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
365 、19755 號、93年度偵字第400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
偵字第824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4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成年人自民國92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以 按業績從中抽取2 成紅利之代價,受雇於成年人辛○○,而 在辛○○所獨資經營、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3之1 號 「薇閣氧妍館」(下稱氧妍館)內擔任「主任」,而負責接 待男客等工作。丙○○在自己任職期間中,與附表1 所示之 成年人、未成年人及少年(以下合稱為氧妍館人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圖利媒介性交等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附表3 所示之 物品,先推由氧研館人員以橡皮章印製載有氧妍館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小廣告後,四處散發;迨有人循前開小廣告來 電詢問之際,電話接聽員即暗示店內有從事「全套」性交易 等不實曖昧言語,促使對方前來氧妍館消費,或留下對方之 聯繫資料,而一再致電鼓動對方前來;及至男客上門後,氧 研館人員即向來店消費之男客,佯以「以信用卡暫先刷取一 定之數額,即可加入會員,並如願將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 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而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 之數額,始逐一向銀行請領款項,本次刷取之數額不會立即 向銀行請款」等各式不實言語,致男客因誤信而交付信用卡 ,並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惟店方旋執簽帳單,借用「華鈉 洋行」、「旭東旅行社」、「良泰旅行社」、「典基實業社 」、「波斯商行」、「依莉商行」等名義(卷內並無充分證 據足資認定各該公司、行號刷卡機之申請人,就氧妍館人員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 王年光、黃士庭、郭典基、楊富國、莊玄宗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向銀行請得遠多於先前向男客所表示之幾 千元款項。俟男客來店消費經過1 或2 日後,氧妍館人員則
另以「首次來店之際之刷卡行為失敗,應補刷卡資以確保會 員權利」、「應刷滿一定金額,始得領取(或換領高級數之 )貴賓卡資以確保權利」或「代規劃保險」等各式不實言語 ,致男客再因誤信而交付信用卡,並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 惟店方也旋向銀行再度請得款項。另如男客接獲信用卡帳單 後,來店詢問或洽辦退款事宜,氧妍館人員即以「須先以信 用卡徵信是否為喬裝之軍警人員」、「須以信用卡刷取相同 (或相當)之數額,俾辦理退款手續」、「須暫繳一定之金 額以取得完整之會員權利,始得辦理退款手續」或「銀行須 先收取5,000 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始得受理信用卡退 款申請」等各式不實言語,致男客復因誤信而交付信用卡, 並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或交付一定數額之現金資為手續費 ,惟店方取得簽帳單、現金後,並未辦理退款手續,而係以 簽帳單向銀行請得款項。又若男客並未申領信用卡或信用卡 額度已滿,氧妍館人員即以前開不實言語取得男客之提款( 或現金)卡與密碼,而擅自佯係各該提款(或現金)卡之真 正權利人,而(連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各該自動櫃員 機之設置銀行均誤信係真正權利人欲提領款項,而予以支付 ,氧妍館人員也因而順利取得各該款項。而在與男客接洽之 期間,氧妍館人員為安撫男客,俾利後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 遂行,尚曾(連續)媒介男客在高雄市○○○○○路口之某 賓館或某套房(並非在店內),而與女子(並非店內之助理 美容師)從事性交易。氧妍館人員於丙○○任職期間,對來 店消費男客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詳如附表2 所示。丙○ ○並恃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警方據報 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於92年8 月1 日晚間10時30分 許前往氧妍館搜索、扣押如附表3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前 情。
二、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圖利媒介性交之概括犯意,而於93年1 、2 月 間,受雇於蔡仁豪(所涉常業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而在蔡仁豪所獨資經營、址設臺中市○○路45號5 樓之1 「風華理容店」內擔任「主任」,而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蔡仁 豪及店內其他工作人員(以下合稱為風華理容院人員),共 同以前開氧妍館人員採行之手法,對來店消費男客為附表4 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丙○○並恃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維生 ,而以之為常業。嗣因警方據報一舉破獲蔡仁豪設於臺中縣 、市、臺南市各處之營業據點,始循線查悉前情。三、丙○○因曾於93年7 、8 月間任職於王巡津所獨資經營、址
設高雄市○○○路53號2 樓之「蔓萱美容美體中心」,而得 知涂家榮前於93年6 月6 日,曾遭該店人員詐騙8 萬元一事 ,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獨自於93年8 月 13日晚間8 時許去電涂家榮,佯以刷退款等由,使涂家榮陷 於錯誤,而陪同丙○○前去家樂福五甲店,購買價值合計為 7 萬9,728 元商品一批,並以自身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惟丙 ○○實際上未替涂家榮辦理任何手續,而係以該等手法騙取 該批貨物後,再以7 萬3,000 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吳 政陵。丙○○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涂家榮驚覺有 異,乃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丙○○就前開犯罪事實全然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16- 117 頁、第140-141 頁、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83-93 頁、 本院卷㈢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甲○○之警詢中 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㈡卷第27-2 8 頁),證人即附表2 、4 各所示男客之警詢中陳述(部分 尚有偵訊中結證,相關證據出處參照附表2 、4 所示),證 人涂家榮、吳政陵之警詢中陳述(高市警刑六字第09400214 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34 頁、第35-38 頁),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卷附氧妍館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㈠卷,第38頁)、氧妍館 人事資料卡暨身分證影本(警㈡卷第154-183 頁)、本院搜 索票(警㈠卷第32頁)、臨檢紀錄表(警㈠卷第33-34 頁) 、風華理容院93年1 、2 月份薪資明細表、卡點折成表、行 政獎金計算表、丙○○人事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宗,第4-8 、13頁)、涂家榮 及附表2 、4 各所示之男客所提出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簽 帳單(客戶收執聯)、信用卡帳單(或消費明細表)、存摺 、現金卡消費明細表等件足憑(高市警刑六字第0940021469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20 頁;另參照附表2 、4 所示),及 附表3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依事實欄所載之氧妍館、風華 理容院經營模式,顯見斷非單憑1 人之力即可為之者,而實
有賴係屬氧妍館、風華理容院人員彼此間之通力分工不可, 丙○○既知悉此情,而猶先後任職於氧妍館、風華理容院, 則丙○○於自己任職期間,與店內其他人員,乃均有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儘可能向來店消費男客,大肆詐欺取財 等目的,原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此尚不因男客來店消費之 初(際),可能僅由部分人員予以接待,且業績計算復各有 歸屬而有別,是以丙○○本當就自己任職期間中,氧妍館、 風華理容院人員從事之全數犯行,同負其責,也甚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各該常業詐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均至堪 認定。
三、查丙○○行為後,如附表5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 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 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8條之文字修正,尚無關 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另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 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是故:(一)就附表2 編號1 至28、31、附表4 編號1 至5 、事實欄三所 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中就 附表2 編號2 、3 、5 、6 、8 、10、14、15、18、20、23 至26、28、30、附表4 編號1 、4 之部分,另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至就附表2 編號6 、8 、14、 22 、25 、29、30、附表4 編號3 、5 之部分,均另涉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2 編號1 、附表4 編號3 ,均只涉及部分犯行〕。(二)丙○○就附表2 、4 所示之犯行,各與自己同在氧妍館、風 華理容院任職之其餘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丙○○係57年間出生,而曾與丙○○於92 年7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共同任職氧妍館之杜O瑜乃係於 77年間方出生,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以於本案發 生時,丙○○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至杜O瑜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丙○○竟與少年杜O瑜共犯前開部分犯行,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92年5 月28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92000967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5條,並自公布 日施行)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疏未慮及此,應予補充 。
(三)丙○○前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等行 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 續圖利媒介性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一罪,並加重 其刑,且遞加重之。丙○○所犯常業詐欺、連續圖利媒介性 交、連續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常業詐欺 罪論處;檢察官未慮及氧妍館、風華理容院人員之所以媒介 性交,乃係出於便利後續行騙之目的,因認丙○○所犯常業 詐欺及連續圖利媒介性交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也尚有未合( 本院卷㈠第75頁參照)。
(四)末本院所認明附表2 編號5 、18、20、25、28所示之圖利媒 介性交犯行,附表2 編號6 、8 、14、22、25所示之不正利 用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及附表4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雖 均未據起訴(指未經明載於起訴書及本院卷㈠第72-75 頁之 補充理由書中),惟該等部分與公訴人業已起訴之部分,既 分別存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牽連犯、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俱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四、本院審酌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為圖自身私利 ,向涂家榮詐騙財物;另分別與氧妍館、風華理容院之其餘 人員,聯手以各式手法向來電詢問、來店消費之男客施用詐 術,騙取錢財,抑或擅自提取款項,甚別涉圖利媒介性交之 妨害風化犯行,且被害男客多達30餘位、詐騙金額合計更有 500 餘萬元之鉅,對於社會治安、善良風氣之危害匪淺。惟 念丙○○僅係受雇之員工,尚非居於各該犯行主導角色之負 責人地位,及其犯後全然坦承犯行,復於審理中明確證述共 同正犯辛○○等人所涉犯行,俾本院順利認明相關犯行,且 業與涂家榮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 紙在卷足稽(本院卷㈢第 189 頁),本院因認丙○○具有悛悔實據,犯後態度尚佳。 嗣並斟以被告之品行(本案發生前別無前科)、生活狀況( 現任職於釣蝦場,且有2 位在學之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丙○○於本案之犯罪時點俱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五、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俱屬共同正犯辛○○所 有(氧妍館係登記為辛○○獨資經營),且屬供(或預備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辛○○陳明在卷(本院卷㈢第108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理論),予 以宣告沒收;另附表3 編號29所示,則為辛○○所有,因犯 本案所得之物,業經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共犯連帶理論,而為沒收之宣告。末附表3 編號30所示
之刷卡機共3 具,因俱有不同之名義歸屬,本院自無由併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末起訴書原另載記被害男客午○○等部分,因非在丙○○任 職期間而核與丙○○原要無相涉,惟既業經公訴人予以更正 刪除(參照本院卷㈢第131 、185 頁),本院就此等部分即 無庸贅予論述,也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現已刪除,下同)第340 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1 : ║
╟───┬─────┬─────────────┬─────────────╢║姓 名│職 務│與丙○○共同任職之期間〔實│判 決 情 形║║ │ │際任職氧妍館期間〕(民國)│ ║
╟───┼─────┼─────────────┼─────────────╢║成年人│負 責 人│92年5 月27日至92年7 月31日│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辛○○│ │〔92年1 月3 日至8 月1 日〕│月。 ║╟───┼─────┼─────────────┼─────────────╢║成年人│(助理)美│92年5 月27日至92年7 月31日│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己○○│容師 │〔92年1 月3 日至8 月1 日〕│月。 ║╟───┼─────┼─────────────┼─────────────╢║成年人│同 上│92年5 月27日至92年7 月31日│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癸○○│ │〔92年3 月下旬至8 月1 日〕│月。 ║╟───┼─────┼─────────────┼─────────────╢║成年人│同 上│92年5 月27日至92年6 月30日│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2 年。║║庚○○│ │〔92年1 月上旬至6 月30日〕│ ║╟───┼─────┼─────────────┼─────────────╢
║成年人│同 上│92年7 月8 日至92年7 月31日│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丁○○│ │〔92年7 月8 日至8 月1 日〕│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 ║╟───┼─────┼─────────────┼─────────────╢║未成年│服 務 生│92年5 月27日至92年5月31日 │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乙○○│ │〔92年4 月1 日至5 月31日〕│月。 ║║ ├─────┼─────────────┤ ║║ │(助理)美│92年7 月25日至92年7 月31日│ ║║ │容師 │〔92年7 月25日至8 月1 日〕│ ║╟───┼─────┼─────────────┼─────────────╢║成年人│服 務 生│92年5 月27日至92年5 月31日│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戊○○│ (經理) │〔92年3 月1 日至5 月31日〕│月。 ║╟───┼─────┼─────────────┼─────────────╢║成年人│服 務 生│92年5 月27日至92年6月22日 │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甲○○│ │〔92年4 月2 日至6 月22日〕│月。 ║╟───┼─────┼─────────────┼─────────────╢║少 年│電話接聽員│92年7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經承辦員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杜O瑜│ │〔92年7 月1 日至8 月1 日〕│法院受理 ║╚═══╧═════╧═════════════╧═════════════╝╔═════════════════════════════════════╗║附表2 : ║
╟─┬─┬──┬───┬──────────────────┬───────╢║編│姓│時間│損失金│經 過│備 註║
║ │ │民國│額:新│ │ ║
║號│名│92年│臺幣 │ │ ║
╟─┼─┼──┼───┼──────────────────┼───────╢║01│林│4 月│62萬5,│1.於4 月27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耀│27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719-║║ │傑│、5 │ │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725 頁、第72║║ │ │月30│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9-734 頁。 ║║ │ │日、│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 │ │6 月│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未○○陷於錯│ ║║ │ │1 日│ │ 誤,刷卡18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 ║║ │ │、6 │ │ 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 │ │月5 │ │2.於6 月1 日當天,氧妍館員工佯稱須暫│ ║║ │ │日、│ │ 繳額差額使會員權利金額累積達一定數│ ║║ │ │6 月│ │ ,始得辦理退費云云,致未○○陷於錯│ ║║ │ │12日│ │ 誤,而當場交付現金3 萬5,000 元,惟│ ║║ │ │ │ │ 店方從未辦理何退費手續。 │ ║
║ │ │ │ │3.於5 月30日、6 月5 日、6 月12日,氧│ ║║ │ │ │ │ 妍館員工先後佯以刷退款等由,致林耀│ ║
║ │ │ │ │ 傑陷於錯誤,而先後各刷卡17萬元、15│ ║║ │ │ │ │ 萬元、9 萬元,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 ║║ │ │ │ │ 理退款受旭,而係以「波斯商行」名義│ ║║ │ │ │ │ 請得款項。 │ ║
╟─┼─┼──┼───┼──────────────────┼───────╢║02│郭│5 月│4 萬5,│於5 月2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志│28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46-║║ │良│ │ │可享有日後消費款月結之優待),惟店方│ 450 頁、第45║║ │ │ │ │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 4 頁;偵㈠卷║║ │ │ │ │銀行請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刷│ 第52頁反面。║║ │ │ │ │卡4 萬5,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2.另涉圖利媒介║║ │ │ │ │」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宇○○│ 性交犯行。 ║║ │ │ │ │,當天另曾安排宇○○賓館內與大陸女子│ ║║ │ │ │ │(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 ║╟─┼─┼──┼───┼──────────────────┼───────╢║03│林│5 月│2 萬5,│於5 月30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建│30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38-║║ │宏│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443 頁;偵㈠║║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卷第105 頁反║║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面。 ║║ │ │ │ │交易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刷卡2 │2.另涉媒介性交║║ │ │ │ │萬5,000 元,惟店方旋向銀行請得款項;│ 易犯行。 ║║ │ │ │ │又為安撫巳○○,當天另曾安排巳○○在│ ║║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 ║║ │ │ │ │全套」性交易。 │ ║
╟─┼─┼──┼───┼──────────────────┼───────╢║04│鄢│5 月│4 萬8,│於5 月31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正│31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232-║║ │鋆│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235 頁、第23║║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6 頁;偵㈠卷║║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30頁。 ║║ │ │ │ │交易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刷卡4 │ ║║ │ │ │ │萬8,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 ║║ │ │ │ │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 ║║ │ │ │ │套」性交服務。 │ ║
╟─┼─┼──┼───┼──────────────────┼───────╢║05│張│6 月│9 萬2,│1.於6 月2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振│2 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366-║║ │宏│、7 │ │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371 頁、第37║║ │ │月11│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6-377 頁;偵║
║ │ │日 │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㈠卷第85-86 ║║ │ │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酉○○陷於錯│ 頁。 ║║ │ │ │ │ 誤,刷卡5 萬5,000 元,惟店方旋以「│2.於6 月2 日該║║ │ │ │ │ 「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 次另涉圖利媒║║ │ │ │ │ 為安撫酉○○,當天另曾安排酉○○在│ 介性交犯行。║║ │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 ║║ │ │ │ │ 「全套」性交易。 │ ║
║ │ │ │ │2.於7 月11日,氧妍館人員佯以刷退款等│ ║║ │ │ │ │ 由,致酉○○陷於錯誤,而刷卡3 萬7,│ ║║ │ │ │ │ 000 元,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理退款│ ║║ │ │ │ │ 手續,而係以「波斯商行」名義請得款│ ║║ │ │ │ │ 項。 │ ║
╟─┼─┼──┼───┼──────────────────┼───────╢║06│楊│6 月│15萬8,│1.於6 月2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大│2 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惟店方將按│ 警㈡卷第673-║║ │益│、7 │ │ 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銀│ 677 頁、第68║║ │ │月21│ │ 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之(助│ 0-683 頁;偵║║ │ │日 │ │ 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 ㈠卷第72頁。║║ │ │ │ │ 云云,致D○○陷於錯誤,刷卡5 萬8,│2.於6 月2 日該║║ │ │ │ │ 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 次,另涉圖利║║ │ │ │ │ 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D○○,當│ 媒介性交犯行║║ │ │ │ │ 天另曾安排D○○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 ;於7 月21日║║ │ │ │ │ (非店內員工)從事「全套」性交易。│ 該次,則涉不║║ │ │ │ │2.於7 月21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退款│ 正利用付款設║║ │ │ │ │ 前須先徵信等由,取得D○○之提款卡│ 備取財犯行。║║ │ │ │ │ 及密碼後,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現金10萬元得手。 │ ║
╟─┼─┼──┼───┼──────────────────┼───────╢║07│蘇│6 月│5 萬4,│於6 月5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蒼│5 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75-║║ │星│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479 頁、第48║║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將氧妍館內之(│ 0 頁;偵㈠卷║║ │ │ │ │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 第90頁反面。║║ │ │ │ │云云,致蘇蒼星陷於錯誤,而刷卡5 萬4,│ ║║ │ │ │ │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向│ ║║ │ │ │ │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套」│ ║║ │ │ │ │性交服務。 │ ║
╟─┼─┼──┼───┼──────────────────┼───────╢║08│許│6 月│17萬5,│於6 月8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慶│8 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397-║
║ │勳│ │(誤載│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401 頁、第40║║ │ │ │為8 萬│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4 頁;偵㈠卷║║ │ │ │元)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105 頁。 ║║ │ │ │ │交易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刷卡9 │2.另涉不正利用║║ │ │ │ │萬5,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 付款設備取財║║ │ │ │ │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另並佯以徵信為由,│ 及圖利媒介性║║ │ │ │ │取得地○○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擅自操作│ 交犯行。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 萬元得手。末為│ ║║ │ │ │ │安撫地○○,當天另曾安排地○○在賓館│ ║║ │ │ │ │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性交易│ ║║ │ │ │ │。 │ ║
╟─┼─┼──┼───┼──────────────────┼───────╢║09│陳│6 月│18萬5,│1.於6 月9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尚│9 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704-║║ │武│、6 │(誤載│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708 頁、第71║║ │ │月某│為18萬│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1 頁;偵㈠卷║║ │ │日 │元)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第73頁。 ║║ │ │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宙○○陷於錯│ ║║ │ │ │ │ 誤,刷卡18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 ║║ │ │ │ │ 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未提供任│ ║║ │ │ │ │ 何「全套」性交服務。 │ ║
║ │ │ │ │2.於6 月某日,氧妍館人員佯以銀行須收│ ║║ │ │ │ │ 取一定數額之現金始願辦理退款手續云│ ║║ │ │ │ │ 云,致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 ║║ │ │ │ │ 金5,000 元資為手續費。 │ ║
╟─┼─┼──┼───┼──────────────────┼───────╢║10│林│6 月│8 萬3,│於6 月15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孟│15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637-║║ │賢│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642 頁、第64║║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4-646 頁。 ║║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2.另涉圖利媒介║║ │ │ │ │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先後刷│ 性交犯行。 ║║ │ │ │ │卡2 萬3,000 元、6 萬元,惟店方旋以「│ ║║ │ │ │ │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 ║║ │ │ │ │撫辰○○,當天另曾安排辰○○在賓館內│ ║║ │ │ │ │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性交易。│ ║╟─┼─┼──┼───┼──────────────────┼───────╢║11│陳│6 月│9 萬元│於6 月1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鈴│18日│(嗣後│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90-║║ │鏢│ │催討回│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494 頁、第49║
║ │ │ │5 萬元│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8 頁。 ║║ │ │ │,逕載│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 │ │ │為4 萬│交易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刷卡9 │ ║║ │ │ │元) │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向銀│ ║║ │ │ │ │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套」性│ ║║ │ │ │ │交服務。 │ ║
╟─┼─┼──┼───┼──────────────────┼───────╢║12│賴│6 月│20萬元│1.於6 月1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建│18日│(誤載│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754-║║ │銘│、7 │為12萬│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758 頁、第76║║ │ │月31│元)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1-762 頁;偵║║ │ │日 │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㈠卷第74頁。║║ │ │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I○○陷於錯│ ║║ │ │ │ │ 誤,刷卡12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 ║║ │ │ │ │ 行發卡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 ║║ │ │ │ │ 「全套」性交服務。 │ ║
║ │ │ │ │2.於7 月31日,氧妍館員工佯以刷退款等│ ║║ │ │ │ │ 由,致I○○陷於錯誤,而刷卡8 萬元│ ║║ │ │ │ │ ,惟店方並非執向銀行辦理退款手續,│ ║║ │ │ │ │ 而係以「波斯商行」名義請得款項。 │ ║╟─┼─┼──┼───┼──────────────────┼───────╢║13│董│6 月│9 萬3,│於6 月20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豪│20日│000 元│卡僅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即可享有消費│ 警㈡卷第666-║║ │ │ │ │折扣,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670 頁、第67║║ │ │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云云,致E○陷於│ 1 頁。 ║║ │ │ │ │錯誤,而刷卡9 萬3,000 元,惟店方旋以│ ║║ │ │ │ │「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 │ │ │ │ │ ║
║ │ │ │ │ │ ║
╟─┼─┼──┼───┼──────────────────┼───────╢║14│陳│6 月│17萬2,│1.於6 月22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榮│22日│000 元│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惟店方將按│ 警㈡卷第626-║║ │華│、6 │ │ 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銀│ 631 頁、第63║║ │ │月某│ │ 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之(助│ 5-636 頁;偵║║ │ │日 │ │ 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交易│ ㈠卷第67頁。║║ │ │ │ │ 云云,致B○○陷於錯誤,刷卡8 萬6,│2.於6 月22日該║║ │ │ │ │ 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義│ 次,另涉圖利║║ │ │ │ │ 向銀行請得款項;又為安撫B○○,當│ 媒介性交犯行║║ │ │ │ │ 天另曾安排B○○在賓館內與大陸女子│ ;於6 月某日║║ │ │ │ │ (非店內員工)從事性交易。 │ 該次,則涉不║
║ │ │ │ │2.於6 月某日,氧妍館員工佯以退款前須│ 正利用付款設║║ │ │ │ │ 先徵信為由,取得B○○之提款卡及密│ 備取財犯行。║║ │ │ │ │ 碼後,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 │ │ │ │ 8 萬6,000 元得手。 │ ║
║ │ │ │ │ │ ║
║ │ │ │ │ │ ║
╟─┼─┼──┼───┼──────────────────┼───────╢║15│陳│6 月│7 萬7,│於6 月29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國│29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523-║║ │樺│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527 頁、第52║║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8-529 頁;偵║║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㈠卷第80頁。║║ │ │ │ │交易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先後刷│2.另涉圖利媒介║║ │ │ │ │卡數次,金額合計7 萬7,000 元,惟店方│ 性交犯行。 ║║ │ │ │ │旋以「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 │ │ │又為安撫玄○○,當天另曾安排玄○○在│ ║║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性│ ║║ │ │ │ │交易。 │ ║
╟─┼─┼──┼───┼──────────────────┼───────╢║16│力│7 月│6 萬3,│於7 月4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建│4 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585-║║ │新│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589 頁、第59║║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1 頁。 ║║ │更│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 │名│ │ │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刷卡6 │ ║║ │力│ │ │萬3,000 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行」名│ ║║ │新│ │ │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任何「全│ ║║ │︶│ │ │套」性交服務。 │ ║
╟─┼─┼──┼───┼──────────────────┼───────╢║17│張│7 月│9 萬元│於7 月7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志│7 日│ │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517-║║ │忠│ │ │(可享有消費折扣),惟店方將按日後實│ 520 頁、第52║║ │ │ │ │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云│ 2 頁。 ║║ │ │ │ │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刷卡9 萬元,│ ║║ │ │ │ │惟店方旋向銀行請得款項。 │ ║
║ │ │ │ │ │ ║
║ │ │ │ │ │ ║
╟─┼─┼──┼───┼──────────────────┼───────╢║18│蘇│7 月│6 萬8,│於7 月7 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稱以信用│1.證據出處: ║║ │經│7 日│000 元│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格(│ 警㈡卷第499-║
║ │洲│ │ │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額,始│ 503 頁、第50║║ │ │ │ │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氧妍館內│ 7 頁;偵㈠卷║║ │ │ │ │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全套」性│ 第88頁。 ║║ │ │ │ │交易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先後刷│2.另涉圖利媒介║║ │ │ │ │卡數次,金額合計6 萬8,000 元,惟店方│ 性交犯行。 ║║ │ │ │ │旋以「波斯商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 ║║ │ │ │ │又為安撫K○○,當天另曾安排K○○在│ ║║ │ │ │ │賓館內與大陸女子(非店內員工)從事「│ ║║ │ │ │ │全套」性交易。 │ ║
╟─┼─┼──┼───┼──────────────────┼───────╢║19│王│7 月│18萬元│1.於7 月10日當天,氧妍館員工佯稱以信│1.證據出處: ║║ │伯│10日│ │ 用卡暫先刷取一定之數額俾取得會員資│ 警㈡卷第647-║║ │庭│、7 │ │ 格(惟店方將按日後實際來店消費之數│ 652 頁、第65║║ │︵│月18│ │ 額,始逐一向銀行請款),即可如願將│ 6 頁。 ║║ │更│日 │ │ 氧妍館內之(助理)美容師帶出場從事│ ║║ │名│ │ │ 「全套」性交易云云,致寅○○陷於錯│ ║║ │王│ │ │ 誤,刷卡18萬元,惟店方旋以「波斯商│ ║║ │杰│ │ │ 行」名義向銀行請得款項,且從未提供│ ║║ │森│ │ │ 任何「全套」性交服務。 │ ║
║ │︶│ │ │2.於7 月18日當天,氧妍館人員佯以7 月│ ║