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1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
裁字第裁32-A5J1048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 百元 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 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 僅將條文用語之「左列」改為「下列」、該款文末「者」字 刪除,處罰要件及罰鍰數額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受僱於阿羅 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其於民國95年1 月8 日晚間6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417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在承德路一段,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場舉發,並填摯北市警交字第A5J10482 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 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委由代理人甲○○於95年10月15日提出 申復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0月31日北市警 同分交字第09534102800 號書函查復違規屬實,受處分人不 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 條、第55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1月 8 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5J104828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6 百元在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 月8 日晚間6 時 46分許,並未駕駛車牌號碼AG-41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承 德路一段有何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情形;且阿羅哈公 司並無車牌號碼AG-41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又縱認異議人確 有駕駛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輛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 行為,然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輛於95年1 月9 日前有權於址設 臺北市○○路○段52號承德站上下客。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緊係阿羅哈公司承德站設站之初會勘單位其中之一,當無權 否認其他單位意見,且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
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辦理,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是 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未正式變更前,運輸業者仍可依營運路 線許可證核可之路線行駛。且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 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 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 條亦有明文。而高雄市政府亦於94年12月29日仍以高市府交 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確認阿羅哈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前在 「臺北市承德站」上下客仍合法,其後高雄市政交通局復於 95 年1月5 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諭知「請阿羅哈 公司自95年1 月9 日起,實確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 0000000 號函與00000000000 號撤站公告事項行駛」,則由 上開函文可知,高雄市政府遲至95年1 月9 日始變更阿羅哈 公司「臺北─嘉義」、「臺北─高雄」兩條路線之「營運路 線許可證」所核載之路線,及要求遵循臺北市政府交通局00 000000000 號撤站公告事項行駛。故異議人於95年1 月9 日 以前於臺北市承德站前上下客,係遵循「營運路線許可證」 所核定之路線行駛,而本件係於95年1 月9 日前摯單舉發, 足徵異議人係合法停靠或得阻卻違法;另當時阿羅哈公司緊 係配合臺北市政府試辦,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處理,惟臺 北市政府捨此不為,所為均係違反相關規定;又異議人係於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表規定,應裁罰新臺幣300 元,原處分逕予裁處新臺幣60 0 元之罰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G-417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在承德路一段52號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 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李浦銘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當時阿羅哈公司站牌業經取消,然該公司為了佔線,仍 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本件舉發情形已經忘記了,然通知單 均係列印後交由違規之駕駛人本人簽名等語甚明(見本院 96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並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96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0月31日 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4102800 號書函、違規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緊靠道 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車牌號碼AG-41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登記於非凡通運有限公
司名下,該公司與阿羅哈公司並無關係;又阿羅哈公司業 務部指稱異議人於95年1 月8 日並未上班,不知異議人為 何於該日駕駛非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輛停靠在臺北市○○路 ○段52號前乙情,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甚詳(見本 院96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阿 羅哈公司96年5 月11日函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95年1 月8 日確係駕駛阿羅哈公司所 屬或所承租之車輛而有如前所述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即與 阿羅哈公司是否有權在臺北市○○路○段52號前設站乙節 無關,異議人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2、再者,縱認異議人確係駕駛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輛停靠在臺 北市○○路○段52號前,然查:
(1)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 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 條、第7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 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 必要之措施;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路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 ○○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其行經市區 ○○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 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⒉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 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⒊市區設站,其間隔 不得少於500 公尺;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 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之;又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 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 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139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 所屬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 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 機關核定而已,決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 地點。再細究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函請辦理」之性質,應僅為通知或報備,尚非 指應得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同意或核准。從而, 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公司國道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
當地政府之臺北市政府本得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 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且如有爭議,應報請上級 機關核定之,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 。
(2)次查本件臺北市○○路○段之位置,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 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 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 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遂由該府交通局陸續執行 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 宜:⒈於92年4 月8 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 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⒉於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 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 ○段 )—禁止新設站位」。⒊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 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 ○段 )-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 施,得有緩衝3 個月)」。⒋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 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 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⒌於94 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⒍於94年9 月16日函 知各該客運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⒎於94年 11 月14 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 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 ,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⒏於94年11月9 日起派 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⒐於94年11月15 日第2 次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⒑於 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95年1 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623000 號函 附卷可參。再者,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 雄市政府所發放,然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94年9 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 位調整案,益見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 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要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37條之相關規定。
(3)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 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 途徑,如與臺北市政府協議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
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 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有遵守變 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更不得以此為阻卻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 字第440 號、第457 號、第650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查 阿羅哈公司於臺北市○○路○ 段52號前設站之許可,既經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起 撤銷,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4 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5032901 號公告1 份在卷足參,阿羅哈公司之大客車 駕駛人即不得於前揭時間仍在上開地點不緊靠道路右側臨 時停車,異議人駕駛上開大客車於上述時、地未緊鄰道路 右側臨時停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3、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5年1 月23日,此有 該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查,而員警將該舉發通知單列印 後交由異議人收執乙情,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綦 詳(見本院96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李浦銘於 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6 月23日訊問筆 錄)。是異議人理應知悉上開應到案日期甚明。而代理人 遲至95年10月15日方提出申復書,此有聲明異議狀(陳情 書)1 份在卷足參,從而異議人顯非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 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55條 第1 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於95年11月8 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5J10 4828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 百元,自屬允當 ,異議人依此為辯,諉無足採。
(三)是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600 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