被告丁○○等人仍繼續要玩,到後來伊要清醒 了,被告丁○○等人就不玩了,伊覺得奇怪怎麼會在賭桌上 ,且發現桌子上是天九牌。伊當天被詐賭之金額,有身上之 現金60,000元、伊的郵局存款少了60,000元(提款日期為95 年4 月14日凌晨)、客票2 張面額各200,000 元及本票1 張 面額200,000 元,嗣後伊有拿錢將本票取回,且上揭2 紙支 票亦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4 頁)。2、共同被告乙○○於95年8 月30日警詢中供稱:被告丁○○己○○之詐賭手法,為被告己○○負責在賭客酒裡下藥,而 為降低賭客警覺心及注意力,伊負責與被帶來之賭客喝酒, 被告丁○○甲○○則係負責扮演假賭客,因此,於95年4 月13日,由被告己○○告訴伊要帶證人寅○○至品茶軒茶藝 館喝酒,嗣到品茶軒茶藝館隔壁之居酒屋卡拉Ok喝酒、唱歌 ,之後又回到品茶軒茶藝館後,被告甲○○丁○○、己○ ○及證人寅○○即在品茶軒茶藝館2 樓開始賭天九牌,伊看 證人寅○○神情茫茫的,大約賭了約2 、3 個小時,後來賭 完時,被告己○○有放5,000 元在賭桌上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22172 號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丁○○己○○之詐賭方式為,先至 伊所經營之品茶軒茶藝館吃飯、喝酒,等賭客莫名其妙輸錢 ,再讓賭客簽本票或是刷卡,而在95年4 月13日在伊所經營 之品茶軒茶藝館,由被告己○○負責對證人寅○○下藥後, 再由被告己○○丁○○甲○○及證人寅○○玩天九牌等 語(見本院卷2第152頁及第156 頁)。
3、由上開共同被告乙○○供述內容中,可知先由被告己○○丁○○謀議藉機找詐賭之對象喝酒,被告己○○出面邀約證 人寅○○前去被告乙○○所經營品茶軒茶藝館用餐飲酒,證 人寅○○飲下一杯被告己○○加入不明藥物之酒類後,趁證 人寅○○酒醉精神恍惚之際,由被告丁○○甲○○充當賭 客,以玩天九牌向證人寅○○詐賭事實,與證人寅○○所證 述之情節案發時地、如何被詐賭之方式等部分,大致吻合, 足見證人寅○○所證述之情節確為信實,堪認被告丁○○己○○乙○○甲○○向證人寅○○詐賭之事有犯意聯絡 外,並有行為之分擔,由被告乙○○提供所經營之品茶軒茶 藝館供賭博場所,於飲酒過程中,再由被告己○○於酒中加 入不明藥物讓證人寅○○服用致其精神恍惚之際,嗣由被告 丁○○己○○甲○○再趁機實施詐賭等情,至堪認定。㈢、證人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輸了1,400,000 元 等語,顯與證人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一,然本院認



證人寅○○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詞,係於案發後所為之筆錄 ,記憶深刻,就此等財物損失數目細節亦較為清晰,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有所遺漏,則證人寅○○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 述,較為可信,則本件證人寅○○被詐賭之金額包括本身攜 帶現金60,000元、至提款機提領60,000元、已兌現之面額各 為200, 000元之支票2 張及已用200,000 元換回本票1 紙, 共720,000 元無訛。
㈣、證人寅○○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本票時伊並無意識, 且係被告丁○○等人持伊之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等語。然承 前所述,依證人寅○○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寅○○於95年 4 月13日之賭博,已知悉約輸了7 、8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 己○○60 ,000 元、2 張面額為200,000 元之支票及並簽1 張200, 000元之本票與至提款機領款60,000元交付給被告己 ○○,已如前述,顯見證人寅○○對於自行至提款機領款及 簽立本票之事,應屬知悉,證人寅○○之證述前後不一,且 衡情要至提款機以提款卡領取款項,必須要有提款卡之密碼 ,否則係無法領取款項,而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丁○○等人提款卡之密碼,亦未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3 第98頁、109 頁),既然證 人寅○○並未將提款卡密告知被告丁○○等人,復未將提款 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則被告丁○○等人如何持證人寅○ ○之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因此,證人寅○○證稱:並非由 伊至提款機領款之證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證人寅○○持 其所有之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而本件除證人寅○○之片面 指訴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證人寅○○係在無意 識下簽本票及係由被告丁○○等持證人寅○○之提款卡提領 現金,實難僅以證人寅○○之證詞,而認證人寅○○在簽本 票時並無意識,且係被告丁○○等人持證人寅○○提款卡至 提款機領款,是證人寅○○於95年4 月13日被詐賭時,應無 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
㈤、雖被告丁○○否認詐賭之事等語。惟查,本件係被告丁○○ 與被告己○○共同設局詐賭,由被告己○○出面邀約證人寅 ○○至被告乙○○所經營之品茶軒茶藝館飲酒,而詐賭之方 式即為趁證人寅○○於精神恍惚之際,以天九牌之方式詐賭 ,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丁○○嗣後自承曾拿證人寅○○所交 付之1 張支票,且有兌現(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283 頁), 足見被告丁○○於該次詐賭中亦獲取利益,因此,被告丁○ ○對於詐賭一事應知之甚詳,否則,果若被告丁○○未與參 與詐賭,被告丁○○何以事後得以領得款項,是被告丁○○ 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㈥、另被告己○○辯稱:伊不知詐賭之事等語。惟查,證人寅○ ○係被告己○○出面邀約之詐賭對象,證人寅○○前去被告 乙○○所經營品茶軒茶藝館用餐飲酒,於飲酒過程中,不斷 催促證人寅○○喝酒,趁機在證人寅○○酒杯中,放入不明 藥物,已如前述,再佐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在95 年8月14日被告己○○有到伊家中,跟伊說警察叫伊 去問的話,要說沒有事情,有打麻將就對了,教伊怎麼樣說 謊,被告己○○跟伊講說,伊要說有打麻將,伊有贏多少, 其實根本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2 第151 頁至152 頁), 可知 果若被告己○○未有參與詐賭之事,何以於警方製作完筆錄 後,至被告乙○○之家中要求被告乙○○說謊,顯見被告己 ○○確實有參與詐賭甚明,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採。
㈦、被告乙○○雖亦辯稱:伊不知詐賭之事等語。惟查,被告乙 ○○於對於提供其所經營品茶軒茶藝館,供被告己○○等人 作為詐賭之場地,知之甚詳,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倘無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品 茶軒茶藝館供為賭博場所,被告丁○○己○○甲○○之 詐賭行為便無法遂行,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係具結為上 開證詞,證詞之真實與否關乎偽證之刑事責任,自無甘冒另 受偽證重罪之訴追而任意為不實之指摘之理,其於偵查中之 證述,應屬實在,被告乙○○於審理中翻異前言,要屬迴護 其他共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於被告甲○○辯稱未參與賭博等語。查被告甲○○當時確 實有參與詐博,業經共同被告乙○○供述明確,已如上述, 且依共同被告己○○丁○○於本院之供述,被告甲○○確 實有參與詐賭(見本院卷1 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甲○○ 否認參與詐賭之事,顯無法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乙○○甲○○所辯上情 ,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丁○○己○○、乙 ○○及甲○○,趁證人寅○○於飲用含有不明藥物之酒類致 精神恍惚之際,而以詐賭之方式向證人寅○○騙取財物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證人癸○○於95年4 月23日於晚上11時許,由被告己○○邀 約,至品茶軒茶藝館用餐後,與被告己○○丁○○、甲○ ○在品茶軒茶藝館賭玩天九牌,嗣由被告丁○○駕駛載其返 家後,並於96年4 月25日匯款900,000 元至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戶名張明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 丁○○於領款後,自行拿取180,000 元後,餘交由被告己○



○,再由被告己○○轉交180, 000元予被告甲○○之事實, 業經被告丁○○己○○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284 頁、第286 頁至 第28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127 頁、第133 頁),復有證人癸○○之900,000 元之匯款單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 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刑偵六字第0952274940號卷第20頁),該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癸○○於95年4 月23日晚上11時許,經被告己○○之邀 約而,至被告乙○○所提供品茶軒茶藝館之賭博場所,癸○ ○不知有詐,席間飲用被告己○○所攜帶之1 份已含有不明 藥物之雞湯及被告己○○指示乙○○將不明藥物放入之綠茶 ,未久,而陷於精神恍惚,遭被告丁○○己○○甲○○ 以玩天九牌之方式被詐賭,使其所攜帶之現金約1 、2 萬元 輸盡外,另於同年4 月25日,被告己○○向證人癸○○謊稱 當日賭輸尚積欠賭債900,000 元,癸○○知悉當日有賭博有 輸錢,不知所積欠之賭債為何,而陷於錯誤,乃依被告己○ ○指示匯款900,000 元至不知情之張明星設於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內,證人癸○○共受約92 0,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
1、查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5年4 月23日,被告己 ○○約伊在品茶軒茶藝館吃飯,又玩天九牌,伊當時意識不 清,當日有輸了1 、2 萬元,同年4 月25日被告己○○打電 話給伊說伊輸900, 000元,伊不得已只好匯錢等語(見95年 偵字第2214 3號偵查卷第108 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己○○於95年4 月23日以生日為由,邀請伊到品茶軒茶 藝館吃飯,於該日至該處時約11時許,因為伊不會喝酒,伊 喝了被告乙○○所提供之綠茶及被告己○○提供之雞湯後, 伊感覺精神恍惚,嗣被告丁○○甲○○品茶軒茶藝館, 被告丁○○己○○甲○○說要玩麻將,玩麻將時伊有點 精神恍惚,後來玩天九牌由伊作莊,伊知道在玩天九牌,然 伊因為意識不清,無法控制自己及做決定,被告丁○○、己 ○○、甲○○說什麼就做什麼,玩天九牌伊自己不清楚自己 拿到牌為何,牌是被告己○○在旁邊幫伊看牌,伊印象中, 被告己○○當時有說伊輸了,賭完後,大約玩2 、3 個小時 伊在精神恍惚情況下被被告丁○○送伊回去鼓山區之住處。 於同年4 月25日被告己○○打電話給伊說伊尚積欠賭債900, 000 元,伊知道有輸,但是伊不知道伊輸了多少錢,仍依被 告己○○指示匯900,000 元匯至張明星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內,嗣於95年9 月7 日經警



方之通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3 第127 頁至 134 頁)。
2、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在伊經營品茶軒餐飲店時候 ,於95年4 月23日前幾天被告己○○帶證人癸○○店裡清費 時,偷偷將放有液體狀藥物的小瓶子交給伊,叫伊將液體狀 藥物放在綠茶裡面,伊在被告己○○摧促下,將液體狀藥物 倒在綠茶裏,給證人癸○○喝,因證人癸○○無茫茫的反應 ,原設局詐賭的計畫無法施行,不久被告己○○於95年4 月 23日又帶證人癸○○到品茶軒茶藝館至2 樓吃飯,被告己○ ○有帶來1 份雞湯,嗣證人癸○○飲用雞湯後,與被告己○ ○、甲○○丁○○開始賭天九牌,賭到大約凌晨4 點左右 ,伊看見證人癸○○被被告己○○攙扶下樓上廁所,意識不 清,走路顛顛,且係被由被告丁○○將證人癸○○戴回家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72 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己○○於95年4 月23日帶證人 癸○○來至伊的品茶軒茶藝館2 樓吃飯,被告己○○有帶1 份雞湯,被告己○○有教伊把藥放進綠茶裡,伊就將藥物放 在綠茶裏,證人癸○○有飲用綠茶及雞湯,被告己○○在雞 湯裏放的藥比較重等語 (見本院卷3 第154 頁)。3、共同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於95年4 月23日前幾天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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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