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44號
SLDV,106,司他,44,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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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邱清逢 
原   告 邱潘粉 
前列邱清逢邱潘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陳敏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本院99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63號、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12號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確定,依前揭規定,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144,0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71,785元,應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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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