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2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213 號「志旺超商」並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及申請營業級別證,竟與該超商之負責人陳怡霖(業經 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95年7 月20日起,經由陳怡霖同意,在該超 商內擺設「摩天輪、鑽石5PK 、王牌賽車」三合一電腦式電 子遊戲機1 臺,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遊戲,而與陳怡霖 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7 月29日下午1 時45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及開分晶片 儲值卡(下稱儲值卡)29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 ,辯稱:上開電腦是屬於其他休閒類之機台,並非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志旺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 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95年7 月20日經由超商負責人陳 怡霖同意,在超商內擺設上開電腦式機臺,供不特定人打玩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詳警卷第6 頁第6 行至第18行 、本院卷第33頁倒數第10行至第9 行、第104 頁倒數第4 行 至第105 頁第4 行),核與證人陳怡霖於警詢時證稱:「摩
天輪、鑽石5PK 、王牌賽車」電腦式機台係被告所寄放擺設 等語相符(詳本院95年度簡字第5488號卷【下稱另案】所附 警卷第8 頁正面第10行至第15行),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查獲照片在卷(見同上卷第19頁反面、本案偵卷 第41頁至第48頁),及上開機台1 台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 條第1 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 樂機具。查獲之「摩天輪、鑽石5PK 、王牌賽車」機台,外 觀雖係電腦(含螢幕、主機即硬,然上開機台是由客人以現 金兌換儲值卡,將該儲值卡插入機台卡槽後,即可開分開始 押注打玩,儲值卡係1 分比1 元,如不再繼續打玩,所得分 數可儲值回儲值卡,該機台可產生聲光、影像等效果,打玩 內容可押注、比倍及轉押注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詳 本院卷第33頁倒數第8 行至第5行) ,核與證人陳怡霖於警 詢證述該機台把玩之方式,亦相符合(詳另案警卷第8 頁第 2 行至第7 行)。再者,經本院檢具被告及證人陳怡霖之筆 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機台照片、代銷合約書等資料, 函請經濟部解釋上開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經濟部函覆略 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 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 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 機具……」,依檢附說明資料所示,業者以電腦提供遊戲( 類似水果台機具、麻將及撲克牌等變異體機具,因具有涉倖 性及轉押注、得分等特性),供不特定人娛樂,並因此營利 (投幣裝置或收取費用),其遊戲內容與本部所評鑑分類通 過之「娛樂業」電子遊戲機性質相符,……應屬前開條例規 範範疇】等語,有經濟部96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0960206046 0 號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結果相符,足見上開機台具有射倖性及轉押注、得分 等特性,且係供不特定人娛樂,而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 機,自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證,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機台具備上網功能,並有氣象預報、生活 資訊、健康資訊、廣告及商品促銷等內容,並非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 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等語。惟查:上開機台 雖係電腦,但於警方查獲時,並未連接網路,此經被告在警 詢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6 頁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且該
機台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氣象預報內容係95年7 月18日至 95年7 月24日之各地氣象,生活資訊內容僅有1 則,係由雅 虎奇摩網站剪貼而來,健康資訊部分亦僅1 則,且內容不完 整,資訊及廣告部分均免費閱覽,僅遊戲部分以儲值卡計費 ,以押注方式打玩,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0頁 ),足見該機台之氣象預報部分已逾5 日未更新,生活資訊 及健康資訊部分均僅1 則,且不完整,實不具資訊查詢之功 能,雖具電腦形式,但與網咖等以網路資訊查詢、連線遊戲 等性質有異,仍以押注之電子遊戲為主要內容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被告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58 號 、第32305 號、第32644 號3 份處分書等物證,然上開機台 屬為電子遊戲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處分書所載機 台與本件機台之遊戲名稱並不相同,尚難遽此即認二者之遊 戲內容相同,本院自不受前開處分書之拘束。何況,據為上 開處分書論斷基礎之經濟部89年5 月5 日、89年5 月19日、 89年11月15日、89年11月21日商字第89012424號、89013494 號、89223289號、89223990號函,業經經濟部以:因現今電 腦功能大增,另行增加各式遊戲軟體或利用網路連結遊戲, 已非難事,若干商家利用個人電腦以網路連線(類似資訊休 閒業)或單機方式,若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盤或 非屬電子遊戲機變異體之娛樂類機具),與所評鑑分類通過 之電子遊戲機性質相符為由,認上開函示已不符實際需要, 而不再援用之事實,亦有經濟95年2 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4 04010 號函及上開96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09602060460 號函 可參(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92頁至第94頁),是尚 難以上開處分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 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 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 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 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 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 條、第 4 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 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雖僅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惟對照同條例第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 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 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15條規範。因此,不論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 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 序」自明。從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 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 業。被告明知陳怡霖經營之志旺超商未曾經得電子遊戲之營 業許可,經陳怡霖同意在該超商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述說明,陳怡霖提供場地供被告 擺放上開機臺,亦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誤。
㈥綜上,被告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擺放在陳怡霖經營之志旺超商 內,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而有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陳怡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有一段時間,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上開反覆持續之 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 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影響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 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擺設之機具僅有1 台 ,經營時間僅有數日,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為 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 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電腦遊戲機「摩天輪、鑽石5PK 、王牌賽車」 1 台及開分晶片儲值卡29張,係屬邑達資訊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邑達公司)所有,除據被告供在卷外(詳本院卷第22頁 第20行),亦有邑達公司95年7 月31日邑法字95第07311 號 函、代銷合約書可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爰不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啟洲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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