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緝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 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9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為9936-GN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 ○○路361 巷口,因行車不穩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 0.74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為緩起訴處分),而為 警舉發並移送本署偵辦。詎甲○○為逃避刑責及行政處罰, 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胞弟黃裕晨 之身分證件,冒用黃裕晨之名義受檢應訊,於附表所示時、 地,接續在:(一)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紙、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親友聯各 1 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訊問筆錄上,偽 造「黃裕晨」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所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 表編號1 、3 至7 所載);(二)如附表編號2 、8 至10所 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一式4 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緩起訴 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同意書、悔過書上,偽造「黃裕晨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所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 、 8 至10所載),表示其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願意接受緩起 訴處分及表示悔過之意思,再分別將告發通知單之移送聯、 回覆聯、存根聯交還予交通勤務警察收受,以及將上開緩起 訴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同意書、悔過書持向臺灣高雄地 檢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裕晨本人、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將其於93年9 月 14日在指紋卡上所捺指印,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 對確認,發覺與該局檔存之甲○○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而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王春裕之證述。
(二)如附表所示文件。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6 日刑紋字第0950003230 號函及所附檔存甲○○之役男指紋卡片(單位代碼為3343、 流水編號為00000000、姓名為黃裕晨之指紋卡所按捺之指紋 ,與條碼號碼為0000000000之甲○○指紋卡所留存之指紋相 符)。
(四)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
三、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 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 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 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次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 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 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 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 偽造署押罪;又最高法院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係 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 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業 已決議在案,是被告雖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 、權利告知通知書等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捺指印,然該等文件 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該等 文件之「被通知(告知)人」欄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 應論以偽造署押無訛。又依上開判別標準,被告於附表編號 1 、5 至7 所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訊筆錄、訊問筆錄上之被測人欄、受詢問人欄上偽造「 黃裕晨」簽名或按捺指印為,僅處於受測或受詢問之地位而 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有何種文書或曾為何意思表示甚明, 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無誤。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 偽造「黃裕晨」之簽名及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黃裕晨本人 及員警與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規避 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及行政處罰,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 ,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黃裕晨」署押之行為,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 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裕晨」 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依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應僅犯偽 造署押罪,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偽造署押之 行為,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則其多次偽造如附表編 號1 、3 至7 所示「黃裕晨」署押之行為即與如附表編號2 、8 至10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無從割裂,而均應認係附表編 號2 、8 至10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又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附表編號 3 之權利告知書、附表編號4 之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親友 聯各1 聯)、附表編號9 之緩起訴處分同意書、附表編號10 之悔過書上均有捺指印各1 枚之行為、於附表編號6 之偵訊 筆錄另有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6 枚之行為、於附表編號2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回覆聯、存根聯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另有偽造「黃裕晨」署名各1 枚之 行為,然此部分行為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逃 避刑事責任及行政處罰,竟假冒黃裕晨身分應訊,並在附表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裕晨」之署押,欺矇警察及偵察機關 ,陷被害人黃裕晨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妨害員警及檢 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惡性重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裕晨」之署押(含簽名及指 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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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文 件 名 稱 │欄 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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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9 月│高雄市三民│呼氣酒精濃度│被測人欄│偽造「黃裕晨」之│ │
│ │14日凌晨│區○○路 │測試紙(見93│ │署名1 枚與按捺指│ │
│ │1時30 分│361 巷口與│年度速偵字第│ │印1 枚。 │ │
│ │許 │民禮路10號│1701號卷第25│ │ │ │
│ │ │前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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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收受通知│偽造「黃裕晨」之│由被告簽名於上│
│ │ │ │察局舉發違反│者簽章欄│署名1 枚。 │,表示係黃裕晨│
│ │ │ │道路交通管理│ │ │本人收受該舉發│
│ │ │ │事件通知單(│ │ │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見93年度速偵│ │ │理事件通知單,│
│ │ │ │字第1701號卷│ │ │已具有文書性質│
│ │ │ │第2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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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偽造「黃裕晨」之│ │
│ │ │ │見93年度速偵│簽名捺印│署名1 枚與按捺指│ │
│ │ │ │字第1701 號 │欄 │印1 枚。 │ │
│ │ │ │卷第38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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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逮捕通知書本│被通知人│偽造「黃裕晨」之│ │
│ │ │ │人聯及親友聯│簽章欄 │署名2 枚與按捺指│ │
│ │ │ │(見93年度速│ │印2 枚。 │ │
│ │ │ │偵字第1701號│ │ │ │
│ │ │ │卷第36、3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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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9 月│同上 │交通事故談話│ │偽造「黃裕晨」之│ │
│ │14日凌晨│ │紀錄表(見93│ │署名2 枚。 │ │
│ │2時許 │ │年度速偵字第│ │ │ │
│ │ │ │1701號卷第32│ │ │ │
│ │ │ │、3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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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9 月│高雄市政府│偵訊筆錄(見│受詢問人│偽造「黃裕晨」之│ │
│ │14日凌晨│警察局三民│93年度速偵字│欄及騎縫│署名2 枚與按捺指│ │
│ │2 時40分│第二分局陽│第1701號卷第│處 │印6 枚。 │ │
│ │許 │明派出所 │18頁至第2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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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9 月│臺灣高雄地│訊問筆錄(見│受詢問人│偽造「黃裕晨」之│ │
│ │14日11時│方法院檢察│93年度速偵字│欄 │署名1 枚。 │ │
│ │20分許 │署 │第1701號卷第│ │ │ │
│ │ │ │8、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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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同上 │緩起訴被告基│填表人簽│偽造「黃裕晨」之│由被告親自填寫│
│ │ │ │本資料表(見│章欄 │署名1 枚與按捺指│個人基資料於上│
│ │ │ │93年度速偵字│ │印1 枚。 │,用以表明其個│
│ │ │ │第1701號卷第│ │ │人資料及希望接│
│ │ │ │6 頁)。 │ │ │受緩起訴處分之│
│ │ │ │ │ │ │內容,已具有文│
│ │ │ │ │ │ │書之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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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同上 │緩起訴同意書│被告簽章│偽造「黃裕晨」之│由被告簽名捺印│
│ │ │ │(見93年度速│欄 │署名1 枚與按捺指│,表示同意接受│
│ │ │ │偵字第1701號│ │印1 枚。 │緩起訴處分,已│
│ │ │ │卷第5頁)。 │ │ │具有文書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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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同上 │悔過書(見93│主悔過書│偽造「黃裕晨」之│由被告簽名捺印│
│ │ │ │年度速偵字第│人簽章欄│署名1 枚與按捺指│,就其所涉犯行│
│ │ │ │1701號卷第4 │ │印1 枚。 │表示悔過之意,│
│ │ │ │頁)。 │ │ │已具有文書性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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